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判,5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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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有基
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陳世偉
洪緯國
郭呈嘉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偵查卷附被告陳世偉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中雖未顯示有10餘名身著黑衣之不詳男子影像,然上開錄影光碟係被告陳世偉等人所找徵信社人員所拍攝,彼等自會採取對彼等最有利之角度、內容進行取影拍攝,且當時彼等已有4、5名人員衝上2樓,又有3、4名人員堵在該夏都汽車旅館出入口,顯非當時取影拍攝時鏡頭所能攝入影像,且上開被告陳世偉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是否曾經剪輯摘除對彼等不利之畫面影像、錄音等情,未經鑑定、確認,而證人朱啟博亦顯然未看到上開已衝上2樓之4、5名人員,故殊不得以此遽認聲請人吳有基指訴不實。

㈡又聲請人吳有基一再指訴其於案發當時擬倒車出車庫時,即發現被告等人以一部車擋在該車庫前,以此強制方法禁制聲請人吳有基開車離開,上情亦經告訴人洪譽甄陳明在案。

惟本件原檢察官於傳訊證人朱啟博作證時並未就此部分訊問證人朱啟博查明事實,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亦顯有就應調查事證未盡調查能事,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疏誤,難謂允洽。

此部分自有再依法傳訊證人即夏都汽車旅館員工朱啟博到庭查明事實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吳有基於原偵查中即一再陳述稱:案發當時被告等人知道聲請人吳有基係國立大學之院長後,該被告洪緯國即自稱伊係某報章雜誌記者,並亮出一張其自稱之「記者證」,不待聲請人吳有基細看即立刻收回其衣袋中,並向聲請人吳有基恫嚇稱:聲請人吳有基係國立大學之教授、院長,竟帶著人家的老婆來開房間,這件事到警察局一定會有蘋果日報等多家媒體記者有興趣等著採訪,要不要彼等通知記者?如果不想去警察局,就叫警察過來處理也可以等語。

聲請人吳有基當時自思自己身為國立大學之教授、院長,與曾為自己學生的洪譽甄,孤男寡女在汽車旅館獨處一室,縱然清清白白無苟且之事,然終不免瓜田李下之嫌,心中有愧,且一旦見諸嗜血報章媒體雜誌,誇大渲染,則聲請人吳有基就算跳到黃河也洗不清,縱有所謂平衡報導或事後能洗雪清白,然聲請人吳有基一生清譽、學術成就及家庭仍都將毀於一旦,故聲請人吳有基當時極度恐懼,又懷疑是否係遭告訴人洪譽甄與被告等人共同設計「仙人跳」,不知如何是好。

恰此時才有警員到來,被告洪緯國又問聲請人吳有基是要直接到警察局處理,還是要先到外面找個地方談談?聲請人吳有基當時恐懼慌張無措,只得同意與被告洪緯國等人開車至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協調等語,此部分參諸勘驗筆錄中所記載:「……,被告洪緯國則表示自己即為記者,告訴人吳有基並未回話,復自行下車後,持續在車身左側與被告洪緯國對談,……」等情益明。

且本件如非曾有聲請人吳有基所稱與被告洪緯國上開對話事實,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吳有基豈可能突然「……於員警到場時,主動發動車輛搭載被告洪緯國離去,……」?被告陳世偉、洪緯國、郭呈嘉等人豈會讓聲請人吳有基主動發動車輛準備離去而均未加以攔阻?又聲請人吳有基於案發當時既已猝然深陷恐懼中,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吳有基又豈敢向到場之員警反應、求助,而令上情曝光見報?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查明上情,就上開事證未詳審勾稽,且就證據之調查及解讀即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疵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㈣另告訴人洪譽甄於案發時雖屢次以電話聯繫律師、胞姐到場,並與被告陳世偉等人以言語往來爭吵,然此係告訴人洪譽甄個人之外觀情事,非可以此遽認告訴人洪譽甄主觀上必無畏怖之心,更不得以此臆認聲請人吳有基亦無畏怖之心,且依偵查卷附被告陳世偉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聲請人吳有基於案發當時確實始終滿臉驚恐、畏怖神色,且「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㈤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於民國103年4月2日在夏都汽車旅館之案發當時,均無任何「被追呼為犯罪人」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情事,顯非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所定之「準現行犯」,原檢察官認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為妨害家庭罪之「準現行犯」云云,並未說明憑何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則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又所謂限制自由,應包括實力監督及狀態監督,所謂實力監督即指以積極行為實施之強制動作,如以手銬、繩索或手抓等不法腕力壓制等;

