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1190,201705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葉春菊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慎廣、葉春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慎廣(涉犯教唆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前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由鈞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2262號民事事件審理。

然被告李慎廣為求於上開訴訟中勝訴,竟與被告葉春菊(涉犯偽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慎廣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張鎮麟與被告葉春菊簽立之民國(下同)98年1月25日獎金協議書(下簡稱系爭獎金協議書),並在獎金協議書上偽造「張進峰」之印文,復授意被告葉春菊在該獎金協議書上按捺指紋,被告李慎廣、葉春菊即共同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告訴人張鎮麟與被告葉春菊協議獎金分配用意之私文書;

被告李慎廣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袁裕倫律師,於103年3月7日將前揭獎金協議書提出於審理上開民事訴訟之法院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鎮麟本人及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四、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鎮麟、劉建成、陳志超、陳慶南之證述;

被告葉春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事件102 年1 月17日筆錄及101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民事事件102 年3 月20日筆錄;

儒林補習班庫存現金明細表、告訴人張鎮麟與案外人侯家元之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

證人劉建成所製作訪談摘要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不知情之袁裕倫律師於103 年3 月 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㈡狀、偽造之獎金協議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680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固均坦承:系爭獎金協議書乃被告葉春菊交予被告李慎廣,於前揭民事訴訟過程中,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欲作為證據等情,然其等2 人均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均辯稱:系爭獎金協議書乃告訴人張鎮麟親自提出並於其上蓋印,告訴人張鎮麟於98年1 月25日確實曾交付100 萬元現金給被告葉春菊等語。

被告李慎廣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慎廣辯稱:⒈被告李慎廣與告訴人張鎮麟於前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期間,被告李慎廣曾另提出告訴人張鎮麟與案外人楊子銘於98年6 月19日所簽訂之股權讓渡書。

而告訴人張鎮麟對該股權讓渡書之真正並未爭執,並承認係其囑由補習班職員打字而成,僅爭執該股權讓渡書上之「張進峰」之印文為假。

對照該股權讓渡書與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之文書格式、字型及字體大小均相仿,堪認該系爭獎金協議書應係同為告訴人張鎮麟指示製作;

⒉告訴人張鎮麟於鈞院審理作證時,亦係證稱97年度秋季班招生獎金應於農曆過年前發給告葉春菊,此與系爭獎金協議書所記載發放日期相符,足認協議書為真正;

而依照告訴人張鎮麟所述其與被告葉春菊間就該年度之獎金協議數額屢生爭議,故為免雙方事後糾紛,告訴人張鎮麟給付被告葉春菊100 萬元獎金時,豈有可能未簽立任何書據以明權益事項;

⒊被告李慎廣業已合理說明系爭獎金協議書上記載日期與庫存現金明細表上記載日期相異之原因,足見被告李慎廣所言非虛,倘被告李慎廣蓄意偽造系爭獎金協議書,理應配合帳冊記載將獎金發放日期載為1 月30日以避免遭疑,焉可能故意錯載日期;

⒋本件被告葉春菊確已收受100 萬元獎金,乃不爭執之事項,而依照證人鄭菳卉之證述,雙方一定有簽立類似憑證,會計才能作帳,故本件發給被告葉春菊現金100 萬元必有簽收單據憑證,始能作帳核銷,從而,被告葉春菊究係於何時領取該筆獎金,只需提出簽收單據或流水帳即明。

然保管儒林補習班所有會計憑證及帳冊之告訴人張鎮麟拒不提出,甚而表示可能係因疏失而未簽支出證明單,而故意不提出此項重要憑證,顯見告訴人張鎮麟所述不實等語,認系爭獎金協議書乃真實,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獎金協議書上之「張進峰」印文為偽造,應為被告李慎廣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葉春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葉春菊辯稱:被告葉春菊與告訴人張鎮麟簽立系爭獎金協議書之98年1 月25日,因係該年農曆除夕,雖由被告李慎廣及告訴人張鎮麟配合以鑰匙及密碼打開金庫,取出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葉春菊,然因其餘員工均已休假,故於98年1 月30日農曆初五開工時,方由會計出納製作相關紀錄。

故系爭獎金協議書及其上「張進峰」之印文,均屬真正,被告葉春菊並無與同案被告李慎廣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而依照儒林補習班會計鄭菳卉之證述,連補習班大股東魏宏泰、李慎廣支用款項都需簽立支出證明單,被告葉春菊更不可能例外不用簽立相關支出憑據。

