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26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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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機皮套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瑞(以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4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4日確定,至104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機皮套1個(詳103年度保管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該條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

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4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3月4日確定,至104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而本件扣案之「GUCCI」商標手機皮套1個,經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S. p.A.)之鑑定人黃文通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此有該鑑定人所出具之GUCCI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販賣仿冒商品刊登網頁、仿冒商品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規定,故當符合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專科沒收之規定時,仍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規定沒收。

另參諸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

(四)綜上所述,上開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機皮套1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規定沒收。

至聲請意旨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恰,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規定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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