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262,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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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賜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72、4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賜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東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18日裁定自同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重大,參以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各罪均加以坦承,惟其迄今覓保無著,被告既涉犯上開各罪,依此罪責程度,本院依前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院業已於104年7月21日再開辯論,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8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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