可見,本案事實上應有被告葉春菊於98年1 月25日支領100 萬元之支用憑證,告訴人張鎮麟故不提出,顯有可疑等語。

六、經查: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提出之緣由,乃被告李慎廣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因告訴人張鎮麟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張進峰」印文真實,故被告李慎廣先提出1 紙其上亦印蓋有「張進峰」印文之股權讓渡書;

又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後,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㈡狀檢附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欲證明系爭本票、股權讓渡書及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上之「張進峰」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被告李慎廣所自承,且為告訴人張鎮麟陳稱在卷,並有民事聲請再開辯論㈡狀暨所附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此情應可認定;

而被告李慎廣於前開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所提出之另一紙締約人為告訴人張鎮麟與另案被告楊子銘之股權讓渡書,告訴人張鎮麟僅爭執由另案共犯楊子銘所保管該份股權讓渡書上之「張進峰」印文非真,然對於其與另案被告楊子銘確有簽立該股權讓渡書,及該股權讓渡書內容確為真實乙情,業據告訴人張鎮麟於另案陳稱在卷,且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判決理由認定詳實,有前開2 份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至第238 頁;

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20 頁),從而,上情均可認定。

又告訴人張鎮麟曾於98年1 月間,曾交付給被告葉春菊97年度之招生獎金計100 萬元等情,除據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陳稱歷歷外,亦據告訴人張鎮麟證述在卷,並有現金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此情亦可認定。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是否係被告李慎廣、葉春菊共同偽造之確信心證。

經查:㈠系爭獎金協議書是否明顯可認係經偽造部分:⒈①被告李慎廣就系爭獎金協議書簽訂過程及儒林補習班當時款項支付流程暨會計流程等事項,分於本院104 年12月8 日、105 年1 月22日及105 年3 月30日審理時分別陳述並整理如下:儒林補習班內有放將近1 、2 千萬的大金庫跟放數百萬元的小金庫。

兩個金庫的鑰匙都由張鎮麟保管,而大金庫密碼只有魏宏泰知悉,小金庫密碼只有其知悉,大小金庫如果要開啟,需要密碼及鑰匙才能打開。

儒林補習班不管是老闆或是員工要支領獎金,要填寫什麼資料,一定要填寫一張支出的單子,會寫用途、金額、簽收,金額再小都要寫,一張都不會漏,由會計保管作帳用。

一般來說,如果要開銷,是由魏宏泰及張鎮麟把錢由大金庫領出來交給會計去開銷,每筆支出會計都要拿支出單核銷。

系爭獎金協議書是在領錢同時,也就是除夕夜傍晚簽的,協議書是張鎮麟拿出來的,是由張鎮麟交100 萬元給葉春菊。

其實就獎金部分,張鎮麟只想付100 萬元,其認為可以付到200 萬至250 萬元,經過溝通協調後,才決定先給100 萬元,等到財務好點再給葉春菊不足之處。

而除夕夜當天交付100 萬元給葉春菊時,只有其、葉春菊跟張鎮麟在現場,魏宏泰不在現場,大金庫根本不能開,那本大金庫的現金帳冊在大金庫裡面,所以是先付錢再在初五開工時把帳補上去。

除夕當天支付的100 萬元就從小金庫拿出。

葉春菊領到100 萬元時,有簽支出單,且支出單上會有日期,但該支出單係由張鎮麟、魏宏泰、會計保管。

如果告訴人張鎮麟願意拿出支出單,就可以證明究竟葉春菊係在何日拿到100 萬元的。

小金庫本來只進不出,會有這個例外,是因為當天是除夕,而葉春菊係單身在臺中工作,過年返家需給父母現金,而張鎮麟又只想發100 萬元,其才介入說先100 萬元給葉春菊,而當天又只有其、葉春菊及張鎮麟在,所以只能開小金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

②被告葉春菊就系爭獎金協議書簽訂過程則於本院104 年12月8 日、105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5 年3 月2 日審理時分別陳述並整理如下:正常其的獎金應該在年前就要領取;

於98年1 月25日因其他員工都先離開,張鎮麟先拿支出單讓其簽名領100 萬元現金,接下來支出單會回到會計室去憑證並支出金額。

所有的支出都有簽收單據,包含主任獎金,所以會計不可能沒有,其領系爭100 萬元有簽立收據及支出單,而支出單當天就被執行長(應即係指張鎮麟)拿走,支出單之後應該會回到會計室去憑證並支出金額。

