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335,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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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英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二、犯罪事實要旨欄內第17行關於「並僱用陸英君」,應更正為「並僱用陸英君(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底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二、犯罪事實要旨欄內第17行關於「並僱用陸英君」,顯與原本不符,應更正為「並僱用陸英君(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底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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