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更,9,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文郁
即 具保人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文郁因槍砲等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1日自行交保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予聲請人,說明聲請人因未到案於101年6月13日遭通緝,該保證金業已沒入解庫;

復發函予聲請人,說明聲請人如認仍需發還,請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然聲請人於101年5月10日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至101年10月15日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聲請人到案期間,聲請人已遭羈押中,其未到案而遭通緝之情事,恐有誤解,請儘速發還聲請人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於法院或檢察機關應主動發還刑事保證金之情形及發還程序,以強化司法便民政策之立法理由,103年12月18日施行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亦明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起,逾一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王文郁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5千元,由聲請人於101年1月1日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734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

前開殺人未遂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受理後,聲請人於101年12月27日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確定;

且與聲請人其他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公共危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經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在案後,已於101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於101年1月1日所繳納保證金之具保責任,因該案件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且已依法入監執行,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於101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時,應予免除。

(三)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於104年4月24日以中檢秀執乙104執聲他990字第040527號函覆聲請人,內容為「台端因槍砲等案件,於101年1月1日自行交保2萬5000元,惟台端後未到案於101年6月13日遭通緝,該保證金業已沒入解庫,無法發還」;

於104年5月8日以中檢秀執乙104執聲他1194字第045874號函覆聲請人,內容為「台端因槍砲等案件,於101年1月1日自行交保2萬5000元,惟台端後未到案於101年6月13日遭通緝,該保證金業已沒入解庫,台端如認仍需發還,請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1月1日繳納保證金釋回後,上開保證金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1年5月11日命令沒入,惟本件聲請人於101年5月11日已因另案遭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復於101年10月19日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當時,聲請人既已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自無所謂因逃匿而應予沒入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沒入保證金命令,顯於法未合。

從而,依前揭規定,本案應由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檢察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發還保證金2萬5000元,而本院已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書證,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等事宜。

然上開沒入保證金命令,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7日以中檢輝首101聲他1508字第096800號函記載「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已因另案被羈押迄今,前為沒入保證金命令時,被告已在押,該命令未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送達予被告,故執行沒入保證金於法有違,其保證金回復為未沒入之狀態。」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11日以中檢執秀乙102執1042字第059461號函覆聲請人,其內容為「台端於101年1月1日自行繳納保證金2萬5000元,而於101年6月13日遭偵查通緝,原具保金業已沒入,惟查台端該時於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故保證金已辦理退庫。

而台端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101訴字第1285號判決應追徵犯罪所得3萬7000元,故該筆保證金已於102年3月15日轉為追徵部分犯罪所得」等語,有該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本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該保證金,本院復已依前揭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發還保證金事宜,而該保證金業已轉為追徵聲請人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發還,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