其是在98年1 月25日就領到約定的100 萬元,並非在98年1 月30日才領到100 萬元,會記載98年1 月30日,是因為98年1 月25日當天會計人員都已經下班。

當天這100 萬元是李慎廣與張鎮麟一起進去金庫拿出來的。

協議書確實是在除夕夜簽立,乃真正非偽造,當時是張鎮麟拿出獎金協議書,張鎮麟蓋章,其沒有帶印章,所以蓋有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7頁、第113 頁反面)。

從而,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就系爭獎金協議書簽訂過程及儒林補習班當時款項支付流程暨會計流程等事項均係陳稱:因被告葉春菊原本就獎金數額與告訴人張鎮麟間有爭執,而於98年1 月25日除夕當天,於被告李慎廣介入調處後,始由被告李慎廣及告訴人張鎮麟先自儒林補習班之小金庫取出現金100 萬元交予被告葉春菊,並簽訂支出單及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

而於98年1 月30日儒林補習班結束農曆年假上班後,再自大金庫中領取100 萬元現金補回小金庫內。

⒉證人張鎮麟於本院105 年3 月2 日審理時證稱:其未曾簽過系爭獎金協議書,系爭獎金協議書上面的「張進峰」印文亦非其所有,且與其平常使用的印章印文不同。

其亦未曾在98年1 月25日跟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在儒林補習班見面談論獎金協議。

其雖曾跟葉春菊討論過要分配卓澔數學臺中班總收入的獎金分配,但沒有結論,也未曾承諾要分配給葉春菊卓澔數學臺中班的百分之十獎金。

現金明細表序號12,記載980130,支出(春菊)100 萬元,是指要支付給葉春菊97年度9 月份的開班秋季班獎金。

該獎金數額是其依照秋季班的收支狀況,係其自行決定獎金支出數額,並在98年1 月30日從大金庫取出,其將100 萬元交給李慎廣,再由李慎廣交給葉春菊。

其給葉春菊100 萬元獎金與系爭獎金協議書完全無關。

發獎金時,有時會請葉春菊寫收據,有時不會,如果有寫收據是誰保管,其也不太記得。

當年度就是因為葉春菊不滿意獎金數額,才會拖到大年初五才發,因當時氣氛很差,其才交給李慎廣去發。

其在過年前本來只打算給葉春菊獎金80萬元,是過完年後在開小金庫存錢到大金庫時才因為看在李慎廣的面子增加給20萬元;

其是在1 月30日把錢給李慎廣,李慎廣因此也有簽名,其在98年1 月25日沒有跟葉春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

亦即依照證人即告訴人張鎮麟前揭所述,其未曾於98年1 月25日與被告李慎廣、葉春菊見面,亦未曾製作系爭獎金協議書及蓋印。

其當時就97年度9 月份秋季班獎金數額,與被告葉春菊間有所齟齬,才會在98年1 月30日大年初五才透過被告李慎廣支付100 萬元獎金給被告葉春菊。

⒊蓋98年1 月25日乃除夕;

98年1 月30日則係農曆初五乙情,有98年之行事曆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

另儒林補習班之大金庫現金明細表上,曾有「日期欄:98年 1月30日;

摘要欄:支出(春菊);

支出攔1,000,000 ;

執行長欄「張1/30」;

財委欄「李1/30」;

出納「靜怡」」之記載,亦有現金明細表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足認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前揭陳述98年1 月25日當日係除夕夜,其他員工均已離開;

及於98年1 月30日開工後之初五,被告李慎廣曾與證人張鎮麟自儒林補習班當時之大金庫領取100 萬元,目的即係支付被告葉春菊97年秋季班招生獎金等情,應屬可信。

而被告李慎廣、葉春菊與告訴人張鎮麟間,就有關97年度秋季班招生獎金之發放,最大之爭執點,即在於⑴究竟被告葉春菊係於98年1 月25日系爭獎金協議書上所載日期即已收受100 萬元,抑或98年1 月30日現金明細表上所載日期始收受;

