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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立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119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立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立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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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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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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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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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31日 │104年2月27日 │103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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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
│ │第2446號 │第1149號 │第797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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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08│104年度豐簡字第297│104年度豐簡字第 │
│ │ │號 │號 │254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 │104年6月26日(聲請│104年6月22日 │
│ │ │ │書附表編號2誤植為 │ │
│ │ │ │104年6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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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08│104年度豐簡字第297│104年度豐簡字第 │
│ │ │號 │號 │254號 │
│ │ │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3月23日 │104年7月18日 │104年7月2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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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4765號(易服社會勞│11190號 │11013號(編號3至4 │
│ │動中) │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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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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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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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
│ │第7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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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豐簡字第 │
│ │ │254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6月22日(聲請│
│ │ │書附表編號7誤植為 │
│ │ │104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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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豐簡字第 │
│ │ │254號 │
│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7月20日 │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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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11013號(編號3至4 │
│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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