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判,7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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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國正
代 理 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楊國莉
趙永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楊國正以被告楊國莉及趙永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4年7月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又聲請人於104年7月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3-5、21-28、3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上聲議卷及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2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等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檢察官之調查證據程序存在下列不完備之處:㈠被告楊國莉及證人即被告楊國莉與聲請人之母親楊林玉花分別於偵查中陳稱或證述不知第三人楊信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之3「福上新城」建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哪裡等語。

惟查,證人楊林玉花曾於101年間、102年4月11日聲請人返臺期間,分別以撥打電話或現實會面方式,要求聲請人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完成移轉登記手續;

被告楊國莉於102年4月11日其後某日,亦曾撥打電話與聲請人聯絡,雙方約在臺中市文心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某麵包店見面,被告楊國莉並要求聲請人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等情,足認被告楊國莉及證人楊林玉花上開陳述或證述顯非事實;

又聲請人因經商長年居住大陸地區,證人楊林玉花平日多與被告楊國莉往來,證人楊林玉花證述難免偏坦被告楊國莉,證人楊林玉花證述不能完全採信;

另第三人楊信友既係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證人楊林玉花若欲申請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自101年至103年第三人楊信友過世為止,有逾2年期間,得徵詢第三人楊信友同意以完成申請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為何遲至103年9月24日,第三人楊信友已陷彌留而無意識之際,始以「買賣」為由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趙永志所有?惟原偵辦檢察官竟均未調查,採信被告楊國莉及證人楊林玉花陳述及證述,逕以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認被告楊國莉及趙志永並無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未善盡調查證據之情。

㈡又第三人楊信友為退伍榮民,於104年10月26日過世時,已高齡逾90歲,自第三人楊信友向臺中水湳郵局(現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人楊信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所示,可知第三人楊信友自96年8月8日至97年12月25日期間內,每半年均有退休俸新臺幣(下同)13萬2,330元,每年初均有退休俸3萬779元,惟其每月電費約數百元至1,000餘元、每月水費約100餘元、97年9月15日瓦斯費亦僅818元,雖遭當時保管存摺、印章之人多次提領,仍有結餘,足徵證人楊林玉花所稱第三人楊信友均向被告楊國莉及趙永志借款一情,與事實不符。

㈢另原處分書雖認聲請人於96年5月28日簽立之聲明書,已載明聲請人已收取被告楊國莉現金60萬元,並放棄對第三人楊信友及證人楊林玉花所有財產之繼承權,復由第三人楊信友及證人楊林玉花為見證人,簽立聲明書等情,惟查上開聲明書係聲請人於95年11月發生腦中風,經緊急治療並住院達28日後所簽署,聲請人腦功能並未完全恢復,復未閱讀聲明書全文內容之狀況下倉促簽署,其上第3點有關放棄繼承權之內容,聲請人於簽署時並不知悉,更遑論同意,對聲請人應不生效力;

又該聲明書第1點關於陸光七村改建國宅尾款及裝潢費用由被告楊國莉支付一情,亦與本案無關;

另聲明書第2點關於聲請人收取被告楊國莉現金60萬元一節,與事實不符,因聲請人腦中風之故,第三人楊信友曾提供聲請人40萬元作為療養使用,該聲請書所載該40萬元係從第三人楊信友而來,並非被告楊國莉所借用,此部分亦與事實不符;

再聲明書第2點關於聲請人收取被告楊國莉現金一情,亦與本案被告楊國莉及趙永志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無關。

㈣又原處分書雖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42號、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裁定,認被告楊國莉及趙永志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惟上開文件僅係證明證人楊林玉花為第三人楊信友之法定監護人,被告楊國莉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本案被告楊國莉及趙永志有無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證據調查程序顯未完備,認事用法亦有不當,為此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94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楊國莉與趙永志遭聲請人指訴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⒈依證人楊林玉花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權狀遺失補發是伊去申請的。

當時找不到。

伊先生都不太清楚,都跟伊女兒跟女婿借錢,後來慢慢退化,伊也不知道放到哪裡去,就去申請補發。

伊有問楊國正,楊國正說沒有,而且楊國正從來也不管伊。

伊跟先生一起住而已,就找不到,就一直跟女兒女婿借錢。

楊國正在大陸躲起來,電話都不接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3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1-42頁】;