⑵被告葉春菊於收受100 萬元秋季班獎金時,究竟有無與告訴人張鎮麟簽訂系爭獎金協議書及收據。

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李慎廣、葉春菊前揭所述尚非全然不可採:①依照證人張鎮麟前揭所述,證人張鎮麟確實曾於98年 1月間發放100 萬元之97年度秋季班招生獎金予被告葉春菊,故倘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係因另案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件需證據而刻意偽造本件系爭獎金協議書,以被告李慎廣為碩士畢業,又長期擔任補習班老師及經營補習班業務之智識程度,其為使系爭獎金協議書更具可信度,實會避免文書記載內容有誤或有值得爭執之可能;

而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就系爭100 萬元獎金發放時間及帳冊記載時間之誤差,亦已提出相當之合理解釋;

況證人張鎮麟於本院105 年3 月2 日審理時亦曾證稱:葉春菊97年度秋季班招生獎金正常的話應該是在98年1 月中旬以前,也就是農曆過年前發放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反面),更可認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陳稱係於98年1 月農曆年前即除夕當天即98年1 月25日即發給被告葉春菊100 萬元獎金,進而簽訂系爭獎金協議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況依照證人張鎮麟於本院審理所為前揭證述,足認證人張鎮麟與被告葉春菊間,對於該年度應支付之獎金數額並無共識,且屢有爭執,從而,倘證人張鎮麟欲給付高達100 萬元招生獎金予被告葉春菊,衡情當會簽訂書面憑據始符合常情。

然證人張鎮麟迄今不僅未提出任何有關該年度獎金協議書之字據,甚而連被告葉春菊領款簽收之執據均無法提出,亦屬悖於常情。

②證人即98年間擔任儒林補習班出納之鄭菳卉於本院 105年3 月2 日審理時證稱:其曾在儒林補習班擔任出納工作,系爭支出明細表上有其簽章,就是在1 月30日的記載,該支出款項係給葉春菊的100 萬元。

當天有其、張鎮麟、李慎廣及魏宏泰在場。

這筆錢是從大金庫拿出來要給葉春菊的獎金,後來是誰拿走其不記得,也不知道到底有無交給葉春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至第111 頁)。

蓋依照證人鄭菳卉此部分證述,並參酌被告李慎廣及證人張鎮麟上開證述,固可認定被告李慎廣與證人張鎮麟、魏宏泰及當時儒林補習班之會計鄭菳卉曾於系爭帳冊上所記載之98年1 月30日曾有自該補習班大金庫提領現金100 萬元,目的係欲作為支付給被告葉春菊之獎金;

然依照證人鄭菳卉所述,當時被告葉春菊並未在場,故其就被告葉春菊是否確係於98年1 月30日當日始收受這筆100 萬元款項此情並未見聞,從而,亦難排除如被告李慎廣所辯,係因98年1 月25日當日會計已下班,而保管大金庫密碼之另一股東魏宏泰亦不在場,故無法從大金庫提領現金給被告葉春菊,始先從小金庫內支出100 萬元給被告葉春菊;

直待98年1 月30日再從大金庫內領出現款補回小金庫等情,亦非絕無可能。

故證人鄭菳卉此部分證述,尚難作為對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不利之認定。

③而證人鄭菳卉於本院105 年3 月2 日審理時另證稱:有關100 萬元要給葉春菊的獎金部分,其不記得後來有無請葉春菊簽收據。

而因這次的款項是交給老闆,所以沒有強制要求拿回收據。

其還在儒林補習班任職時,帳冊是其在管的。

要作帳時,一定要簽立類似憑證給其才能作帳。

所以如果有給葉春菊一筆錢,應該也有作帳。

而儒林補習班除了大金庫帳外,還有一般流水帳,是由會計、出納在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12 頁反面)。

蓋依照證人鄭菳卉前揭證述,其雖曾證稱因款項是老闆拿走,所以沒有強制要求拿回收據;

然其嗣後已改證稱如要給被告葉春菊一筆錢,應該也有作帳等語,本院衡諸儒林補習班並非告訴人張鎮麟抑或被告李慎廣獨資經營,且補習班之款項支出既多又雜,為能確保收支透明,實無可能僅係因款項為被告李慎廣抑或係證人張鎮麟抑或係另一股東魏宏泰取走,即無庸簽立支出證明單。

此情可由被告葉春菊之辯護人曾提出被告李慎廣及訴外人即儒林補習班另一股東魏宏泰支領款項時所填載之支出證明單暨相對應之轉帳傳票、匯款委託書及支出證明單共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至第175 頁),足認被告葉春菊領取上開高達100 萬元之招生獎金,應亦需填載支出證明單,且該支出證明單應係由儒林補習班保管中。

