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20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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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楊勝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4年度執更助維字第1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楊勝智因未按時向觀護人王麗如報告,以致遭撤銷假釋,然聲明異議人並非犯罪遭判刑,於情理法,應聽聲明異議人到庭陳述再做裁定,而非僅以聲明異議人未按時報到即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

況聲明異議人因近來遭逢離婚、公司倒閉等大變故,且遭人恐嚇,故並非故意不按時報到,且聲明異議人只敢撥打觀護人王麗如老師之手機,不敢撥打至法院,惟私下急事均聯絡不上觀護人王麗如老師,觀護人王麗如不知情況,請准傳喚觀護人王麗如與聲明異議人到庭陳述再做定奪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41號裁定、94年度臺抗第8號裁定參照)。

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所明定。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臺抗第27號裁定、83年度臺聲字第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2日核發執行指揮書(104年度執更助維字第198號)執行撤銷假釋無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98號卷(下稱104執更助198卷)第8至31頁〉、法務部104年5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護助字第131號卷第31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助維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見104執更助198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明異議人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案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知其罪刑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亦應向該法院提起,始符法律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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