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346,2015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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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國倫、陳志龍因缺錢花用,先於不詳時地,共謀竊取機車
  4. 二、嗣張國倫、陳志龍將前開搶得現金花用一空後,遂再次共謀
  5. 三、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4年2月26日,在張國倫承
  6. 四、案經施秀娟、林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施
  7. 理由
  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9.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10. 壹、得心證之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張國倫、陳志龍(下稱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
  12.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3. 一、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一)所示犯行,均
  14.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國倫係於搶奪告訴人林川手持之手提包時
  15. (一)被告張國倫搭乘被告陳志龍騎乘之機車尾隨告訴人林川後
  16.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川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伊於104年2月
  17.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國倫係在告訴人林川猝不及防之情形下
  18. 三、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共2罪)及搶奪(共2罪)犯行,均
  19. 四、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攫
  20. 五、被告張國倫前因(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21. 六、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
  22.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自陳均為國小畢業
  23. 八、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24. 九、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陳志龍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張國倫
  25.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除於前揭時、地,搶奪告訴人林川
  27.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8. 三、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又告訴人林川、施玉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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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倫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50、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倫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陳志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國倫、陳志龍因缺錢花用,先於不詳時地,共謀竊取機車藉以搶奪他人財物並逃避查緝,迨謀議既定,即(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河南路1 段交岔路口之三信公園人行道上,由陳志龍在場把風、張國倫則以自備陳志龍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陳仲達所有、交由施秀娟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施秀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25GA-13619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電門鎖轉動以發動該機車,再由陳志龍騎乘該機車搭載張國倫離去而得手後,(二)張國倫、陳志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各自戴上其等所有之安全帽,陳志龍另戴上其所有之口罩,藉以掩飾身分,即由陳志龍騎乘該機車搭載張國倫行駛並伺機行搶,嗣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李玉芝手持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近1,100 元、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皮夾、證件、信用卡、提款卡、鑰匙、外套及雨傘等物)獨自徒步行走,認有機可乘,陳志龍遂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乘李玉芝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張國倫徒手搶奪李玉芝上開手提包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二、嗣張國倫、陳志龍將前開搶得現金花用一空後,遂再次共謀竊取機車藉以搶奪他人財物並逃避查緝,隨即(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陳志龍在場把風、張國倫則以自備陳志龍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鄭又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6D109725號,已發還鄭又瑞)之電門鎖轉動以發動該機車,再由陳志龍騎乘該機車搭載張國倫離去而得手後,(二)張國倫、陳志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各自戴上前揭安全帽,陳志龍另戴上前開口罩,藉以掩飾身分,即由陳志龍騎乘該機車搭載張國倫行駛並伺機行搶,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林川手持其配偶施玉敏所有手提包1 個(內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20萬4,800 元等物)與施玉敏徒步行走,認有機可乘,陳志龍遂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乘林川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張國倫徒手搶奪林川上開手提包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三、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4 年2 月26日,在張國倫承租與陳志龍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602 室,經陳志龍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林川、施玉敏遭搶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另於同年3 月4 日,經張國倫同意在前址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前開鑰匙1 支,並經陳志龍帶同前往棄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扣得張國倫所有前揭安全帽1 頂、陳志龍所有上開安全帽1 頂及口罩1 個,始循線查獲上情。

張國倫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及搶奪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而自首,且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四、案經施秀娟、林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施玉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張國倫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志龍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張國倫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志龍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張國倫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志龍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倫、陳志龍(下稱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秀娟、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芝、鄭又瑞及證人即被告2 人租屋處房東陳新傑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卷【下稱警詢卷】第27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32至33頁、警詢卷第24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川、施玉敏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證述(見警詢卷第15至18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下稱偵6450卷】第30至31頁、警詢卷第22至23頁、偵6450卷第30至3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陳志龍104 年2 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國倫104 年3 月4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監視影像調閱及偵查情形(含犯案及逃逸路線圖)、邱永明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詢卷第29至33、36至39、43至72、76頁)、照片4 張、林川遭搶行動電話序號暨相關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偵卷第56至60、6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450卷第51、55頁)等件在卷可憑。

