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26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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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倩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3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及於同年即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32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甲○○再於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於⑵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⑶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⑷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

又於⑸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5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2日中午,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3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7 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8時許,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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