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判,7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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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稼豐
代 理 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鍾品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觸犯法條為刑法第346條條恐嚇取財罪,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均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偵辦,檢察機關偵辦與聲請人所主張之被告觸犯法條與構成犯罪事實顯有差別。

㈡經查聲請人確實受被告乙○○恐嚇安危而生畏懼,致不得不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聲請人為犯罪被害人,是否因被告恐嚇致心生畏懼,當以聲請人當時情形與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論斷,倘公訴機關認聲請人所主張應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罪事實,而不受其主張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之拘束,得就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陳述變更法條適用,亦應審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聲請人業於警詢時指述:被告說要伊拿錢出來解決,不然要叫兄弟給伊吃子彈,並要埋掉伊,並要說將伊押走,伊才寫下字據,聲請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據為判決基礎。

㈢聲請人於本件告訴僅開1 次庭,被告所辯提出之錄音對話內容,原偵查機關並未當庭播放錄音檔給聲請人辨識,聲請人認被告係就當時對話內容故為截取對伊有利之部分,真正讓聲請人害怕之對話內容卻未原始全部真實錄譯出,顯為偵查程序未備,原偵查機關顯誤認當時真實實際情形,未調查聲請人受害怕之情形,將被告陸續對聲請人恐嚇情節致聲請人畏懼情節恝置未論,顯失真實客觀事實。

㈣被告對聲請人恐嚇取財已取得3 萬元之犯罪行為已為既遂,縱被告以同一手法再陸續以恐嚇取財犯意向聲請人繼續第二次、第三次至…?勒索,聲請人嗣查覺被告陸續勒索之違法作為,嗣經朋友關心在始壯膽而對被告日後勒索始表應循司法途徑,已不影響被告第一次恐嚇取財已得3 萬元之既遂犯罪事實,原偵查機關將日後聲請人覺醒向被告稱應經司法程序之情節引申論置並未受恐嚇,顯係倒果為因之謬誤,對被害人犯罪被害之差別待遇,懇請鈞院依法准為聲請交付審判,以正法制,並維聲請人人權。

㈤另聲請人得知被告以專營監視器材為業,被告對錄音工作與運用已屬專業等級,與一般民眾對錄音器材之使用尚屬有別,故對被告所提供警、偵之錄音光碟(或錄音檔案)應詳加審認是否為真實全部狀況而未經變造、剪接所為,此部分業為聲請人於偵查再議狀中已表明,惟原偵查機關並未於開庭時播放給聲請人辨識,有應行交付審判之必要。

㈥綜上所論,公訴機關對前開所述之重要事實未為調查,認事用法有違法律,逕論乙○○應受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懇請准為聲請交付審判,以保告訴人之權益。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4 年7 月7 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揭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4 年7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知悉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性交行為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前,恐嚇告訴人應支付50萬元,並簽立單據,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先行交付3 萬元與被告,並簽立內容為:「本人願以50萬元賠償鍾先生之名譽損失」之單據與被告。

⒉嗣於103 年12月1 日12時19分許及同日13時20分許,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恫稱:「你今天就知道死了,不然我會包白包給你」、「今天沒給你死,你試試看」、「不要你就橫死路中間,你什麼時候死,你不知道」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㈡嗣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889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⒈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3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渠等對話為「被 告:你要怎麼跟我處理?你自己說不要我自己講。

告訴人:6 萬。

被 告:要怎麼處理,我現在要聯絡我朋友。

告訴人:15萬。

被 告:那我們先來去派出所好嗎?最近的在哪裡?告訴人:最近的喔,應該是水湳吧。

那水湳派出所門口等。

(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前往水湳派出所前)被 告:還是你要家裡的人處理。

每個男生做錯都只會講對 不起。

如果你能讓我滿意我就跟我朋友說晚上不用 過來了。

告訴人:25萬(元)好不好,我先拿3 萬(元)給你,你在 這邊等我。

被 告:25(萬元)喔,算了,叫你爸媽出來,我們進去講 。

告訴人:那你覺得多少?被 告:你拿50(萬元)出來我什麼都算了。

告訴人:那你願意讓我分期嗎?被 告:那每個月要多少?告訴人:每個月1 萬5 (千元),你在這邊等我,我馬上去 拿。

你真的要等我一下好不好。

被 告:寫1張字據給我。

告訴人:好,那我拿紙筆來,我們來這邊寫好不好。

被 告:你寫好再拿給我,蓋章。」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就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發生性交行為後,對被告名譽損失如何賠償進行討論。