所謂狀態監督,則指雖未以積極行為強制之,惟若該人不聽從行為人之通知、禁制,或不服其通知、禁制,或擬逕行離去,則行為人會予以強制力為之,此時雖行為人未施以手銬、繩索或手抓等不法腕力壓制,仍應視為已限制自由。

查本件原檢察官既已認被告3人對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以暫時留置之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

」云云,則顯然被告3人已限制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無法行使自由離去權利,已構成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嫌。

原檢察官不察,嗣經再議而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亦未就此部分審查,猶認被告陳世偉、洪緯國、郭呈嘉未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強制罪嫌云云,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㈥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即只要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恐嚇者,真的使被害人產生恐懼感,即屬致生危害於安全。

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即認該案被告多次以要向監察院、地檢署檢舉、向媒體爆料,指各大媒體對被害人的緋聞都很感興趣等語向被害人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

矧觀近年臺灣新聞媒體之環境,利用暴力、血腥、煽情、炒作與捏造新聞等違反媒體倫理手段增加收視率或報刊發行量之現象層出不窮,缺乏客觀性、造神現象、涉嫌扭曲原意、誤植名字、圖片等,其中最為嚴重者當屬未經相當程度之查證,直接引用不明來源消息、圖片廣為報導,或曾於報導前向當事人求證作所謂之平衡報導,亦多以聳動標題、內容進行報導,仍嚴重損害被報導人名譽,縱曾作所謂平衡報導或事後洗刷被報導人所受冤曲,仍已使被報導人之名譽受到嚴重侵害,家庭、工作、人際關係、社經地位亦受到深遠、實質之影響及損害,已難回復至先前平靜、圓滿之狀態。

查本件偵查卷附被告陳世偉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中,被告陳世偉等人確曾拍打聲請人吳有基所駕車輛之車窗要求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下車,且有人喊稱「已有人衝上去」等語及該徵信社人員即被告洪緯國喊稱「我是記者」、「叫記者來」、「叫記者來最好」等語,足見被告洪緯國等3人確有向聲請人吳有基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亦足佐證聲請人吳有基指稱當時遭到被告3人恫嚇稱:聲請人吳有基係國立大學之教授、院長,竟帶著人家的老婆來開房間,這件事到警察局一定會有蘋果日報等多家媒體記者有興趣等著採訪,要不要彼等通知記者?如果不想去警察局,就叫警察過來處理也可以等語,應屬可信。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查明上情且未深刻體察一般人逢此類事件(縱然該事件並非事實)深懼遭媒體報導嚴重損害名譽之心情及深層恐懼的經驗法則,僅認「……惟細稽前開光碟內容可知,被告陳世偉僅堅稱欲報請員警到場協助解決妨害家庭之糾紛,此應屬合法權利之主張,並非不法之惡害通知。

……」云云,其等就上開事證未詳審勾稽,就證據之調查及解讀即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疵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㈦另聲請人吳有基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國立大學教授兼院長,於教育、學術研究界擁有相當之成就、專業之認同,及具較高之社會地位,倘經新聞媒體就未加以查證之事實隨意報導之,係對於聲請人吳有基之名譽嚴重抹黑,亦將影響其用心經營已久之家庭生活、學術工作等,使其長年累積之成就付之一炬,故被告3人恫嚇聲請人吳有基欲通知記者到場採訪不存在之通姦事實,當屬向聲請人吳有基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惡害之不法通知,顯無疑義。

