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17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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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何銘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銘軒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偵、審以來,均遵諭知準時到庭,今因日本公司邀請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前往日本參訪該公司關於廢棄物處理及設備,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無獨立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明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刑事聲請狀所載,其上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何銘軒、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然文末僅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何銘軒、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並蓋印李慶松律師之印文,未由被告何銘軒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有該聲請狀附卷足憑,堪認本件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獨立以自己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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