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34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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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英機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劉葉枝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會首名義人,劉英機自任實際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含會首共計21會,約定會期自100年11月15日至102 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15日,期間每月15日夜間8 時許在劉英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標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各得標會份之死會會員每期繳交2萬元,各未標會份之活會會員則每期繳交以2萬元扣除當期得標息後之金額),底標即投標之最低標息為1600元,有劉秀鑾、江麗珠(為其夫洪志明、其子洪彰聯各參加1 會,共2 會)、羅寶進(參加半會,另一半會款由劉英機繳納)、黃正育、葉月梅、葉月雪(為自己及其女呂珮琪各參加1會,會簿誤載為呂「佩琪」,共2會)、李雪玉(以其夫王安重之名義參加1 會)、羅吉松參加合會,因合會人數不足,劉英機即以其妹劉秀美及其子劉宗榮、劉宗華、劉宗源名義參加4會(會款均由劉英機繳納);

另林朝欽、范源炎、范瑞芳、張永學、江侯桂蘭(列名為侯桂蘭)、林育洲等6人,雖未同意參加該合會,劉英機仍將上開6 人列在合會會簿上。

詎劉英機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永學、范源炎、林育洲、范瑞芳、林朝欽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未到場觀看投、開標之機會,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開標日,在上開住處分別偽造「張永學」、「范源炎」、「林育洲」、「范瑞芳」、「林朝欽」之署名,並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冒標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冒標人」及「冒標金額」標單之準私文書,投標行使而得標,嗣以電話或親自前往通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實際繳款活會會員,佯稱被冒標人得標,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實際繳款活會會員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予劉英機(會員葉月梅、呂珮琪與劉英機分別為2親等、3親等姻親,依刑法第34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葉月梅、呂珮琪均未對劉英機提出詐欺之告訴,爰將該2人繳交會款於詐得金額中扣除),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投標之張永學、范源炎、林育洲、范瑞芳、林朝欽,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實際繳款活會會員之權益。

嗣劉英機分別於101年9月間、10月間,向江麗珠收取第10、11次會款時,均宣稱101年9月15日、101年10月15日均由會員劉秀美得標,江麗珠察覺有異,向其他會員查詢後始悉上情,而受有損害,劉英機遂在會員要求下,解散合會。

二、案經洪志明、江麗珠、范瑞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英機(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配偶劉葉枝珠之名義召集上開合會,且未事先取得林朝欽、范源炎、范瑞芳、張永學、江侯桂蘭、林育洲等人之同意,即將之列為該合會會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張永學、范源炎、林育洲、范瑞芳、林朝欽等5 人名義冒標,印象中開標的時候沒有這5人,這5人仍為活會等語。

經查:㈠被告以其妻劉葉枝珠之名義為會首,自任實際會首,召集上開合會,被告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開標日期,分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冒標人及冒標金額之標單,投標行使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劉英機於偵查中供稱:洪志明提供會簿的這個合會是我以劉葉枝珠的名義起的,是我在處理,錢是我在收,開標是每月15日晚上8 點在我家,我主持,會員要寫標單,寫名字跟金額,投入茶葉罐,搖出來依序打開紙張,由最高者得標,標單當場撕掉了,這合會共有10期得標等語(見第10351 號偵查卷第20頁)。

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沒有經被害人同意將他們列為會員,從101 年11月15日到101年9月15日有會首、劉秀鑾、呂珮琪、王重安得標;

每次開標都會有人來投標,沒有發生過沒人來標由我自己決定何人得標的情形,標單上面一定要寫名字及金額,也沒有發生不用寫標單,我直接說何人得標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92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江麗珠於本院具結證稱:會簿是我提供給檢察官,會簿上面記載的得標會員及金額是劉英機跟我講的,被告每次來跟我收錢的時候,有跟我講標多少錢,什麼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明本院證稱:告訴狀檢附會員名冊簿,是我太太提供的,都是她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證人林育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加這會簿的合會,我沒有去標會,我從99年就沒有見過被告,被告用我名義參加這合會沒有徵得同意等語(見10351 號偵查卷第18頁)。

證人張永學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加這會簿的合會,我沒有去標會,我從6 年前就沒有參加被告的合會,被告用我的名義參加合會沒有問我等語(見10351 號偵查卷第18頁)。

證人林朝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加這會簿的合會,我已經4、5年沒有參加被告的合會,也沒有跟被告他們往來,這會我沒有去標會,被告用我名義參加這合會沒有徵得我同意等語(見10351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證人范源炎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加這會簿的合會,不知道上面為何有我的名字,我沒有去標會,被告用我名義參加這合會沒有徵得我同意等語(見10351號偵查卷第19頁)。

