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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緯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3、7675、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緯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柳志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壹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柳志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柳志緯安裝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柳志緯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議妥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購買毒品者,前往柳志緯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租屋處,由柳志緯將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當場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
二、嗣經警對柳志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前往柳志緯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適柳志緯與楊融甫完成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楊融正欲離去,而當場查獲柳志緯、楊融,並在楊融身上扣得其甫向柳志緯購得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另在柳志緯上開租屋處扣得柳志緯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犯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物,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如附表貳編號八、九所示之物;
於同日15日上午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前往林格揚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林格揚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向柳志緯購得、尚未施用如附表貳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
於同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前往許裕鴻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許裕鴻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向柳志緯購得、尚未施用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證人即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柳志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二第33、70、11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即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
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
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警卷第2至4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本案所調取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
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附表貳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柳志緯於警詢(警卷第5至19頁)、偵訊(偵卷一第107、108頁,偵卷二第240至2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1至13、62、63頁)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貳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1至35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幀(警卷第48至5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被告之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貳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業經證人楊融於警詢(警卷第25至28頁)、偵訊(偵卷二第30、31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楊融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1紙(警卷第45頁)、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份(警卷第71至73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幀(警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稽;
又楊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楊融之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7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卷二第249頁)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驗餘淨重各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警卷第59、60頁)附卷可佐,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驗餘淨重各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偵卷二第246頁)附卷可考;
以及附表貳編號一、二、七至九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⒉附表壹編號二、三部分,業經證人林格揚於警詢(警卷第127至131頁)、偵訊(偵卷二第68、69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129頁背面)、附表貳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34至136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幀(警卷第149至15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林格揚之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
又林格揚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林格揚之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14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卷二第253頁)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驗餘淨重各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偵卷二第254、255頁)附卷可佐。
至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之供述與林格揚之證言,雖因時間經過、購買次數頻繁等因素,致對於販賣或購買毒品之數量與金額,前後供述、證述略有不同,而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真實數量與金額,惟參酌證人林格揚於104年1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中稱都沒有買毒品,但經我看過譯文後,我應該在103年10月25日有跟柳志緯買毒品,......我跟柳志緯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忘記了,應該也是幾千元,幾公克的安非他命,我也忘了。」
等語(偵卷二第69頁);
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偵訊時供稱:伊有賣林格揚安非他命,但是金額不確定等語(偵卷一第108頁),於104年4月2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約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於104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印象,最少金額是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於104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金額最少有2,500元,但詳細數量、金額,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0頁),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依被告供述內容取其最少金額,認定該次販賣金額為2,500元。
⒊附表壹編號四部分,業經證人許裕鴻於警詢(警卷第92至97頁)、偵訊(偵卷二第112至114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貳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03至106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5幀(警卷第110至116頁)、許裕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紙(偵卷二第15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許裕鴻之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
又許裕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許裕鴻之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10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卷二第252頁)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驗餘淨重各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偵卷二第256、257頁)附卷可佐。
㈡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本案被告於警詢(警卷第8頁)、偵訊(偵卷一第108頁,偵卷二第2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2頁)既已供承:伊以3萬至4萬元向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販入含袋重約1兩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不含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千5百元至3千元販出等語,可見被告確有獲利;
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柳志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是向綽號「小P」、「漢哥」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8、18頁),然檢警並未查獲綽號「小P」或「漢哥」之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8日中檢秀麗104蒞3210字第06196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6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佐,足認迄今尚未因而據以破獲綽號「小P」、「漢哥」之人,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冀圖藉此途徑以獲取不法所得,且單次向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半兩、1兩,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僵化且嚴峻,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
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
況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院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分別量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㈥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及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44、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欲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而未及販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再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夾鍊袋,係盛裝附表貳編號八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該等夾鍊袋均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十至十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鍊袋,雖係楊融、林格揚、許裕鴻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該等毒品既係在楊融、林格揚、許裕鴻身上或住處為警查獲,即非屬被告被查獲之毒品,自應於被查獲該等毒品之犯人即楊融、林格揚、許裕鴻所犯之罪,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壹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本院卷第12頁背面)時,供認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現金,係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對價,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因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對價,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被告既供稱:均與販賣毒品無關;