且經警於被告陳志龍棄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扣得之安全帽、口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取DNA 檢測,編號D2之安全帽內襯微物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張國倫之DNA 型別相符;

編號D1之安全帽內襯、口罩內層DNA-STR 型別,與被告陳志龍之DNA 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 年5 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又被告2 人於長安路1 段110 號搶奪告訴人林川、施玉敏時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與上述被告2 人所陳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

是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國倫係於搶奪告訴人林川手持之手提包時,因告訴人林川不願放開包包,而變更搶奪犯意為強盜之犯意,並對告訴人林川施以大力拉扯之強暴動作拖行告訴人林川,致告訴人林川不能抗拒而鬆手,乃觸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

惟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同此看法)。

是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乃指行為人以客觀上有形之不法腕力施加於被害人而言,其方式或手段固無限制,惟仍需有積極之加害或攻擊行為始足當之。

又就被害人而言,需因行為人之強暴手段,造成其生理上或心理上無法抗拒,意思決定之空間全然喪失,行為人進而利用此種因強暴行為所產生之狀態,強取或使被害人交付其動產。

如行為人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並無積極之加害或攻擊意思或行為,僅因過程中產生拉扯、扭動或逃跑等行為,又並未產生壓制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者,尚不足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見解相同)。

另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綜合客觀之現場狀況、被告之主觀意思、被告所採取之行動及言語、被害人之反應及案發之時間、地點等因素判斷之。

經查:

(一)被告張國倫搭乘被告陳志龍騎乘之機車尾隨告訴人林川後,以右手伸手向左側猛拉手提包之方式,意圖強取告訴人林川左手持之手提包,已如前所認定,則被告張國倫並無對林川身體積極攻擊之暴力行為,其意在奪取手提包甚明。

被告張國倫此部分之行為,雖屬施以不法之腕力,惟尚非對告訴人林川身體施以強暴之行為,應無疑問。

又被告張國倫行搶之過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略為:1.(畫面顯示2015.02.11,20:12:51)被告張國倫乘坐於被告陳志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以右手伸手拉扯告訴人林川手持之皮包。

2.(畫面顯示2015.02.11,20:12:53)被告張國倫將手提包自告訴人林川手中取走,告訴人林川重心不穩,向前傾倒。

3.(畫面顯示2015.02.11,20:12:54)告訴人林川跌倒於地,被告張國倫所騎乘機車駛離畫面。

以上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細繹被告張國倫之舉措,其先坐在機車後座而於車輛行進中以右手強拉告訴人林川左手所持之手提包,順勢向前欲逃離現場,惟因林川當時未鬆手,致使告訴人林川因牽引之力量跌倒在地,此部分均未脫離被告張國倫上開奪取手提包之行為,林川跌倒在地係被告張國倫強取手提包之後續效果,非被告張國倫另有積極之強暴行為。

再依監視畫面時間顯示,被告張國倫碰觸手提包時為20:12:51,告訴人林川鬆手致被告張國倫取走手提包為20:12:53,告訴人林川於20:12:54時跌倒於地,前後時間僅約4 秒,亦無告訴人林川遭拖行之情形,且就告訴人林川與被告張國倫之動作觀之,被告張國倫於告訴人林川跌倒後,並無再有其他攻擊之行為,被告張國倫手抓手提包持續往欲逃離之方向前進,雖因此產生告訴人林川跌倒之結果,仍應認僅屬原奪取行為之延續動作,非獨立之攻擊行為。