又聲請人吳有基案發當時既已猝然深陷恐懼中,且依偵查卷附被告陳世偉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聲請人吳有基於案發當時確實始終滿臉驚恐、畏怖神色等情,亦堪認被告3人之行為已足令聲請人吳有基心生畏懼,對其名譽、財產之安全性產生危害,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㈧證人何亞威證稱其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當事人登記基本資料時,有詢問聲請人吳有基是否需要協助,但聲請人吳有基表示不用云云,然查當時聲請人吳有基實際上之人身自由已受限制,且被告洪緯國當時亦緊站在聲請人吳有基之近身旁,且聲請人吳有基當時又陷入極度之恐懼中,害怕上情因而見報曝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吳有基定不敢輕言妄動,又事實上有關證人何亞威當時之詢問,均係由被告洪緯國回答、對談之,並非由聲請人吳有基直接與證人何亞威對話,證人何亞威此部分之記憶有誤,其所為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應有再傳訊證人即永興派出所警員何亞威到庭作證並與聲請人吳有基對質之必要。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仍認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就此部分未詳審勾稽,就證據之調查及解讀即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疵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㈨再者聲請人吳有基一再指訴其當時擬倒車出車庫離開夏都汽車旅館時,即發現被告等人偕同10餘名身分不明之黑衣男子擋在該車庫前,以此強制方法禁制聲請人吳有基開車離開云云,惟查原檢察官未依職權調取夏都汽車旅館案之監視器畫面並勘驗之,僅稱「……復經警調閱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集集茶行、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均已遭覆蓋無法即時調得,又依據案發時段相關行進路線沿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查閱亦未發現有面貌兇惡、身著黑衣之人聚集或被害人之畫面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訪查表、光碟在卷可參,足認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定告訴人2人遭被告3人偕同10餘名黑衣人瞪視、限制人身自由而受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脅之事實,……」,則原起訴處分漏未調取夏都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又駁回再議處分仍認無調取夏都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之必要,就此部分亦顯有就應調查事證未盡調查能事。

㈩次查警員何亞威離開後,被告陳世偉隨即開價要求聲請人吳有基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否則不放過聲請人吳有基等語,聲請人吳有基則稱沒有能力負擔等語,嗣後聲請人吳有基被迫開車載被告洪緯國、郭呈嘉2人到附近之集集茶行繼續協調,於集集茶行之期間,被告洪緯國威嚇聲請人吳有基不得接任何電話、不能找律師,並稱不能等天亮再簽和解書、要求一定要在當下簽云云,此部份亦有告訴人洪譽甄所證稱:103年4月3日凌晨0時許,因聲請人吳有基被迫開車離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告訴人洪譽甄原欲跟隨聲請人吳有基一同前往,然遭被告3人及其他不明黑衣人士阻擋,因其恐聲請人吳有基之生命、安全受到被告3人之不利威脅,故聲請人吳有基離開期間,告訴人洪譽甄不斷打電話聯絡聲請人吳有基,惟皆無人接聽,直至當日凌晨3時許,聲請人吳有基始接電話,以不安之口吻向告訴人洪譽甄說明其與被告3人於集集茶行之經過,並被迫簽下一張和解書,否則無法離開等語可證,參諸聲請人吳有基當時確實未接多通告訴人洪譽甄所打來之電話等情,堪信聲請人吳有基之指訴應屬實情。

顯見聲請人吳有基於集集茶行至少3小時之期間,確係受到被告3人之控制,連告訴人洪譽甄打來之多通電話都不能接(或不敢接),而聲請人吳有基當時現實上自由確實受限制,無法依照其本身之意思而為行動,又為求安全脫身離開不得已簽立協議和解書及面額190萬元之本票1紙,應屬事實。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就上開事證未詳審勾稽,且就證據之調查及解讀已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疵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且依證人朱啟博於103年7月21日警詢之供稱:我是夏都汽車旅館的值班副理。

