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判,5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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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德村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智維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鐵道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鄰近鐵路枝17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林茂榮騎乘腳踏車沿鐵路街由南往北直行,於行經上述路段,為被告所騎乘上述機車擦撞,使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小拇指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重大不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渠與被害人碰撞,嗣於偵查中改稱未碰撞,然而是否撞擊被害人係單純、明確之事實,不可能因緊張而誤稱,顯見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始符真實,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身著亮黃色雨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渠看到黑影等情實屬脫罪之詞,另觀諸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員警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被告係侵入被害人之車道,並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自有過失責任,況被害人之腳踏車重量輕,行駛速度慢,輕微之撞擊力道即足以使腳踏車翻覆,不必然會有衝撞痕跡,足見本件確係被告撞擊被害人導致前揭傷害。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6764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之理由略以: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㈡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罪事實,前經被害人林茂榮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處分),前處分雖經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中高分檢)認再議不合法,有臺中高分檢103 年4 月28日中分檢盛肅103 上聲議99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前處分業已確定。

聲請人於本案所指陳之各點,係聲請人對於事實持有不同觀點,而認應重新斟酌前處分案件中所存在之被告供述、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

㈢前處分既已確定後,嗣經告訴人即聲請人再行提出告訴,為使其明瞭前案之情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三、中高分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號處分,認聲請人對原處分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㈠本件犯罪事實既經前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是本件得否再為起訴,應視有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斷。

㈡聲請再議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與林茂榮發生碰撞、林茂榮前後不一之指述、本案尚待民事法院送請逢甲大學鑑定之結果,然查,被告及林茂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斟酌,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

又車禍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縱經其他鑑定機關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惟二者所憑之證據完全相同,不能因前後鑑定意見不同,即可視後者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再行起訴,從而認聲請再議所憑之理由,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依法不得再行起訴。

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林茂榮不具告訴能力,故前處分應屬無效:⒈被害人林茂榮因本件車禍成為重度心智殘障,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於監護機構照護中,並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462 號裁定為受監護人,故被害人林茂榮雖為告訴權人,但因屬受監護宣告人,依民法第15條為無行為能力人,又因其重度心智障礙,無法為法律行為,自不具告訴能力,則臺灣臺中地檢所為之前處分未審酌上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

⒉前處分就無行為能力人之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該告訴係在不能為意思表示情況下所為,理應由監護人林德村為告訴,故林德村於103 年2 月21日為被害人林茂榮於聲請再議,惟中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92 號以林茂榮無再議能力,亦未委任聲請人林德村再議,檢察官復未指定林德村為代行告訴人,而認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

惟倘若認林茂榮無再議能力而再議不合法,則亦應認林茂榮無告訴能力,故告訴不合法,因此原處分應屬無效。

縱認原處分合法,被害人已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復於103 年9 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理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議再議之合法性,不應認再議不合法,卻認告訴合法。

⒊本件中高分檢以監護人之告訴理由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因不同之鑑定意見,認為後者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新證據,再行起訴。

明顯又與中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92 號駁回再議處分,指稱被害人欠缺意思能力無法為合法之委任,所為之處分顯然理由前後矛盾。

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應可確認係被告所肇致,原處分論述適用法則不當:⒈被害人左側受傷,確實無法排除左側遭撞擊之可能,但究竟係經由後方不當超車所追撞,抑或係遭被告自對向碰撞,雖無相關人證與物證,惟仍可藉由專業車輛鑑定單位,就所有資料為綜合判斷,並模擬車禍情況,還原事實真相,原處分漏未函請國內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容有未臻詳實之失當。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後翻異初供,是否可採,理應由現場車損、倒地位置、人員受傷情況,參酌被告自白時之之情況為認定。

又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198 號審理時已聲請函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原處分未待鑑定結果即認定被告與本車禍無關連性,未來如民刑偵審結果不一,將有礙司法之公信,故後處分容有未臻適當之違法。

