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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立龍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立龍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分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11 號及104 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郭立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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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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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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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10日 │ 拘役20日 │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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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初某日 │ 103年12月8日 │ 104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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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696號 │ 104年度偵字第696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29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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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 104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3月12日 │ 104年3月12日 │ 104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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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 104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8日 │ 104年6月8日 │ 104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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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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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 │ 104年度執字第8463號 │ 104年度執字第8463號 │ 104年度執字第11550號 │
│ │(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 │
│ │ 25日,已執行完畢) │ 25日,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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