而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表示希望告訴人張鎮麟能提出該支出證明單,即能證明被告葉春菊究竟係於何時領取100 萬元之招生獎金,以確認究係告訴人張鎮麟所述為真,抑或係被告2 人所陳為真;

然告訴人張鎮麟於本院作證時,先係證稱有時不會寫收據,縱使有寫也不太記得是誰在保管等語,顯有推託之情;

而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審理時,亦曾要求告訴人張鎮麟提供關於發給葉春菊獎金及97年支出之帳冊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經審判長於105 年3 月30日審理時,再次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可提出該支出單證明被告葉春菊領款時間時,告訴代理人陳稱:葉春菊領100 萬元部分,是簽名在現金單上,張鎮麟說這次可能有疏失而沒有簽在支出證明單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

從而,依照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葉春菊領取該100 萬元,依照補習班營運常規,確實應有支出證明單,然告訴人張鎮麟對該部分屬於對被告李慎廣、葉春菊有利,且由告訴人張鎮麟保管之證據,告訴人張鎮麟迄今均無法提供,從而即難將此部分認定事實之不利益,歸咎於被告2 人,而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

④此外,告訴人張鎮麟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27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案件審理中,固曾爭執由被告李慎廣及另案被告楊子銘所提出之股權讓渡書上之「張進峰」印文非真正,然告訴人張鎮麟並不否認該股權讓渡書其他內容為真實(參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判決,分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至第238 頁;

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20 頁)。

而觀諸該股權讓渡書之日期欄乃記載「中華民國九+ 八年六月+九日」,有該股權讓渡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卷第108 頁),該日期欄之「十」,並非以數字格式繕打,乃係以「+ 」代替;

此文書製作格式,顯與本件系爭獎金協議書文末「中華民國九+ 八年一月二+ 五日」之「十」記載,亦係以「+ 」代替相同,有系爭獎金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3頁),亦即該兩份文書之數字「十」繕打方式互核相符,然卻顯異於一般文書之製作格式。

從而,實無法排除前開兩份文書均係由告訴人張鎮麟委由同一人製作之可能。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張鎮麟與被告李慎廣、葉春菊等人既各執一詞,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張鎮麟就獎金協議內容及獎金之發給時間、方式,具有較高度之可信度,故依目前卷存證據觀之,即難僅以系爭獎金協議書之記載內容確與事實相違,而認系爭獎金協議書為偽造之私文書。

㈡本件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民事事件中,經法官將告訴人張鎮麟所提供其所使用之「張進峰」實物印章1 枚;

被告李慎廣與告訴人張鎮麟間多份交易文件,及其上蓋有「張進峰」印文之面額7,000 萬元本票1 紙、98年6 月19日股權讓渡書1 份、98年1 月25日獎金協議書1 份上有關「張進峰」之印文,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告訴人張鎮麟所提供之「張進峰」實物印章印文與前開面額7,000 萬元本票1 紙,及系爭獎金協議書1 紙上之「張進峰」印文不符;

至於其餘交易文件,除部分因印文紋線欠清晰或印文不完整而無法認定外,均與告訴人張鎮麟所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相符等情,有該局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6801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卷第242 頁至第253 頁)。

然依照前開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認定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上之「張進峰」印文,與告訴人張鎮麟所提出供鑑定之印章所蓋印文不相符。

然衡之常情,一人擁有多枚印章,所在多有,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上之「張進峰」印文,雖與告訴人張鎮麟所提出供送鑑定之印章蓋印印文不符,然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張鎮麟有持有多枚印章之可能,即不能排除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上之印文,出自告訴人張鎮麟其餘印章所蓋印之可能性。

從而,前揭鑑定報告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上「張進峰」之印文,係出於被告所偽造之確信心證。

㈢公訴人雖另以告訴人張鎮麟所提出有關其與訴外人侯家元表哥、侯家元、黃蜀櫻、莊世寬等人之通話譯文,欲作為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2 人有罪之證據,並有告訴人張鎮麟所自行製作之通話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卷第64頁至第107 頁)。

然查:前開通話譯文乃告訴人張鎮麟所提出,並未經檢察官抑或本院進行勘驗,該真實性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縱該譯文確實均係依照通話內容如實轉譯,觀諸前揭譯文內容,主要乃訴外人侯家元之表哥欲代替訴外人侯家元向告訴人張鎮麟尋求工作上及訴訟上之幫助,縱其等於通話中曾提及相關印章刻製等事宜,亦無從判斷其真實性及與本案之關聯性;