當時旅館內219號房休息時間到了,房內一男一女準備駕車離開,當鐵門打開時,我便見到約6、7個男性圍上前去攔住該一男一女客人的座車,該群人便開始拿出錄影機開始蒐證、照相,隨後便聽到該2名欲離去的客人與該群男性發生口角,過沒多久警方就到場處理了等語,堪明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確已以強制力妨害聲請人吳有基行動自由,自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或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妨害自由罪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之理由均以員警何亞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本件遍閱全部偵查卷,並無證人何亞威到庭作證之筆錄及具結結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上述各該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世偉等3人確有聲請人吳有基所指訴之恐嚇等罪嫌之故意與行為,亦尚有聲請人吳有基所指之不利於被告陳世偉等3人之事證應為調查,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即有未洽,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吳有基認被告陳世偉、洪緯國、郭呈嘉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吳有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吳有基於104年5月29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6月5日委任游琦俊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吳有基對被告陳世偉、洪緯國、郭呈嘉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聲請人吳有基為國立大學教授兼院長,告訴人洪譽甄10餘年前曾就讀該校曾受教於聲請人吳有基,數月前告訴人洪譽甄主動與聲請人吳有基聯繫請益報考博士班事宜,103年4月2日下午某時,告訴人洪譽甄打電話予聲請人吳有基謂希望能攜其碩士論文及初步撰寫之讀書研究計畫請聲請人吳有基審視並提供指導意見,當晚兩人在約定之聲請人吳有基就診之診所見面後,擬覓尋討論場所,因聲請人吳有基身體不適,經告訴人洪譽甄提議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租用房間進行討論,由聲請人吳有基針對告訴人洪譽甄所初步撰寫之讀書研究計畫提出多項須改進之處,討論完畢下樓準備離開,擬倒車出車庫時,發現有一部車擋在該車庫門前,以強制方法禁止聲請人吳有基開車離開,被告陳世偉、洪緯國、郭呈嘉及其他多名不詳成年男女旋強行進入該房車庫,拍打聲請人吳有基之車輛車窗,令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下車後,即控制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之行動自由,禁止渠2人離開,被告陳世偉開口即指稱聲請人吳有基勾引有夫之婦到汽車旅館開房間,當場被抓到要怎麼解決,復由被告洪緯國出示不明證件,向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恫稱:伊係記者,欲報警處理,警察局有更多記者在場云云,以此方式迫使聲請人吳有基先行駕車搭載被告洪緯國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洽談賠償事宜。

嗣被告洪緯國於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要求聲請人吳有基賠償800萬元,聲請人吳有基則稱無能力負擔,嗣被告陳世偉、洪緯國、郭呈嘉與聲請人吳有基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集集茶行繼續協調,被告郭呈嘉當場擬具內容載有聲請人吳有基坦承妨害家庭等不實內容之協議和解書1紙,被告洪緯國即以此和解書為據,要求聲請人吳有基賠償200萬元,並持續向聲請人吳有基恫稱:倘今日不同意解決,別想離開,且等著看報紙、電視新聞云云,以此脅迫方式強行要求聲請人吳有基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聲請人吳有基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簽字,乃由被告等人帶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及將開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洪緯國後,始得以離去。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陳世偉、洪緯國、郭呈嘉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⒈關於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於夏都汽車旅館是否遭妨害自由乙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陳世偉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陳世偉、洪緯國於車庫鐵門開啟時,見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正欲駕車離去,遂上前與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交談,而被告陳世偉頻頻質疑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之妨害家庭行為,並表示欲報警處理,然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分別坐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並未回應,嗣告訴人洪譽甄先行下車,自車身右側走至車庫外,過程中頻頻飲水,被告陳世偉持續在旁責備告訴人洪譽甄對婚姻不忠,而聲請人吳有基一度要求至房間協商,被告洪緯國則表示自己即為記者,聲請人吳有基並未回話,復自行下車後,持續在車身左側與被告洪緯國對談,並向被告洪緯國、陳世偉拱手、鞠躬,告訴人洪譽甄在旁堅稱聲請人吳有基對於其婚姻狀態並不知情,同時手持行動電話向通話方表示:「姐,你現在幫我叫石娟娟律師來夏都好嗎?」等語,未久,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及被告陳世偉、洪緯國及2名男子均站立於車庫外,針對是否報請員警到場之事有口頭爭論,惟彼此站立之距離並無異常或刻意包圍住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之情形,告訴人洪譽甄表示其已通知律師到場,其中較為瘦小之不明男子稱並不反對告訴人洪譽甄之作法,且應由警方出面,聲請人吳有基連忙以臺語稱:「不要啦!不要啦!」,上開瘦小男子又以臺語謂:「既然她要這樣處理,就這樣」,聲請人吳有基再以臺語稱:「不要啦!不要啦!」,此時聲請人吳有基連忙帶領告訴人洪譽甄退至車身右側單獨談話後,告訴人洪譽甄不再聲稱須等待律師到場。