再第三人楊信友於103年間歷次之印鑑證明及印鑑變更登記,均係由其配偶即證人楊林玉花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且證人楊林玉花為第三人楊信友之監護人一情,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1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附件資料(含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紙、印鑑證明申請書2紙、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42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7、18-21頁)。

又第三人楊信友所有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證人楊林玉花於103年2月5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一節,有該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第三人楊信友及證人楊林玉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5、36、37頁正反面、38頁)。

足見,本案印鑑證明及印鑑變更登記、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申請補發等行為,均係證人楊林玉花所為,堪以認定。

而證人楊林玉花既為第三人楊信友之配偶及監護人,則其為上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亦難認被告楊國莉與趙永志就此部分有何犯行可言。

⒉聲請人形式上雖持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第三人楊信友之印鑑,並提出讓渡書1紙為憑(見他卷第7頁),主張本案不動產將由聲請人1人繼承,並有第三人楊信友與被告楊國莉親自簽名同意。

然質之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該讓渡書簽立之時間為2004年伊第一次中風之前簽立的,伊第一次中風時間為2004年11月5日等語(見他卷第41頁)。

惟聲請人亦陳稱:後來有跟伊父親借了約40萬元左右,並簽立被告楊國莉所提出於96(2007)年5月28日之聲明書等語(見他卷第41頁)。

惟觀諸卷附之聲明書所示(見他卷第45頁),其內容略以:第二點:本人(即楊國正)已收取妹妹楊國莉之現金為新臺幣陸拾萬元(借款貳拾萬元、生病療養金肆拾萬元。

)。

第三點:本人及本人之子女放棄對父親楊信友、母親楊林玉花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繼承權,並拋棄任何主張權利的法律抗辯權,以抵銷第一點,第二點之款項等語,堪認聲請人於簽立該聲明書後,顯已放棄對於本案不動機之權利無疑。

況聲請人亦自承對於本案不動產之改建、裝潢均分文未付。

從而,究其實質聲請人顯無繼續有持有前揭印鑑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權利甚明。

則證人楊林玉花於詢問無著後,認已遺失遂自行以第三人楊信友之監護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變更及權狀補發等,要與實情無違至堪認定。

⒊而第三人楊信友所有本案不動產,嗣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永志,並於103年9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等情,亦有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第三人楊信友及證人楊林玉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5、36、37頁正反面、38頁)。

堪認被告楊國莉、趙永志所為,並無刑法偽造文書之可言,要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國莉及趙永志有何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⒈證人楊林玉花因係被告楊國莉之母親,經原署檢察官告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拒絕證言權後,仍表示願意作證,而經原署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證言,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楊林玉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楊林玉花之證述無不可採信情事。

且被告楊國莉及證人楊林玉花於偵訊時均已供述及證述不知道權狀在哪裡等語,是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遽令被告楊國莉對楊林玉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一節,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⒉又被告楊國莉確有匯款給第三人楊信友,此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6頁),聲請人徒憑己見,認第三人楊信友生前應有不少積蓄,而質疑證人楊林玉花所證,尚無足採。

⒊聲請人於96年5月28日簽立之聲明書,已載明聲請人已收取被告楊國莉之現金60萬元,聲請人及其子女並放棄對第三人楊信友、證人楊林玉花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繼承權等情,且為慎重其事,由第三人楊信友及證人楊林玉花為見證人,此有聲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5頁)。

聲請人空言主張其係在未閱讀聲明書全文內容之情況下倉促簽署,對聲請人應不生效力等語,尚難憑採。

⒋第三人楊信友所有本案不動產係經證人楊林玉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永志,該法院裁定略以:相對人(即第三人楊信友)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即證人楊林玉花)為其法定監護人、關係人即被告楊國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即證人楊林玉花)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42號民事裁定1份為證。

聲請人(即證人楊林玉花)主張相對人(即第三人楊信友)為軍人,於5年前精神狀況完全正常時,向軍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相對人(即第三人楊信友)無法支付價金,即由被告趙永志出資購買本案不動產,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趙永志,約定5年後如未清償價金,抵押物所有權即應移轉與被告趙永志,今期限屆至,相對人(即第三人楊信友)尚未清償抵押債務,相對人之親屬即被告楊國莉、楊國珍、與第三人趙柏翰均同意移轉本案不動產予被告趙永志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等件為證,關係人即證人楊國莉亦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過戶後,還是會繼續讓相對人住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係相對人(即第三人楊信友)未受監護宣告前所訂立,聲請人(即證人楊林玉花)代理相對人(即第三人楊信友)依約履行,對相對人(即第三人楊信友)並無不利情事。

