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17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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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勝笛
上列被告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確定在案,茲因發現新事證及新證據,需用原卷卷內之筆錄影本證據以資證明,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75條規定聲請准予調取該案之卷證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274條、第275條固有明文;

惟前揭條文均僅適用於仍在「審判中」之案件,如係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9 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100 年5 月11日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嗣因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9 號案件屬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而非仍在審判中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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