況證人侯家元於103 年6 月26日另案偽造有價證券偵查期間,曾證稱:其在90至100 年曾在張鎮麟旗下工作,在100 年7 月在李慎廣那邊工作,其目前正再跟李慎廣談合夥關係的解約。

其對於本票的來龍去脈並不知道,但張鎮麟告訴其說這張本票是李慎廣偽造的。

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後,張鎮麟有託中間人要跟其談,其就要中間人跟張鎮麟說,如果張鎮麟可以撤掉告其的官司,就願意跟張鎮麟談。

當時因為張鎮麟一直說本票是偽造的,其心裡想如果其先告訴張鎮麟說知道這件事,張鎮麟先把官司撤掉,其以後再跟張鎮麟談。

實際上其並不清楚那張本票哪來的,也不知道本票上印章哪來的。

當時李慎廣曾告訴其有將印章印文自己送去鑑定,並告訴其說鑑定結果不是假的;

而當時是張鎮麟告訴其說李慎廣送去的結果是假的,跟張鎮麟他們送鑑定的結果不一樣,其才回答說那可能是李慎廣買通才會結果不一樣,但實際上其並不知道李慎廣有無買通,更何況李慎廣就算買通也不會告訴其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

經檢察官再訊問證人侯家元「有無告訴張鎮麟說本票上的印章是偽造的,現在還放在李慎廣家裡?」時,證人侯家元則證稱:其只是順著張鎮麟的話一直講下去,但張鎮麟也沒上當,也沒撤掉對其的官司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卷第第255 頁至第256 頁) 。

蓋綜觀證人侯家元前揭證述可知,證人侯家元實際上對於被告李慎廣與告訴人張鎮麟訟爭中之面額7,000 萬元本票之真偽,及被告李慎廣有無委託他人偽刻印章等情,毫無所悉;

其於告訴人張鎮麟詢問相關事宜時,均僅以告訴人張鎮麟能對其撤銷他案告訴為最終目的,此情亦可由證人侯家元於該次偵訊時曾證稱:其都是順著告訴人張鎮麟,想要讓告訴人張鎮麟先撤掉對其官司,但最終告訴人張鎮麟並未上當乙情可觀。

從而,證人侯家元實際上對於被告李慎廣究竟有無委託他人偽刻「張進峰」印章,並進而持以偽造任何文書乙情毫無所悉。

故前揭告訴人張鎮麟所提出有關其與證人侯家元表哥對話譯文中,有關證人侯家元表哥轉述證人侯家元之陳述,即均難認為係屬適格之證據。

㈣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李慎廣以「李卓澔」名稱發佈之LINE動態消息截圖及證人劉建成、陳志超及陳慶南等人證述,欲作為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2人有罪之證據。

惟查:⒈被告李慎廣以「李卓澔」名稱發佈之動態消息,內容標題乃「有關張進峰與葉春菊於98年1 月25日簽訂獎金協議書之電話晤談紀錄(劉律師、葉春菊、李慎廣,103.7.4.晚上)」,而其內容略為:系爭獎金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98年1 月25日晚上,於張進峰辦公室前半部有一個佛堂的地方,當時在場有葉春菊、張進峰及李慎廣3 人,而由張進峰持保管之金庫鑰匙,李慎廣持保管金庫密碼至金庫內拿取100 萬元現金,後由張進峰拿一張支出單讓葉春菊簽收100 萬現金,原本葉春菊曾要求李慎廣於協議書上簽署為張進峰的保證人,但因李慎廣說會給獎金,所以李慎廣沒有簽名當保證人;

而張進峰在102 年間對李慎廣提起確認7 千萬元本票訴訟,雙方對該本票上張進峰之印文真偽有爭議,102 年7 、8 月間,李慎廣想起張進峰曾和葉春菊簽發獎金協議書,所以請託葉春菊找尋提供該簽獎金協議書,但因葉春菊將該獎金協議書置放於新竹,又鮮少回新竹,直到103 年1 月底才有時間找,並在103 年2 月上班後某日晚上下課後,在李慎廣辦公室將獎金協議書正本交給李慎廣等情,有該LINE動態消息截圖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卷第146 頁)。

