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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00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數量零點玖貳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零點陸肆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件被告林政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該所104 年7月3 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1.02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540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按(見毒偵緝字第54號卷第33頁)。
而扣案之煙草1 包(送驗數量1.0209公克、驗餘數量0.9284公克)、透明結晶1 包(送驗數量0.6540公克、驗餘數量0.6492公克),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證(見毒偵字第731 號卷第24頁至25頁)。
綜上所述,上開扣案之煙草1 包(送驗數量1.0209公克、驗餘數量0.9284公克)、透明結晶1 包(送驗數量0.6540公克、驗餘數量0.6492公克),均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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