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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松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松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附表編號3 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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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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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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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 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4000│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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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6月18日 │ 104年1月5日 │ 104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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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972號 │毒偵字第286號 │偵字第7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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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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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豐交簡字│
│ │ │251號 │187 號 │第66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3日 │ 104年3月23日 │ 104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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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豐交簡字│
│ │ │251號 │187 號 │第66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月30日 │ 104年4月13日 │ 104年8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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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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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125號(編 │臺中地檢104 年度│
│ │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執字第11027號 │
│ │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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