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2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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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宇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筆記本及仿冒長夾各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宇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47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103 年3 月6 日確定,並於104 年3 月5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本案扣押仿冒筆記本及仿冒長夾各1 個,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款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 年3 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4 年3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參。

而該案件所扣得仿冒筆記本及仿冒皮夾各1 個(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5664號、103 年度保管字第268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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