被告縱有口氣不佳之處,然亦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且被告主觀上若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豈會主動要求前去派出所,又豈會放心讓告訴人自行前往派出所,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實現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自難遽論以恐嚇取財罪嫌。

⒉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雖確實陳稱:「你今天就知道死了,不然我會包白包給你」、「今天沒給你死,你試試看」、「不要你就橫死路中間,你什麼時候死,你不知道」等語。

然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要求告訴人提出與其配偶通話之通聯紀錄,而告訴人則回覆:「那個拿不到啦」、「你打電話來,我知道你真的很生氣,真的我做錯事情的話」、「鍾先生我們去水湳派出所」、「我們去警察局備案啦,其實家裡人要我走司法程序」、「那個(指通聯紀錄)是我個人資料啊」、「我的意思是說,我有其他朋友的電話啊,你全部都要拿走」等語。

而告訴人之友人亦接過電話向被告表示:「那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是這件事就是法院解決,你如果有證據就去告,我們這邊會去備案,要告就來告」、「不要一直說有的沒有的」等語。

綜上,被告知悉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性交行為,且告訴人拒絕提供與其配偶之通聯紀錄,而告訴人之種種言行造成被告心生不滿,是被告表達上開言詞,顯係基於氣憤所致而非意在恐嚇。

況參諸告訴人於對話中,表示了解被告很生氣,且表明案件應進入司法程序,並有友人在旁助勢等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反應。

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認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⒈經原檢察官勘驗被告提供與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認為光碟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

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固於電話中向聲請人索取50萬元,惟被告係因其配偶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6954號偵辦中),乃向聲請人索取上開賠償。

又上開電話內容,未見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且係聲請人主動要求分期給付、先給付3 萬元、寫字據,足見被告未生畏怖之心,亦未影響聲請人意思之決定與行動之自由,否則聲請人當時自可向水湳派出所報案。

至於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說要伊拿錢出來解決,不然要叫兄弟給伊吃子彈,並要埋掉伊,並說要將伊押走,伊才寫下字據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唯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⒉原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供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確有被告陳稱:「你今天就知道死了,不然我會包白包給你」、「今天沒給你死,你試試看」、「不要你就橫死路中間,你什麼時候死,你不知道」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

然被告之上開言詞究否對聲請人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自應就聲請人與被告對話之全部內容,及對於當時紛爭所生之事由予以審酌,倘被告因聲請人之激怒,而有氣憤怨懟之言語,並非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自難認定為恐嚇危害安全。

查被告因聲請人拒絕提供伊與被告配偶之通聯紀錄、汽車旅館之出入紀錄,致一時出於氣憤發洩上開言詞。

又被告於電話中為上開言詞時,聲請人身旁尚有友人陪伴,甚至接過電話與被告對談,依客觀情形,聲請人當不致因被告上揭言詞而致心生畏懼,是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違。

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㈣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恐嚇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10月23日錄音對話內容,原偵查機關並未當庭播放錄音檔給聲請人辨識,認被告係就當時對話內容故為截取對伊有利之部分,真正讓聲請人害怕之對話內容卻未原始全部真實譯出,將被告陸續對聲請人恐嚇情節致聲請人畏懼情節恝置未論,顯失真實客觀事實,復質以上開錄音光碟是否經被告變造、剪接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而「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同法第212條,第214條亦定有明文,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實施勘驗、勘驗時是命訴訟相關人員到場,檢察官本有其裁量權;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逐一勘驗比對相關譯文,且勘驗結果認定譯文與錄音檔案內容大致相符,有該署檢察官104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4頁),檢察官依其職權既認無通知聲請人一同到場勘驗錄音檔案之必要,所為未公開之勘驗程序當屬合法,聲請意旨徒以被告經營監視器材及檢察官未公開勘驗錄音檔案,指稱本案之譯文遭被告擷取部分有利之片段,甚有變造、剪接檔案之情事,顯為無稽。