⒉針對前開LINE動態消息,被告李慎廣、葉春菊及證人即自稱製作該訊息之律師劉建成於偵訊時分別陳述內容整理摘要如下:①被告李慎廣於104 年1 月29日偵訊時陳稱:是因為張鎮麟有告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北的律師想要臺中的卷,要求其照相LINE過去,其中一張按錯了,才會傳送成動態。

該文件其忘記是劉建成律師還是蔡素惠律師所做成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卷第185 頁反面)。

②被告葉春菊於104 年1 月29日偵訊時陳稱:該以「李卓澔」名稱發佈之動態消息內容,是103 年劉建成律師針對獎金分配對其所做的訪談紀錄,劉建成律師做完後有給其看,因為劉建成律師接了很多李慎廣的案子,所以想瞭解這件事情,其也不知道李慎廣為何要將這份訪談紀錄放到動態消息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卷第184 頁反面)。

③證人即被告李慎廣曾委任之律師劉建成於104 年4 月28日偵訊時證稱:其曾受李慎廣委任民、刑事訴訟,目前仍有3 件民事案件尚未結案。

其雖未曾跟葉春菊及李慎廣就獎金協議書做會談,但曾以電話談過。

因為針對李慎廣與楊克敏(即楊子銘)另案股權移轉契約書之偽造文書案件,其是楊克敏(即楊子銘)偵查中的辯護人,於該案中李慎廣曾跟其提到該份股權移轉契約書是真實的,且曾比對過其他張鎮麟簽過的契約書,李慎廣有提供一份葉春菊的獎金協議書影本給其,並說是葉春菊提供的,因為是對楊克敏(即楊子銘)有利的證據,其在該案就具狀聲請檢察官傳葉春菊出庭作證,也聲請檢察官進行鑑定。

其因為要寫狀紙聲請檢察官調查證據,所以曾在某晚打電話詳問李慎廣及葉春菊詢問獎金協議書之簽訂過程及李慎廣如何取得該獎金協議書,並自己以電腦將所問內容作摘記整理,但其並未將該份文件傳送給葉春菊。

是過一段時間李慎廣跟其說其他案件需要用到獎金協議書要其回傳獎金協議書,其問李慎廣當時有做電話訪談摘記是否需要,李慎廣說好,其就一併將該份電話訪談摘記及獎金協議書回傳給李慎廣。

其確定沒有給葉春菊看該份電話訪談摘要,而其所製作之電話訪談摘要,即係卷內李慎廣以「李卓澔」名稱發佈之動態消息內容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卷第219 頁正反面)。

綜觀前揭被告李慎廣、葉春菊及證人劉建成證述內容可知,上開以「李卓澔」名稱發佈,內容標題為「有關張進峰與葉春菊於98年1 月25日簽訂獎金協議書之電話晤談紀錄(劉律師、葉春菊、李慎廣,103.7.4.晚上)」之動態消息,應係證人劉建成律師於受另案被告楊子銘委任後,因認被告葉春菊乃另案被告楊子銘之友性證人,從而先以電話瞭解有關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之製作過程後,再製成該電話訪談摘要,以便製作聲請調查證據狀。

而於製作完成該電話訪談摘要後一段時間,因被告李慎廣要求其回傳獎金協議書內容,其即同時將該份電話訪談摘要傳送給被告李慎廣。

而被告李慎廣欲將此電話訪談摘要轉傳送給其所委任之北部辯護人時,誤發佈在動態消息上。

蓋證人劉建成律師就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案件,既非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之委任辯護人,從而,證人劉建成律師製成前揭電話訪談摘要之目的,是否即係欲進行串供即屬有疑;

且縱該訪談摘要內容客觀上有令人對於被告葉春菊及李慎廣就系爭獎金協議簽訂過程是否欲進行串供產生質疑,然依照前揭理由欄㈠之說明,本院認前開系爭獎金協議書之內容及製作過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故亦難僅憑此疑欲進行串供之電話訪談摘要,即認系爭獎金協議書乃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共同偽造。

至雖證人劉建成所述未曾將該電話訪談摘要內容傳給被告葉春菊觀看等語,顯與被告葉春菊所述相違,然證人劉建成此部分證述內容,或因記憶模糊,或為免自陷違反律師執業倫理,始為與事實相異之陳述,然其此部分不實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是否涉有本案被訴偽造系爭獎金協議書無必然及重要之關聯,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人另引用證人陳慶南及陳志超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然證人陳慶南於104 年1 月6 日偵訊時證稱:李慎廣以「李卓澔」名稱發佈之動態消息內容,是其大學同學王柏青傳給其看,其就拿給陳志超看後,陳志超希望獲得這個資訊,其就傳給陳志超,陳志超說可以拿給張鎮麟用。