五、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

經查本件被害人林茂榮於102 年3 月1日本案發生後,因腦部傷害致使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嗣經其堂兄即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德村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業經本院103 年9 月3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62 號裁定,宣告林茂榮為受監護人,並選定林德村為其監護人,該裁定業已於103 年10月8 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

林德村既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於其得為告訴且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以其本人名義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德村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向臺中地檢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6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中高分檢於104 年6 月4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04 年6 月8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4 年6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偵字卷第26764 號卷第49頁)、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六、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經查:㈠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最初由林茂榮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林茂榮聲請再議,復經中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5號命令發回續查,中地檢署再以前處分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03 年2 月14日寄存送達轄區派出所,聲請人於再議期間內,以林茂榮之名義具狀聲請再議,聲請再議狀則敘述林茂榮有認知障礙,意識不清之情形,故中高分檢函請臺中地檢調查林茂榮是否提起再議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92 號以林茂榮之聲請再議不合法,簽結在案;

聲請人再具狀向臺中地檢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前處分之聲請再議期間),臺中地檢以103 年度他字第655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前處分經合法送達後,未據合法聲請再議,於再議期間屆滿後,已經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 、4 、5 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故聲請人即告訴人雖屬另一告訴權人而得再行提出告訴,惟因對於同一犯罪事實為告訴,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檢察官自不得重新起訴,只能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林茂榮之告訴係在不能為意思表示情況下所為,理應由監護人林德村為告訴,檢察官不查,竟以前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嗣監護人、被害人於103 年2 月21日聲請再議;

中高分檢認被害人林茂榮並無得為再議意思,依此推論,倘若認林茂榮無再議意思,亦應認林茂榮無告訴能力,故前處分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⒈被害人林茂榮係於102 年3 月1 日下午某時受傷,嗣102 年4 月8 日承辦警員李朝元至青松護理之家為被害人製作筆錄,被害人雖陳稱是被一部貨車撞到,然仍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還說被告從未到醫院探望等語,警員乃據以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並曾於102 年8 月19日傳喚林茂榮到庭,林茂榮表示對車禍過程不記得,但在警詢中確實曾為前揭陳述,後檢察官認證據不足,乃以102 年度偵字第13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中並敘明被害人均能針對問題回答,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屬實。

是被害人林茂榮確實親口對警員表示要提出告訴,縱被害人因腦傷導致記憶混亂無法陳述案發過程,然其尚知抱怨被告未曾探望,且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至少仍具有部分意思能力,自不能直接推認其已神智不清無法提出告訴,且其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亦未發現被害人林茂榮有欠缺意思能力無法提出告訴之情形,而由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益徵當時被害人有告訴之能力。

⒉嗣前開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續查,臺中地檢檢察官再以前處分為不起訴處分,林德村以林茂榮名義聲請再議,並於再議狀強調林茂榮無意思能力,中高分檢乃以103 年3 月12日中分檢盛肅103 上聲議637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中地檢檢察官查明林茂榮是否有再議之意思能力及是否曾委任林德村提起再議。

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3 年4 月9 日至信和精神養護院訪談林茂榮後,認林茂榮答非所問,且對於是否曾委任林德村提起再議乙節,均搖頭表示沒有,乃據此函覆中高分檢,中高分檢即以以103 年4 月28日中分檢盛肅103上聲議992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林茂榮無再議之意思能力,且並未委任林德村聲請再議,認再議不合法等情,有中高分檢前揭函文、臺中地檢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1 頁、第7 至8 頁、第10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477 號卷第34頁)。

之後本件被害人林茂榮前經其堂兄林德村向本院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7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62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103 年10月8 日公告生效,亦如前述,則林茂榮現已無意思能力,無法為法律行為,固堪認定。

然檢察官前往查訪被害人林茂榮時,距離其提出告訴已經1 年,林茂榮於查訪時答非所問,且表示沒有要提出再議,與警詢時表示要提出告訴,且能針對問題回答不同,則被害人林茂榮亦有可能係因病情惡化導致其意思能力下降,不能僅以其現在之意識狀況,推認必與其提告時相同,而認其無提出告訴之能力。