證人范瑞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加這會簿的合會,我沒有去標會,我不知道有這件事,被告用我名義參加這合會沒有徵得我同意等語(見10351 號偵查卷第19頁)。

此外,告訴人洪志明提供合會會簿上分別於張永學上方記載15/2、2000,於范源炎上方記載15 /4、2300,於林育洲上方記載15/5、2300,於范瑞芳上方記載15/6、2200,於林朝欽上方記載15/7、2200,有上開合會會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經告訴人洪志明提出該合會簿正本,由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人及得標金額之標單。

㈡被告雖否認有以林朝欽、范源炎、范瑞芳、張永學、林育洲5 人名義偽造標單,辯稱:林朝欽、范源炎、范瑞芳、張永學、林育洲這5 人均是活會,還沒有標,伊只有向江麗珠收會款,沒有跟江麗珠說何人得標等語。

惟證人江麗珠證稱會簿上所記載得標會員及金額,均是被告收會錢時告知,已如前述。

證人羅進寶於本院證稱:被告都有說這個月誰得標,但我沒有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另告訴人洪志明所提出會簿,其妻江麗珠除於會簿記載林朝欽、范源炎、范瑞芳、張永學、林育洲等5 人得標月份及金額外,尚有記載劉秀鑾、葉月雪、呂珮琪、王安重及劉秀美等人得標月份及金額(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秀鑾、葉月雪、呂珮琪、王安重及劉秀美有得標等語(見警卷第12頁背面),此與江麗珠於會簿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向證人江麗珠收取會款時,確有將該月份得標會員姓名及金額告知江麗珠,江麗珠亦按被告所述記載於會簿,否則何以會簿上未遭冒名得標會員之記載,亦與被告所述確有得標之會員相符。

是被告辯稱未以林朝欽、范源炎、范瑞芳、張永學、林育洲等5 人名義冒標,未告知江麗珠何會員得標,均非屬實。

又衡諸常情合會會首向未到場競標會員收取會款時,會員為確認正確標息及有無重複得標之情形,均會詢問會首關於該期得標會員及金額為何,被告辯稱收活會會款時,僅有告知活會會員該期得標金額,未告知何人得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與證人江麗珠、羅進寶上開證述尚有未合,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

㈢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

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冒名人、冒標金額之標單,投標行使得標後,以此為由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實際繳交會款活會會員佯稱被冒標人得標,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實際繳交會款活會會員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予被告之會員,均如附表各編號「實際繳交會款活會會員」欄所示,業據被告供稱:劉宗榮、劉宗源、劉宗華是我兒子,會錢是我在繳;

劉秀美是我妹妹,會錢也是我在繳;

林朝欽、范源炎、范瑞芳、張永學、林育洲及侯桂蘭的會錢也是我在繳;

劉秀鑾、葉月雪、葉月梅、呂珮琪、王安重、羅吉松、洪志明、洪彰聯都有參加,也有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證人羅進寶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這個合會,我算參加半會,會錢是我與被告一人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

證人侯桂蘭於警詢證稱:劉英機將我列為這個合會會員沒經我同意,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合會等語(見警卷第41頁)。

故此合會實際有繳交會款予被告之會員僅有劉秀鑾、葉月雪、葉月梅、呂珮琪、王安重、羅吉松、洪志明、洪彰聯等人,其中羅進寶係繳一半之會款。

又依告訴人洪志明所提會簿之記載,各期得標會員及金額依序為:第一次100 年11月15日由名義會首劉葉枝珠得標、第二次100 年12月15日由劉秀鑾以1800元得標、第三次101年1月15日由葉月雪以1800元得標、第四次101年2月15日由張永學(被告冒標)以2000元得標、第五次101年3月15日由呂珮琪以2100元得標、第六次101年4月15日由范源炎(被告冒標)以2300元得標、第七次101年5月15日由林育洲(被告冒標)以2300元得標、第八次101年6 月15日由范瑞芳(被告冒標)以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標、第九次101年7月15日由林朝欽(被告冒標)以2200元得標,有合會會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其中劉秀鑾已於第二次100年12月開標時得標,葉月雪於第三次101年1月份得標,呂珮琪則於第五次101年3月份得標,其等得標後,本應按月繳交死會會款,是劉秀鑾、葉月雪於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冒標時均已死會,其等繳納死會會款均與被告之冒標行為無關。

