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239,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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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萍
具 保 人 黃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孟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黃惠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被告嗣經本院依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於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亦未到庭;

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送達文件簡復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144 頁、第161 至169 頁)。

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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