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32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士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見執聲卷第2 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 、2 、4 、5 、7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 、6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加計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