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25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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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紋祥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陳紋祥因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其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

茲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陳紋祥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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