⒉另觀諸卷附被告與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向聲請人表示:「你覺得我的臉要哪裡放?你跟我老婆上床」,聲請人則回應:「不好意思!這真的是我的錯!」等語(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於知悉聲請人與其配偶發生性交行為後,被告乃與聲請人洽談相關和解條件,過程中聲請人除不停的向被告坦承過錯,並主動要求被告分期給付款項且願意先行給付3 萬元,被告縱有口氣不佳之處,然此情節,核與一般爭訟案件之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商談和解時,相互折衝、討價還價之常態無異,對話過程中顯未見被告對聲請人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被告客觀上既無以將來惡害通知聲請人之行為,顯要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至為灼然;

再者,被告與聲請人當日係各自前往水湳派出所,倘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豈會主動要求前往派出所,甚而放讓聲請人自行前往派出所?聲請意旨徒憑己意,認定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與聲請人約定一同前往水湳派出所洽談和解,業已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向其恫稱:「你今天就知道死了,不然我會包白包給你」、「今天沒給你死,你試試看」、「不要你就橫死路中間,你什麼時候死,你不知道」等語,惟參諸聲請人所提出103 年12月1 日12時19分、13時20分許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8頁至第29頁),被告原係向聲請人質以:「每個月20號你有跟我連絡嗎?」、「出入的記錄,還有電話記錄,你處理了嗎?」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聲請人則回覆:「鍾先生是你說你會打電話跟我說,不是」、「那個都拿不到啦!」、「你打電話來,我知道你真的很生氣,真的我做錯事情的話」、「鍾先生我們去水湳派出所」、「我們去警察局備案啦,其實家裡人要我走司法程序」、「我自己做的事,我自己要去承擔啦」、「那個(指通聯紀錄)是我個人資料啊」、「我的意思是說,我有其他朋友的電話啊,你全部都要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足徵聲請人原與被告達成交付其與聲請人配偶間之通聯紀錄、每個月20號主動與被告聯繫交付分期付款款項之合意,然聲請人於前揭通話中,先以無法取得通聯紀錄搪塞被告,並斷然反悔拒絕交付予被告之通聯紀錄外,更反指被告應主動與其聯繫,倘聲請人確因被告前開言詞而心生畏怖,豈有反向悍然拒絕並指責被告之理?再者,聲請人與被告通話之際,聲請人身旁之友人更接過電話向被告表示:「那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是這件事就是法院解決,你如果有證據就去告,我們這邊會去備案,要告就來告」、「不要一直說有的沒有的,你若. . . 」等語(見偵卷第29頁),益見聲請人之友人除於前揭通話之際在旁助勢外,猶得以前揭言詞反嗆斥責被告,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聲請人因被告之前揭言詞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

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論列說明被告前揭辯詞可採之處,並綜合本件主客觀全盤情形而敘明被告並未將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通知聲請人,而認本件與刑法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認識用法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漫指檢察官徒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偵辦云云,不足為採。

至聲請人雖另指訴:被告說要伊拿錢出來解決,不然要叫兄弟給伊吃子彈,並要埋掉伊,並要說將伊押走,伊才寫下字據云云,然現存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聲請人徒憑己說,任意指摘,尚難以之作為開啟起訴門檻之原因。

⒌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立,係由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並於認定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足認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時,由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使該案件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意旨認為應藉由交付審判以釐清被告提出錄音檔案之完整性,顯然完全誤解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據之各項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

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

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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