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2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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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彬
具 保 人 劉惠芳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惠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名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0,000元,由具保人劉惠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王名彬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

嗣被告王名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本院另通知具保人劉惠芳帶同被告王名彬遵期到庭,具保人劉惠芳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本院核發之拘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王名彬確有逃匿之事實,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劉惠芳繳納之保證金。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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