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再,2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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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威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4 日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94 、20190、2195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而其中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因再審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然關於該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交易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事實上應各為500 元;

且本件查獲之刀械,係黃阿生所有,如何論罪予再審聲請人,爰就此等部分,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吳威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審理後,於104 年3 月4 日就再審聲請人其中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就上揭所示犯行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判決所判處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乃及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之審查,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照同條增訂之第3項,乃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擴及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法後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適用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

經查:

(一)細繹本件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之意旨,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上揭各款之再審事由。

(二)又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而聲請本件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且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邱麟富、謝育霖、簡淑敏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在再審聲請人之住處扣得該案之刀械為憑,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復就再審聲請人所供稱扣案刀械之來源乙節於判決中亦已敘明,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可參,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案之相關證據而綜合判斷,自與「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不合,是亦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雖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再審,亦難謂符合上開條文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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