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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75號、104年度執字第9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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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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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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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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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年5月27日 │102年10月19日 │103年4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毒 │
│ │偵字1945號 │偵字54號 │偵字11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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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
│審 │ │129號 │346號 │441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5月23日 │103年6月9日 │104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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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
│ │ │129號 │346號 │441號 │
│ ├────┼────────┼────────┼────────┤
│ │確定日期│103年6月16日 │103年6月30日 │104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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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
│金、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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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至4經定應執│
│ │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 │行刑有期徒刑1年2│
│ │第3352號裁定) │月確定(臺灣臺中│
│ │ │地方法院104年度 │
│ │ │審訴第441號判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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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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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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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罪日期 │103年4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3年度毒 │ │
│ │偵字11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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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 │
│審 │ │441號 │ │
│ ├────┼────────┼────────┤
│ │判決日期│104年6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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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 │
│ │ │441號 │ │
│ ├────┼────────┼────────┤
│ │確定日期│104年6月2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 │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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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編號3至4經定應執│ │
│ │行刑有期徒刑1年2│ │
│ │月確定(臺灣臺中│ │
│ │地方法院104年度 │ │
│ │審訴第441號判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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