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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裕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裕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4 年7 月24日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另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7 年10月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 、3、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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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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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強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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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共2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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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3日 │103年11月9日 │103年11月9日 │
│ │ │103年10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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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7700號 │偵字第31263號 │偵字第29163號 │偵字第291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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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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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4度審簡字第299│104年度訴字第11 │104年度訴字第11 │
│ │ │704號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3日 │ 104年5月6日 │ 104年5月12日 │ 104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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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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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4度審簡字第299│104年度訴字第11 │104年度訴字第11 │
│ │ │704號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月19日 │ 104年6月1日 │ 104年6月15日 │ 104年6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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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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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715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666號 │
│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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