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再,1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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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恭維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4日之10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執字第8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以104年度執字第860號執行中,聲請人於案件未發現時,即在承辦員警製作筆錄時,自動告知自己犯下之民宅竊案,應合乎自首要件,原審法院未以自首減刑,顯係「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而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恭維對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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