李慎廣將這個資料傳在LINE的動態消息上,李慎廣的好友都看得到,但因為其不是李慎廣的好友所以看不到。

其也不懂如果李慎廣是要串證,為何要把這個內容放在動態消息給眾人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卷第160 頁反面);

另證人陳志超於104 年1 月6 日偵訊時證稱:其有看過李慎廣以「李卓澔」名稱發佈之動態消息內容,是陳慶南在103 年11月20日傳送給其看的,其再傳給張鎮麟。

其當天因剛好跟陳慶南在一起,陳慶南之友人「柏青」傳給陳慶南之後,陳慶南就拿給其看。

之後陳慶南再把這個訊息傳給其。

當時因為覺得是類似串供或講好的一個紀錄,且其跟李慎廣有官司,而張鎮麟跟李慎廣也有官司,其覺得是類似串供的東西,就傳給張鎮麟。

其也不知道如果李慎廣要串證,為何要將這個內容放在動態訊息上讓LINE好友都能看的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卷第160 頁)。

然其等2 人此部分證述內容,均僅係說明其等如何知悉前揭LINE上之動態訊息並轉知告訴人張鎮麟,與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是否涉有偽造「張進峰」印文並完成偽造系爭獎金協議書等起訴事實亦無直接關聯。

㈥至被告李慎廣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雖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該案系爭本票上「張進峰」之印文難認為真正,有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㈡)。

然民事案件中,相關事實之認定,本即受限於當事人兩造之舉證責任而定,從而,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無拘束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

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就其上蓋有「張進峰」印文之面額7,000 萬元本票1 紙、98年6 月19日股權讓渡書1 份、98年1 月25日獎金協議書1 份上有關「張進峰」之印文,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該3 份文書上「張進峰」印文彼此間是否相符,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6801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卷第242 頁至第253 頁),從而,亦乏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上之「張進峰」印文,與該民事案件系爭本票上之「張進峰」印文確為同一。

從而,上開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理由,尚難作為被告李慎廣及葉春菊不利之認定。

㈦另就被告李慎廣與另案共犯楊子銘被訴共同偽造股權讓渡書上印文案件中,係因於該案中存在2 紙內容真實相同之股權讓渡書,然其中1 紙由告訴人張鎮麟保管之股權讓渡書上並無「張進峰」之印文;

然由被告李慎廣所提出,原由證人楊子銘保管之股權讓渡書上,則蓋有「張進峰」印文,從而,該案經調查證據後,認為依照一般契約慣例,分由另案被告楊子銘及告訴人張鎮麟所保管一式兩份之股權讓渡書,衡之常情,兩份內容自需完全相同。

從而,由告訴人張鎮麟及該案被告楊子銘所保管之該兩份讓渡書上有無蓋印「張進峰」印文既有不同,而該案被告楊子銘又無法就該一式兩份之股權讓渡書為何會有差異提出合理解釋及說明,始認為證人楊子銘所保管之股權讓渡書乃事後偽造「張進峰」印文,而判決被告李慎廣及另案被告楊子銘有罪,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至第238 頁;

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20 頁)。

然本案並未存在與前案類似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李慎廣所提出之系爭獎金協議書為假之客觀事證,且依照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6801號鑑定書所示,亦難認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上「張進峰」之印文,與前揭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同一,從而,自難僅因被告李慎廣曾與另案被告楊子銘有於前揭股權讓渡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即認被告李慎廣有與被告葉春菊共同偽造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及其上之「張進峰」印文,而完成偽造本案系爭獎金協議書。

七、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張鎮麟與被告葉春菊、李慎廣間有諸多民、刑事糾葛,乃告訴人張鎮麟與被告2 人間不爭執之事實,其等雙方怨懟甚深,故其等互相之指控可信度,本即需有更多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而被告李慎廣縱有於另案民、刑事訴訟中,曾有故意捏造證據及證言之情,然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李慎廣於本案中所提出之系爭獎金協議書即為虛偽。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張鎮麟所指並非全無瑕疵可指,且綜合前揭卷內證據資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本件偽造系爭獎金協議書犯行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