而後,聲請人吳有基主動打開駕駛座車門,在車旁徘徊,其尚未入座時,有4名員警到場,聲請人吳有基隨即自行上車並發動車輛。

聲請人吳有基稍微移置車輛後,在車上等候數10秒,便搭載被告洪緯國離去。

而被告郭呈嘉向員警表示:「剛剛他要進去把證物都銷毀,所以我們進去都先把證物收起來了。」

等語,告訴人洪譽甄則與在場1名女警談話,表情並無何驚恐或求助之態樣,持續操作手機、打電話聯繫,女警徵詢是否至派出所談,最後詢問告訴人洪譽甄:「你們現在要自己先談是不是?」,告訴人洪譽甄點頭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由上以觀:⑴被告陳世偉、洪緯國於案發時,均認為應至警局協商或處理家庭妨害案件,然因聲請人吳有基積極表明不欲至警局之意願,雙方遂停留於汽車旅館持續協商,且過程中並無10餘名身著黑衣之不詳男子包圍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之情形,況聲請人吳有基於員警到場時,主動發動車輛搭載被告洪緯國離去,倘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遭受強暴、脅迫,自應向在場之員警反應、求助,惟聲請人吳有基竟逕行搭載被告洪緯國離去,此舉核與一般人遭受強暴、脅迫時亟欲尋求公權力介入以維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常情不符,而告訴人洪譽甄則屢次以電話聯繫律師、胞姐到場,並與被告陳世偉等人以言語往來爭吵,顯見被告3人之行為,客觀上並未造成告訴人洪譽甄心生畏怖之情狀。

⑵另就聲請人吳有基及告訴人洪譽甄指稱在汽車旅館內遭被告3人偕同10餘名黑衣人士看管而剝奪行動自由等語,惟經證人朱啟博證稱:伊於103年4月2日下午5時至翌日下午5時在夏都汽車旅館值班,於103年4月2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僅看到6、7名男性攔住219號房客人之座車,隨後開始錄影蒐證,雙方發生口角,至於該群人有無拍打車窗部分,伊不清楚,過沒多久警察就到場等語,再參以前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未錄得10餘名黑衣人士在場包圍聲請人2人之情事,且聲請人吳有基不停與被告洪緯國協商、對話,未表明不欲商談此事而欲自行離去之意,聲請人洪譽甄撥打電話時,亦未遭制止對外聯繫,此均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1份存卷可參,甚且,被告陳世偉於103年4月2日晚間11時4分許即報警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可參,應可認被告3人主張因渠等察覺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為妨害家庭罪之準現行犯,遂以暫時留置之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期間並未限制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對外聯繫、協商、走動之自由,故實難以被告3人要求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應出面處理妨害家庭事件之舉措,遽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強制罪嫌相繩。

⑶至聲請人吳有基指稱:伊係國立大學教授,聽聞被告等人稱欲爆料、請記者到場,恐將影響教職及家庭,而心生畏怖等語。

惟細稽前開光碟內容可知,被告陳世偉僅堅稱欲報請員警到場協助解決妨害家庭之糾紛,此應屬合法權利之主張,並非不法之惡害通知。

再者,新聞媒體所報導、刊登之內容,仍須符合真實,否則將罹於刑責,是縱令被告3人通知記者到場採訪,亦屬將所見之客觀事實,提供消息來源傳達予媒體知悉,而媒體前往採訪,尚須經過求證始得加以報導,況聲請人吳有基亦自認未有妨害家庭之情事,其尚得對此加以平衡、澄清,則通知記者到場採訪之舉措,是否有其不法性,顯屬有疑,自難認與刑法第302條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強制罪之脅迫手段、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構成要件相合。