另呂珮琪則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以張永學名義冒標時,尚係活會,因被告此次冒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被告,屬被詐欺金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冒標時,呂珮琪已於101年3 月得標,其本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予被告,此與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五冒標之行為無關,非屬被詐欺金額。

另會員葉月梅(被告配偶劉葉枝珠之妹)與被告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呂珮琪(被告配偶劉葉枝珠之妹葉月雪之女)與被告為3親等姻親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8至101、108 頁),依刑法第34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上開2人均未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是被告詐得金額應將葉月梅、呂珮琪等2 人繳交會款扣除。

據此,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冒標行為,並據以向實際繳交會款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金額,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起訴書附表㈡所示冒標詐得金額與此不符,均應予以更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標單及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日期,冒用「被冒標人」欄內所示之署名偽造標單,行使得標並詐取會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投標時該會實際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被冒標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向到場參與競標之會員提出其所偽造之標單而予行使,致到場會員誤信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人均已得標,被告進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實際繳款活會會員訛稱得標會員姓名及標息,使彼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被告係基於詐騙會款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二者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部分重合之關係,且侵害前揭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葉月梅、呂珮琪未據告訴,應予扣除),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而被告因資金週轉,而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冒用附表所示之被冒標人名義冒標,詐取實際繳款活會會員等人胼胝辛勞,多方樽節始得繳交之會款,犯罪情節重大,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各次詐得金額非鉅,且其已與被害人江麗珠(以洪志明、洪彰聯名義參加2 會)、羅進寶、黃正育達成和解,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有依約按月清償(見10351 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85、88頁),被告領有輕度肢障(見本院卷第99頁)之身體狀況,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所偽造之各次標單,均未據告訴人等及被告提出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各次標單都沒有了,標到當場撕掉等語(見10351 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同對葉月梅、呂珮琪2人詐取活會會款,被告就葉月梅、呂珮琪於附表所示各次開標後繳交活會會款予被告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者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於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而葉月梅與被告有2親等姻親關係、呂珮琪與被告有3親等姻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葉月梅及呂珮琪均未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對於被害人葉月梅及呂珮琪詐欺犯行之訴追條件既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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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開標次│開標日期│被冒標│冒標金額│實際繳交會款活會會員  │詐欺所得金額    │主    文        │
│號│別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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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4次 │101年2月│張永學│2000元  │羅進寶(半會)、黃正育│(20000-2000) │劉英機行使偽造私│
│  │      │15日    │      │        │、洪志明、洪彰聯、王重│×5.5=99000元  │文書,處有期徒刑│
│  │      │        │      │        │安、羅吉松、葉月梅、呂│(被告之二親等姻│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珮琪。                │親葉月梅、三親等│,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姻親呂珮琪未據告│折算壹日。      │
│  │      │        │      │        │                      │訴,應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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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6次 │101年4月│范源炎│2300元  │羅進寶(半會)、黃正育│(20000-2300) │劉英機行使偽造私│
│  │      │15日    │      │        │、洪志明、洪彰聯、王重│×5.5=97350元  │文書,處有期徒刑│
│  │      │        │      │        │安、羅吉松、葉月梅。  │(被告之二親等姻│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親葉月梅未據告訴│,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應扣除)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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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7次 │101年5月│林育洲│2300元  │羅進寶(半會)、黃正育│(20000-2300) │劉英機行使偽造私│
│  │      │15日    │      │        │、洪志明、洪彰聯、王重│×5.5=97350元  │文書,處有期徒刑│
│  │      │        │      │        │安、羅吉松、葉月梅。  │(被告之二親等姻│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親葉月梅未據告訴│,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應扣除)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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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8次 │101年6年│范瑞芳│2200元  │羅進寶(半會)、黃正育│(20000-2200) │劉英機行使偽造私│
│  │      │15日    │      │(起訴書│、洪志明、洪彰聯、王重│×5.5=97900元  │文書,處有期徒刑│
│  │      │        │      │誤載為  │安、羅吉松、葉月梅。  │(被告之二親等姻│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2300元)│                      │親葉月梅未據告訴│,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應扣除)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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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9次 │101年7月│林朝欽│2200元  │羅進寶(半會)、黃正育│(20000-2200) │劉英機行使偽造私│
│  │      │15日    │      │        │、洪志明、洪彰聯、王重│×5.5=97900元  │文書,處有期徒刑│
│  │      │        │      │        │安、羅吉松、葉月梅。  │(被告之二親等姻│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親葉月梅未據告訴│,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應扣除)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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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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