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341,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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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淑
張美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李淑為張德治之妻,張李淑、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及張美惠均為張德治之繼承人,張李淑與張美智均明知張德治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上午4時14分許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張德治之名義提領款或匯款。

詎張李淑與張美智2人竟未得張賢吉等其他繼承人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李淑前於不詳時、地囑咐張美智持渠等所保管張德治生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章,推由張美智於100年12月2日下午2時54分43秒許前某時,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填寫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或存取款憑條共3紙,並盜用「張德治」之印鑑章,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文件名稱欄所示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或存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附表編號㈡文件名稱欄所示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帳號欄內蓋用「張德治」之印文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張德治本人向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29萬、20萬及轉帳匯款41萬1,000元至張李淑向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收款帳戶)意思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或存取款憑條後,再連同本案帳戶存摺,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9萬、20萬交付予張美智,復將存款41萬1,000元匯至收款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張美智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張德治之繼承人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張李淑及張美智2人自本案帳戶共詐得存款90萬1,000元【張李淑及張美智涉犯竊盜、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42號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103年4月24日,張賢吉委由林易佑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賢吉委由林易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賢吉、證人即向死者張德治購買坐落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之買受人黃建堯、證人即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主管張彩鳳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被告張李淑、張美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除被告張美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證物編號㈥(即第一銀行豐原分行103年7月1日一豐原字第11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往來交易明細、轉帳提現傳票影本),伊是將錢存入伊母親(即被告張李淑)帳戶內,不是到伊帳戶內云云,此部分應係對上揭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外;

辯護人復為被告2人辯稱:關於證物編號及(即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104年1月7日一豐原字第2號函各1紙),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此部分亦係對上揭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外,其等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0頁)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李淑及張美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填寫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或存取款憑條,對死者張德治生前申設之本案帳戶提領存款29萬、20萬及轉帳匯款41萬1,000元至收款帳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李淑辯稱:提領款項係用在喪葬費用,伊不知這是犯罪;

伊有授權被告張美智為上揭提款及匯款行為云云;

被告張美智辯稱:伊於100年11月16日偕同死者張德治返臺,期間有很多死者張德治需支付費用情形,有些費用有授權伊可以至銀行提領款項,死者張德治有授權伊提款;

又本案帳戶內包含被告張李淑的租金收入及出售娘家房產所得,昔日習慣係死者張德治與被告張李淑存款均存放一起,誰要領就去領,有時候伊等會幫忙跑腿領款,在死者張德治過世情況下,伊等沒有想到涉及法律上行為;

喪葬費用超過所提領金額,其他繼承人也未表示分擔費用云云;

辯護人復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帳戶內存款並非全部都是死者張德治所有,亦包含被告張李淑所有存款,被告張李淑對於自然人過世後無法再使用本案帳戶、使用印鑑章提款等情並未知悉;

就臺灣早年老一輩而言,夫妻同居共財係普遍觀念且被告張李淑年紀很大,面臨痛失配偶之際,無法思考此舉係為違法;

死者張德治生前已有委託往返銀行處理金錢事務,被告張美智在未違背死者張德治生前意願,將本案帳戶存款提領,用以購買塔位、舉辦法事等費用,並不知違法,被告2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又客觀上提領金額用於喪葬費用,應列繼承之費用,由繼承遺產扣除,客觀上並未對死者張德治之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存款管理造成損害云云。

惟查:㈠本案死者張德治係於100年12月1日上午4時14分許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李淑及張美智、告訴人、第三人張青雲與張智惠,並於本案帳戶遺有90萬2,941元;

被告張美智經被告張李淑要求,於100年12月2日至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以死者張德治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或存取款憑條共3紙,並蓋用「張德治」之印鑑章,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或存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附表編號㈡所示其中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帳號欄內蓋用「張德治」之印文各1枚,並填載取款金額分別為29萬、20萬及41萬1,000元,復在「第一銀行存類存款存款憑條」填載轉入帳號:00000000000號、轉入戶名:「張李淑」於其上,並交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承辦人員遂將本案帳戶存款29萬、20萬均交予被告張美智,將其中41萬1,000元轉入收款帳戶等情,為被告張李淑及張美智供承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98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69-70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26頁反面-2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64頁反面、交查卷第69-70頁反面、76頁、偵續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64頁反面-66、11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彩鳳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92頁正反面),且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續卷第23、26頁反面-28頁、交查卷第18、7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2頁);

此外,復有死者張德治之戶籍謄本4紙、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5紙、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本案帳戶)2紙、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紙、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2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第一銀行豐原分行103年7月1日一豐原字第113號函1紙暨檢附資料共11紙(含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各1紙與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共9紙)、第一銀行存款類存款存款憑條1紙【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7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10、11、12-16、17-18、19、20-21頁、偵續卷第40頁、交查卷第25、26-35、8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美智確有於死者張德治死亡後之100年12月2日,前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分別提領29萬、20萬及轉帳匯款41萬1,000元至收款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張美智雖辯稱:伊於100年11月16日偕同死者張德治返臺,期間有很多死者張德治需支付費用之情形,有些費用有授權伊可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死者張德治有授權伊提款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張美智辯稱:死者張德治生前已有委託被告張美智往返銀行處理金錢事務,被告張美智在未違背死者張德治生前意願云云。