⒉又聲請人吳有基於103年4月2日晚間11時15時許,開車搭載被告洪緯國離開夏都汽車旅館後,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協談,再轉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集集茶行」、同路段之全家便利商店,過程並由被告郭呈嘉陪同,嗣被告陳世偉始經通知前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聲請人吳有基簽立協議和解書,聲請人吳有基當場簽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1紙並提領現金10萬元,當場交付予被告陳世偉乙節,經聲請人吳有基到庭指述甚明,核與被告3人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協議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節堪以認定。

然關於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離開夏都汽車旅館後,是否如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指稱:遭被告3人偕同10餘名黑衣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經證人即永興派出所員警何亞威具結證稱:當時雙方在夏都汽車旅館表示要私下處理,之後就到派出所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討論此事,伊回到派出所後,還有去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當事人登記基本資料,但對方表示要私下處理,不願提供,而被告陳世偉、洪緯國與聲請人吳有基坐在吧臺討論,伊有表示若要和解或和解不成都可以至派出所,當時伊有問聲請人吳有基是否需要協助,但渠表示不用,除了妨害家庭案件之當事人外,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面有2人穿深色衣服,另有1名女性,好像是告訴人洪譽甄之家屬等語,復經警調閱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集集茶行、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均已遭覆蓋無法即時調得,又依據案發時段相關行進路線沿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查閱亦未發現有面貌兇惡、身著黑衣之人聚集或被害人之畫面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訪查表、光碟在卷可參,足認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遭被告3人偕同10餘名黑衣人瞪視、限制人身自由而受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脅之事實,縱令被告洪緯國多次強調欲通知媒體採訪等語,依前述說明,此手段亦難該當恐嚇、脅迫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故實無從以聲請人吳有基簽立上述協議書並交付財物乙事,率以推論被告3人有何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或強制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恐嚇取財等行為,尚難僅以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指訴之犯嫌。

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中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⒈本件有關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於夏都汽車旅館是否遭妨害自由乙節,經臺中地檢署署檢察官勘驗被告陳世偉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陳世偉、洪緯國於案發時,均認為應至警局協商或處理家庭妨害案件,然因聲請人吳有基積極表明不欲至警局之意願,雙方遂停留於汽車旅館持續協商,且過程中並無10餘名身著黑衣之不詳男子包圍聲請人2人之情形,而聲請人吳有基於員警到場時,主動發動車輛搭載被告洪緯國離去,另告訴人洪譽甄則屢次以電話聯繫律師、胞姐到場,並與被告陳世偉等人以言語往來爭吵等情,是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當場既未向在場之員警反應、求助其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之情事,且聲請人吳有基又逕行搭載被告洪緯國離去,顯見被告3人之行為,客觀上並未造成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心生畏怖之情狀甚明。

⒉就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指稱在汽車旅館內遭被告3人偕同10餘名黑衣人士看管而剝奪行動自由乙節,經證人朱啟博證稱:伊於103年4月2日下午5時至翌日下午5時在夏都汽車旅館值班,於103年4月2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僅看到6、7名男性攔住219號房客人之座車,隨後開始錄影蒐證,雙方發生口角,至於該群人有無拍打車窗部分,伊不清楚,過沒多久警察就到場等語。

再依前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未錄得10餘名黑衣人士在場包圍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之情事,且聲請人吳有基不停與被告洪緯國協商、對話,未表明不欲商談此事而欲自行離去之意,聲請人洪譽甄撥打電話時,亦未遭制止對外聯繫。

甚且,本件案發係103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而被告陳世偉於103年4月2日晚間11時4分許隨即報警處理,期間並未限制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對外聯繫、協商、走動之自由,自難以被告3人因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孤男寡女在夏都汽車旅館內待將近3小時而要求聲請人吳有基、告訴人洪譽甄應出面處理妨害家庭事件之舉措,有何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自難遽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強制罪嫌相繩。

準此,自無再傳訊證人朱啟博之必要。

⒊細稽前開光碟內容可知,被告陳世偉僅堅稱欲報請員警到場協助解決妨害家庭之糾紛,此應屬合法權利之主張,並非不法之惡害通知。

再者,新聞媒體所報導、刊登之內容,仍須符合真實,否則將罹於刑責,是縱令被告3人通知記者到場採訪,亦屬將所見之客觀事實,提供消息來源傳達予媒體知悉,而媒體前往採訪,尚須經過求證始得加以報導,則通知記者到場採訪之舉措,自難認與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相合。

