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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文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104年8月1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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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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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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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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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29日 │104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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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9 │署103年度偵字第2219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
│ │、6511、7254號 │、6511、7254號 │第7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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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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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 │104年度豐簡字第266│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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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3月12日 │104年3月12日 │104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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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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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1 │104年度豐簡字第266│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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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年4月7日 │104年4月7日 │104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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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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