附表叁編號二、四係供自己施用,未供販賣毒品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13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縱其中毒品部分屬違禁物,亦均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柳志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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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地點│數量、金額 │行為人│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 │有無偵審自白│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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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年1月14日晚│如附表貳編號一所│柳志緯│楊融於104年1月13、14日│有。 │柳志緯販賣第二級│
│即起│上6時30分許, │示甲基安非他命2 │ │某時許,以其在Line通訊│偵訊(偵卷二│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在柳志緯位於臺│包;3千元 │ │軟體申請帳號「Dragons │第241頁)、 │叁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中市南屯區文心│ │ │Yang」撥打柳志緯在Line│本院準備程序│附表貳編號八、九│
│編號│路1段64巷23 號│ │ │通訊軟體申請帳號「Luke│及審理(本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一)│4樓租屋處內。 │ │ │」與柳志緯聯繫後,由柳│卷第11、62頁│燬之,另扣案如附│
│ │ │ │ │志緯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 │)時之自白 │表貳編號三至七所│
│ │ │ │ │交付予楊融,楊融則將價│。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金3千元交付予柳志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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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年10月25日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柳志緯│林格揚於103年10月25日 │有。 │柳志緯販賣第二級│
│即起│下午2時34分許 │非他命1包;2,500│ │下午2時14分、2時34分許│偵訊(偵卷一│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在柳志緯上開│元 │ │,以其所持用門號098913│第108頁)、 │叁年玖月,扣案如│
│附表│租屋處內。 │ │ │8385號行動電話撥打柳志│本院準備程序│附表貳編號三至六│
│編號│ │ │ │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審理(本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①│ │ │ │號行動電話與柳志緯聯繫│卷第11、1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後,由柳志緯將甲基安非│62、80頁)時│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他命1包交付予林格揚, │之自白。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林格揚則將價金2,500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交付予柳志緯。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三(│103年12月下旬 │重約2公克之甲基 │柳志緯│林格揚以Line通訊軟體撥│有。 │柳志緯販賣第二級│
│即起│至104年1月1日 │安非他命1包;5千│ │打柳志緯在Line通訊軟體│偵訊(偵卷一│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前之某日,在柳│元 │ │申請帳號「Luke」與柳志│第108頁)、 │叁年拾壹月,扣案│
│附表│志緯上開租屋處│ │ │緯聯繫後,由柳志緯將甲│本院準備程序│如附表貳編號三至│
│編號│內。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 │及審理(本院│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②│ │ │ │格揚,林格揚則將價金5 │卷第12、80頁│,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千元交付予柳志緯。 │)時之自白。│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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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3年12月10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柳志緯│許裕鴻於103年12月10日 │有。 │柳志緯販賣第二級│
│即起│晚上11時45分許│;2,500元 │ │晚上11時45分5秒,以其 │偵訊(偵卷一│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在柳志緯上開│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第108頁)、 │叁年玖月,扣案如│
│附表│租屋處內。 │ │ │行動電話撥打柳志緯所持│本院準備程序│附表貳編號三至六│
│編號│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及審理(本院│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 │ │電話與柳志緯聯繫後,由│卷第12、80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柳志緯將甲基安非他命1 │)時之自白。│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包交付予許裕鴻,許裕鴻│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則將價金2,500元交付予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柳志緯。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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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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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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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1.024│楊融 │ │
│ │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209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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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裝放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個 │楊融 │ │
├──┼───────────────────────┼───┼────────┤
│三 │電子磅秤1臺 │柳志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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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挖杓2支 │柳志緯│ │
├──┼───────────────────────┼───┼────────┤
│五 │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 │柳志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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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置放在編號五之行動電│柳志緯│申設人為柳志緯 │
│ │話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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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現金新臺幣3千元 │柳志緯│附表壹編號一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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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甲基安非他命17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12.4│柳志緯│扣於他案 │
│ │0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54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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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裝放編號八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7個 │柳志緯│扣於他案 │
├──┼───────────────────────┼───┼────────┤
│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0.809│林格揚│扣於他案 │
│ │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076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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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裝放編號十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個 │林格揚│扣於他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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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2.093│許裕鴻│扣於他案 │
│ │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89公克 │ │ │
├──┼───────────────────────┼───┼────────┤
│十三│裝放編號十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個 │許裕鴻│扣於他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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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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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殘渣袋3個 │柳志緯│ │
├──┼───────────────────────┼───┼────────┤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柳志緯│ │
├──┼───────────────────────┼───┼────────┤
│三 │現金新臺幣28,000元 │柳志緯│ │
├──┼───────────────────────┼───┼────────┤
│四 │含3.4-亞甲基雙氯安非他命(MDA)之綠色、藍色、黃 │柳志緯│業經檢察官追加起│
│ │色、粉紅色錠劑共10顆,送驗淨重合計3.0482公克、│ │訴,由本院以104 │
│ │驗餘淨重合計2.1886公克) │ │年度易字第828號 │
│ │ │ │受理,另行審結。│
├──┼───────────────────────┼───┼────────┤
│五 │含威而剛(Sildenafil)之黃色、黑色錠劑共19顆、│柳志緯│ │
│ │藍白膠囊,送驗淨重合計20.9275公克、19.810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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