則自整體過程觀之,被告張國倫藉機車行駛之力而猛力拉扯手提包進而緊抓手提包欲順勢逃離,其舉動及行為均係針對告訴人林川之手提包,並無對林川身體進行攻擊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林川跌倒之結果,惟應係被告張國倫藉搭乘機車之動力以奪取手提包並逃離之行為,所產生之後續效應,且因時間並非長久,被告張國倫並無任何針對告訴人林川身體攻擊之行為,尚難認告訴人林川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全面性的剝奪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川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2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搶的手提包是伊配偶施玉敏的,當時伊將手提包拿在左手,機車從伊左後方過來,對方拉扯手提包時,伊沒有放開,因為被對方拖行2 、3 步而跌倒,伊的手才放開,且因此受有左膝雙手擦傷、左肩扭傷等傷勢,當時對方如果沒有那麼大力,無法搶走手提包,伊被拖行時,手提包的帶子已被對方拉住,施玉敏跟伊說有看到對方回頭看伊,伊認為這樣的拉扯已經構成強暴行為等語(見偵6450卷第30頁正反面);

另於104 年2 月15日警詢證稱:伊當時與對方拉扯約4 、5 秒,因伊當時手指已受傷,且對方若未搶到手提包即不會放手的意圖非常明顯,所以伊才會放手讓對方將手提包搶走,伊配偶施玉敏事後向伊表示對方於行搶時有往後看伊之情形等語(見警詢卷第15至18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施玉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該手提包內的現金是伊上班公司的貨款,當時林川遭對方拖行,伊就追著,但是追不上,伊看到對方回頭看到林川被拖行,但仍然不放開手提包,繼續拖行林川等語(見偵6450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惟被告張國倫之右手接觸告訴人林川之手提包至告訴人林川鬆手僅約3 秒,林川隨即因而倒地,然並無遭被告張國倫拖行等情,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林川於104 年2月11日警詢時原證稱:伊於104 年2 月11日20時15分許徒步行走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門口處,遭2 名騎乘黑色重型機車之不明人士自伊左後方趁伊不及防備之下,搶走伊左手提的黑色手提包,當時伊不肯放手,結果因而跌倒,對方搶了伊的手提包後就騎乘機車離去,手提包內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23萬元,伊因此受有手指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勢等語(見警詢卷第15至17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施玉敏於警詢時原證稱:伊於104 年2月11日20時15分許與配偶林川徒步行走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門口處,當時林川幫伊提著手提包,遭2名騎乘黑色重型機車之不明人士自林川左後方趁其不及防備之下,搶走告訴人林川左手提的手提包,當時林川不肯放手,結果因而跌倒,對方搶了手提包後就騎乘機車離去,手提包內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23萬元等語(見警詢卷第22頁正反面),亦均未提及遭被告張國倫拖行乙節,尤無從認告訴人林川曾遭被告張國倫於搶奪手提包時拖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國倫係在告訴人林川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強取告訴人林川手持之手提包等情,業如前述;

本件卷證資料,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國倫在取得手提包之過程中,有將告訴人林川拖行在地,或與告訴人林川發生拉扯,而施以強暴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國倫曾以言語或其他舉動對告訴人林川威嚇、脅迫。

準此,被告張國倫下手取走告訴人林川手持之手提包之過程,因事出突然,除可認告訴人林川於遭被告拉取該手提包而倒地時,即遭搶奪,客觀上有不及抗拒情形外,尚難認告訴人林川主觀上有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張國倫該等行為既尚不足以完全壓抑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以強盜罪相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國倫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容有未合,惟與本院認被告張國倫犯搶奪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認定有別,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併就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名答辯,無礙於被告張國倫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共2 罪)及搶奪(共2 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而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是以如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乃因搶奪行為而致普通傷害者,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