⒊是由本件現有證據觀之,尚難認定被害人於提告時無提起告訴之意思能力,前處分仍有實質確定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難採取。

且如上所述,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時,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紊亂檢察官公訴及法院審判之角色,是本院亦無從就此另行調查或發回檢察官續查,併予敘明。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以:聲請人已於103 年9 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理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議再議之合法性,不應認再議不合法云云。

惟聲請人具狀向臺中地檢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前處分之聲請再議期間),業經臺中地檢以103 年度他字第655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是其聲請再議既經駁回,自無重新再議可言,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要難憑採。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以:被害人左側受傷,究竟係經由後方不當超車所追撞,抑或係遭被告自對向碰撞,雖無相關人證與物證,惟仍可藉由專業車輛鑑定單位,就所有資料為綜合判斷,並模擬車禍情況,還原事實真相,原處分漏未函請國內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容有未臻詳實之失當,且被害人就本車禍另有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案件承審法官業已函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原處分未待鑑定結果,即認定被告與本車禍無關連性,未來如民刑偵審結果不一,將有礙司法之公信,故原處分容有未臻適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⒈本件應為前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需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始得再行起訴,業如前述。

⒉聲請人提起告訴時固然具狀指稱: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渠與被害人碰撞,嗣於偵查中改稱未碰撞,然而是否撞擊被害人係單純、明確之事實,不可能因緊張而誤稱,顯見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始符真實,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身著亮黃色雨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渠看到黑影等情實屬脫罪之詞,另觀諸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員警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被告係侵入被害人之車道,並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自有過失責任,況被害人之腳踏車重量輕,行駛速度慢,輕微之撞擊力道即足以使腳踏車翻覆,不必然會有衝撞痕跡等語。

然前揭指陳均係對於前案經認定之事實持有不同觀點,而認應重加斟酌前案所存在之被告供述、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觀諸首揭說明意旨,尚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

⒊又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害人經醫師鑑定為:因受腦部傷害致使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並經法院於103 年9 月3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62 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稽,然此節至多僅能認為被害人曾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難以憑採,仍無從遽行推論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將告訴人碰撞倒地之事實。

另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再行勘察告訴人案發時所騎乘之腳踏車輛受損狀況,確有左側煞車器歪斜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 年8 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頁),再參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被害人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小拇指骨折之傷害乙節,固無法全然排除被害人之左側遭撞擊之可能,惟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倒地時,車頭均朝向同一方向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倘若被告與被害人確如告訴人所指稱係對向擦撞,殊難想像會導致被害人之腳踏車180 度旋轉後倒地卻無其他衝撞痕跡存在。

而就現場照片以觀,亦非無可能係與被害人相同行進方向之其他車輛自被害人之後方不當超車,而擦撞被害人左側,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逃逸,是自難遽以被害人之腳踏車左側煞車器歪斜乙節,而率以認定被告確有擦撞被害人之行為。

是以上新發現之事實及證據,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檢察官於原處分中敘述明確。

⒋由上所述,本件既為前處分效力所及,復無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本不得再行起訴。

聲請意旨雖認應將本案送交國立大學鑑定或等待本院民事庭送逢甲大學鑑定之結果,然原偵查程序是否應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檢察官認為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

況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若需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業如前述。

是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已達起訴之門檻,且經本院民事庭將本件車禍案件送請逢甲大學鑑定肇事責任,經逢甲大學函覆稱:「本案雙方筆錄所述不一,且筆錄內容、行向與現場跡證不符,經查卷附跡證不足,恕本校無法提供鑑定,敬請諒察。」

等語,亦有該校104 年8 月3 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亦不能將案件發回臺中地檢要求檢察官另送鑑定,聲請意旨所述,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則本案並無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致重傷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智維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中地檢檢察官及中高分檢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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