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3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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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辰
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27號、103年度偵字第28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辰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傳、拘未到,經通緝到案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2次販賣毒品行為,依此罪責程度,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通緝,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故本院認為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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