查被告張國倫出手拉扯告訴人林川所持之手提包而導致告訴人林川跌倒在地之行為,係屬實施搶奪所為暴行之範圍,雖告訴人林川因此受有左膝雙手擦傷、左肩扭傷等傷害,然被告張國倫並未另有毆打施暴告訴人林川之舉,而自被告張國倫碰觸手提包至告訴人林川跌倒期間僅約3 秒,業如前述,且被告張國倫亦陳稱:伊並無拖行告訴人林川,告訴人林川一下子就放手,因為車子行進有速度,伊順勢搶走告訴人林川所持之手提包,和第一件搶奪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另觀諸被告2 人於104 年2 月10日搶奪李玉芝之財物時,並未造成李玉芝受何傷害,堪認被告張國倫並無另行傷害告訴人林川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其致告訴人林川受有上開傷害,應係搶奪不法腕力實施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以一搶奪行為,同時、同地搶奪告訴人林川、施玉敏之財物,侵害其等財產監督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普通搶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普通搶奪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件被告2 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施秀娟、鄭又瑞之機車,於竊盜行為完成後,始騎乘竊得之贓車前後搶奪被害人李玉芝及告訴人林川、施玉敏之財物得逞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復無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張國倫前因(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5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被告張國倫上訴確定;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一)(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

被告陳志龍前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乙)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甲)(乙)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被告陳志龍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0年台上字第1329號判例同此看法)。

被告張國倫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偵辦期間,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供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斯時員警雖已知悉該部分犯罪事實,然尚未查知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等情,有卷附被告張國倫之104 年3 月5 日警詢筆錄及該分局員警104 年5 月6 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張國倫主動向員警供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張國倫該部分竊盜、搶奪犯行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自陳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被告張國倫原從事水電工作,被告陳志龍原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月收入均約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行竊告訴人施秀娟、被害人鄭又瑞之機車,作為行搶之代步工具,復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李玉芝及告訴人林川、施玉敏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生理、心理之傷害,被告2 人之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誠屬可議,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考量被告2 人行竊及行搶財物之價值,而被害人李玉芝及告訴人林川、施玉敏遭搶奪之財物,僅取回如附表三之行動電話2 支,現金均遭花用一空,及被告2 人騎乘機車行搶之手段,造成林川受傷,事後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張國倫自陳未婚,父母親均已不在;

被告陳志龍自陳未婚,母親健在,惟無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一)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2 人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一)之2 次普通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二)之2次普通搶奪犯行,其中竊盜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搶奪犯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相隔僅1 日,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搶奪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陳志龍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張國倫犯本案全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安全帽2 頂及口罩1個,係被告2 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全部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8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

至扣案JUMP牌球鞋1 雙,為被告陳志龍所有,雖可資為本案被告2 人犯罪之佐證,惟其性質為被告2 人日常生活用品,顯非用以掩飾身分,尚難認係供犯本案竊盜、搶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套、手機套皆非被告2 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除於前揭時、地,搶奪告訴人林川所持施玉敏所有手提包內之現金20萬4,800 元外,另搶奪其內現金約3 萬元,因認被告張國倫另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被告陳志龍另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相同意旨)。

三、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又告訴人林川、施玉敏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中固均證稱遭強盜、搶奪之現金約23萬元之事實,然除告訴人林川、施玉敏之指述外,本件並未從被告2 人身上扣得前揭確切財物,亦無其他證人目睹或監視器拍攝資料以供查證,是告訴人2 人指述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尚難僅憑告訴人2 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2人另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

是此部分除被告2 人自白於上開時、地,曾強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現金20萬4,800 元外,其餘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搶奪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欄│張國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陳志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二 │犯罪事實欄│張國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陳志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欄│張國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一(二)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
│    │          │陳志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欄│張國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二(二)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    │          │。                                  │
│    │          │陳志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    │          │。                                  │
└──┴─────┴──────────────────┘
附表三
信用卡5 張(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三信銀行金融卡4 張、金融存簿11本(三信銀行5 本、郵局3 本、合作金庫2 本、台灣銀行1 本)、林川、施玉敏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施玉敏國民身分證、保險證照、汽車駕照、行照、機車駕照、鑰匙1 串、施玉敏所有HTC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已發還)、林川所有HTC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枚,已發還)、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鑑、捷運站企業社大小印鑑、施玉敏個人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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