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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興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興能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興能因犯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興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宣告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又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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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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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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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罪日期 │103 年12月19日 │104 年2 月25日 │104 年2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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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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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538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538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 年5 月26日 │104 年6 月17日 │104 年6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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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538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538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5 月26日 │104 年7 月1 日 │104 年7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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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91│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0│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0│
│ │86號 │192 號 │1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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