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明確。

該裁定係於103年7月22日確定,嗣於103年9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等情,亦有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第三人楊信友及證人楊林玉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5、36、37頁正反面、38頁),與當時第三人楊信友是否重病彌留無關,是難認被告楊國莉及趙永志移轉本案不動產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⒌再按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職權,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受「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

從而,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他卷及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經查: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楊國莉及證人楊林玉花於偵訊時陳述及證述其等對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聲請人持有並不知情等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據被告楊國莉於偵訊時陳稱:98年3月11日是伊父親(即第三人楊信友)與伊一起去辦設定的,而且到代書那邊,他自己(即第三人楊信友)主動的。

伊父親(即第三人楊信友)怕房子沒有,因為伊哥哥(即聲請人)一直想賣房子,所以才設定給伊先生(即被告趙永志)。

那時候因為伊要申請債權,可是回來都找不到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伊父親(即第三人楊信友)也說不清楚在哪裡,伊只好向伊母親(即證人楊林玉花)表示再申請1份,伊母親(即證人楊林玉花)就再去申請1份等語,核與證人楊林玉花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係伊去申請的,因為伊找不到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伊先生(即第三人楊信友)都不太清楚,他都向伊女兒與女婿(即被告楊國莉及趙永志)借錢,後來他(即第三人楊信友)慢慢退化,伊也不知道放到哪裡去,就去申請補發;

伊有問聲請人有無持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他(即聲請人)說沒有;

伊與伊先生(即第三人楊信友)一起住,找不到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就一直向女兒女婿(即被告楊國莉及趙永志)借錢,聲請人在大陸躲起來,電話都不接;

伊問聲請人叫他(即聲請人)拿回來,他(即聲請人)就不拿回來,他(即聲請人)就說沒有,所以他(即聲請人)到底有沒有拿伊也不知道等語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1-42頁),則本案係證人楊林玉花於未能尋獲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之際,曾向聲請人徵詢有無持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聲請人回覆並未持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後,證人楊林玉花認已遺失,始以第三人楊信友之監護人身分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後所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復申請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無訛;

此外,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第三人楊信友及證人楊林玉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5、36、37頁正反面、38、46頁),足認本案印鑑證明及印鑑變更登記、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申請補發等行為,均係證人楊林玉花所為,堪以認定。

嗣證人楊林玉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永志,並於103年9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等情,亦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民事裁定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第三人楊信友及證人楊林玉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3-34、35、36、37頁正反面、38頁),是聲請人雖空言主張被告楊國莉及證人楊林玉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楊國莉及趙永志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存在。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第三人楊信友間有簽立內容關於本案不動產改建之繼承權歸為聲請人等語之讓渡書一情,並提供讓渡書1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7頁),惟依卷附之聲明書所示(見他卷第45頁),可知聲請人亦簽立內容關於放棄對第三人楊信友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繼承權,並拋棄任何主張權利之法律抗辯權等語之聲明書;

復據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上揭讓渡書係93年伊返臺時所簽,那一年伊於93年11月5日第一次中風前返臺;

後來伊又簽了聲明書,那是伊向伊爸(即第三人楊信友)拿錢的借條等語(見他卷第41頁),陳稱讓渡書及聲明書均係聲請人所簽署,且讓渡書係於簽署聲明書之前所簽立等情,又核諸卷附之聲明書,其上亦記載其製作日期係於96年5月28日,堪認聲請人係於簽署讓渡書之後,始再簽立聲明書等情明確。

雖聲請人另主張其簽立聲明書係於發生腦中風後倉促簽署,對於聲明書其上第3點有關放棄繼承權之內容,聲請人於簽署時並不知悉,亦未同意等情,惟審以聲請人於96年5月28日簽署聲明書後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曾就此內容加以爭執,時至103年12月31日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時,亦未作此主張,更甚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曾陳述關於此部分內容之情,則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國莉、趙永志與證人楊林玉花於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時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存在,亦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主張,遽令被告楊國莉及趙永志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⒋至聲請人雖另主張以第三人楊信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認第三人楊信友生前應有不少積蓄,證人楊林玉花證述不實云云,但本案依現有證據觀之,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遽認被告楊國莉及趙永志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⒌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人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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