⒋聲請人吳有基於103年4月2日晚間11時15時許,開車搭載被告洪緯國離開夏都汽車旅館後,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協談,再轉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集集茶行」、同路段之全家便利商店,過程並由被告郭呈嘉陪同,嗣被告陳世偉始經通知前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聲請人吳有基簽立協議和解書,聲請人吳有基當場簽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1紙並提領現金10萬元,當場交付予被告陳世偉等情。

而證人即永興派出所員警何亞威具結證稱:當時雙方在夏都汽車旅館表示要私下處理,之後就到派出所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討論此事,伊回到派出所後,還有去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當事人登記基本資料,但對方表示要私下處理,不願提供,而被告陳世偉、洪緯國與聲請人吳有基坐在吧臺討論,伊有表示若要和解或和解不成都可以至派出所,當時伊有問聲請人吳有基是否需要協助,但渠表示不用,除了妨害家庭案件之當事人外,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面有2人穿深色衣服,另有1名女性,好像是告訴人洪譽甄之家屬等語。

是證人何亞威已證述,當時伊有問聲請人吳有基是否需要協助,但渠表示不用等情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何亞威到庭作證或與聲請人吳有基對質之必要。

再依據案發時段相關行進路線沿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查閱亦未發現有面貌兇惡、身著黑衣之人聚集或被害人之畫面等情。

自無從以聲請人吳有基簽立上述協議書並交付財物乙事,率以推論被告3人有何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之犯行。

⒌本件被告陳世偉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並無不實之處,是聲請人等請求調閱查扣之夏都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光碟,核已無必要。

而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經核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是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且:⒈被告3人當場若有如聲請人吳有基所指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則在夏都汽車旅館時,有4位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到場,聲請人吳有基即可立即向在場之員警求助,然聲請人吳有基反係自行駕車搭載被告洪緯國離去,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在永興派出所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時,經永興派出所員警何亞威到場向當事人登記基本資料及詢問聲請人吳有基是否需要協助時,聲請人吳有基仍表示不用,有證人即永興派出所員警何亞威於103年8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第94、95頁,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狀指稱遍閱全部偵查卷,並無證人何亞威之筆錄,容有誤會),顯見聲請人吳有基並無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情形甚明。

⒉且被告3人表示欲報請員警到場協助解決妨害家庭之糾紛,此應屬合法權利之主張,並非不法之惡害通知。

又新聞媒體所報導、刊登之內容,仍須符合真實,否則將罹於刑責,是縱令被告3人通知記者到場採訪,亦屬將所見之客觀事實,提供消息來源傳達予媒體知悉,而媒體前往採訪,尚須經過求證始得加以報導,則被告表示欲通知記者到場採訪,尚難認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聲請人吳有基。

且按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8號判於參照)。

是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並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引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並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

⒊聲請人吳有基雖稱其被迫開車搭載被告洪緯國、郭呈嘉2人到附近之集集茶行繼續協調,於集集茶行之期間,被告洪緯國威嚇聲請人吳有基不得接任何電話、不能找律師,並稱不能等天亮再簽和解書、要求一定要在當下簽云云,其為求安全脫身離開不得已簽立協議和解書及面額190萬元之本票1紙,並以告訴人洪譽甄證稱其不斷打電話聯絡聲請人吳有基,惟皆無人接聽為證。

然衡諸未接聽電話之原因有多端,聲請人吳有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已謂其當時尚懷疑是否係遭告訴人洪譽甄與被告等人共同設計「仙人跳」,是自難以聲請人吳有基有未接聽告訴人洪譽甄電話之情形,即謂其當時係遭被告3人恐嚇,而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⒋至聲請人吳有基聲請傳喚證人即夏都汽車旅館員工朱啟博到庭查明聲請人吳有基在夏都汽車旅館遭妨害自由之情形,及傳喚證人即永興派出所警員何亞威到庭查明其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詢問聲請人吳有基是否需要協助時之情形等語。

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定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恐嚇取財等行為,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自無再傳喚朱啟博、何亞威到庭作證之必要。

⒌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吳有基再予爭執,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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