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美智既未提出死者張德治曾經授權其提領存款處理身後事宜之證明,且縱死者張德治曾授權被告張美智得以其存款處理身後事宜,然該委任關係亦因死者張德治於100年12月1日死亡而消滅,被告2人於死者張德治死亡後,自不得再以死者張德治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至明。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死者張德治死亡時,被告張李淑及張美智、告訴人、第三人張青雲與張智惠均為繼承人,有死者張德治之戶籍謄本4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5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0、12-16頁、偵續卷第40頁),則死者張德治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死者張德治包含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等財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李淑及張美智、告訴人、第三人張青雲與張智惠共同承受,亦即僅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李淑及張美智、告訴人、第三人張青雲與張智惠均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

是被告張美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被告張李淑雖辯稱:提領款項係用在喪葬費用,伊不知這是犯罪;

伊有授權被告張美智為上揭提款及匯款行為云云;

被告張美智亦辯稱:本案帳戶係死者與被告張李淑共同使用;

喪葬費用超過所提領金額,其他繼承人也未表示分擔費用云云;

辯護人復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帳戶內存款並非全部都是死者張德治所有,亦包含被告張李淑所有存款,被告張李淑對於自然人過世後無法再使用本案帳戶、使用印鑑章提領款等情並未知悉;

就臺灣早年老一輩而言,夫妻同居共財係普遍觀念;

被告張美智將本案帳戶存款所提領款項,用以購買塔位、舉辦法事等費用,並不知違法,被告2人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客觀上提領金額用於喪葬費用,應列繼承之費用,由繼承遺產扣除,客觀上並未對死者張德治之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存款管理造成損害云云。

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

又金融機構就其客戶存款負有保管責任,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必然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將生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如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提領人提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等書件,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另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出具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為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

經查,被告張李淑及張美智係於97年8月25日始移民至美國洛杉機,移民前自應有在臺使用金融機構進行金融服務之經驗;

又被告張美智亦自承曾有因死者張德治行動不便,就授權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一事,電詢第一銀行承辦人員之情(見交查卷第69頁反面),則依據被告張李淑及張美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死者張德治死亡後,若欲提領死者張德治所留本案帳戶存款,應依上述程序,並檢附所需文件向第一銀行辦理,否則第一銀行於知悉存款戶已死亡之情形,應無再接受任何人蓋用存款戶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而受理本案帳戶提領款或匯款之可能。

足見被告2人明知死者張德治既已死亡,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第三人張青雲與張智惠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蓋用死者張德治之印鑑章,並填寫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取款憑條及存取款憑條共3紙向不知情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被告張美智所提領款項29萬、20萬並匯款轉帳41萬1,000元至收款帳戶,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第三人張青雲與張智惠之繼承權,且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張美智已得死者張德治之授權而交付上開存款予被告張美智、匯款轉入上開存款至收款帳戶,非僅影響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亦可能因被告張美智冒用死者張德治名義領取款項,而遭其他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是被告2人及辯稱人上揭主張並未造成實質損害,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亦難採信。

又被告張美智係經被告張李淑概括授權辦理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關於本案帳戶之提領款及匯款行為等情,亦據被告張李淑及張美智分別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交查卷第69頁正面、偵續卷第27頁、交查卷第69頁反面),益徵被告2人就本案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相違,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2人前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李淑及張美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盜用「張德治」之印鑑章,蓋用「張德治」之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各次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被告2次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張李淑及張美智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前後各次偽造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取款憑條復而行使之犯行,就該各部分,均係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犯意之決定,分次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職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詐術,致使該承辦職員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方式轉出之詐取財物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對死者張德治之繼承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死者張德治之繼承人對繼承財產行使權利之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前,雖該各部分內各個舉動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均相符,惟被告2人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部分內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就各該部分內,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提領款及轉帳匯款行為,應成立接續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張李淑及張美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為被告2人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張李淑及張美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張李淑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被告張美智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迄今逾14年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其等因貪圖死者張德治之本案帳戶內存款,竟利用死者張德治甫死亡之際,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及存取款憑條復而行使,以詐取金錢,致死者張德治之繼承人均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均不可取,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李淑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移民至美國洛杉機;

被告張美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移民至美國洛杉機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張美智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欄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7、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㈢盜用「張德治」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之數量欄所示之「張德治」印文,均係被告張美智盜用死者張德治真正之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取款憑條,雖均係供被告張李淑及張美智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且亦係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一覽表
┌──┬──────┬──────────┬─────────────┬────────┐
│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盜用「張德治」印章所蓋用之│備註            │
│    │            │                    │印文之數量                │                │
├──┼──────┼──────────┼─────────────┼────────┤
│㈠  │100年12月2日│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紙 │存戶簽章欄上盜用「張德治」│見偵卷第19頁。  │
│    │下午2時54分4│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1枚。     │                │
│    │3秒許       │                    │                          │                │
├──┼──────┼──────────┼─────────────┼────────┤
│㈡  │100年12月2日│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1 │存戶簽章欄、帳號欄上盜用「│見偵卷第20頁。  │
│    │下午2時58分1│紙                  │張德治」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各│                │
│    │7秒許       │                    │1枚,共2枚 。             │                │
├──┼──────┼──────────┼─────────────┼────────┤
│㈢  │100年12月2日│第一銀行存取款憑條1 │存戶簽章欄上盜用「張德治」│見偵卷第21頁。  │
│    │下午3時17分2│紙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1枚。     │                │
│    │5秒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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