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佩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陳佩芳、徐世杰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
- 三、徐世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 四、嗣警方於103年9月5日4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理由
-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三、認定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前揭犯罪事實二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芳
- (二)證人李琦書、王基亮、張裕青、吳偉仁、白雅菱、李仁豪
- (三)再者,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共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四)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844號搜索票(103年度偵字
- (五)綜上,足認被告陳佩芳、徐世杰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
- (六)雖上揭購毒者即證人李琦書、王基亮、張裕青、吳偉仁、
- (七)從而,被告陳佩芳、徐世杰確有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
- 四、認定被告徐世杰前揭犯罪事實三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杰分別於警
- (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三)綜上,被告徐世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五、論罪科刑:
- (一)被告陳佩芳部分:
- (二)被告徐世杰部分:
- (三)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示之犯行,顯
- (四)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各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 (五)被告陳佩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 (六)被告徐世杰是否為累犯部分,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
- (七)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尚未交付第一
- (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
- (十)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十一)本院審酌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十二)關於從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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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芳
徐世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26872號、2827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徐世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佩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確定、101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徐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1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俟第1案至第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徒刑),第5、6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徒刑),甲徒刑、乙徒刑經接續執行,其中甲徒刑之刑期自98年3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乙徒刑之刑期則自101年11月23日起接續甲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日為103年7月21日,嗣於102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假釋,而發布通緝緝獲到案,另執行殘刑11月5日。
二、陳佩芳、徐世杰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詎渠等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或獲取供施用毒品之利益,陳佩芳、徐世杰共同或單獨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並以持用陳佩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徐世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銀色WONDER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或持用徐世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有如下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㈠陳佩芳、徐世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4日1時19分至30分許,李琦書以持用市○○○○號0000000000號與陳佩芳、徐世杰所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由陳佩芳、徐世杰輪流接聽並約定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佩芳、徐世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GU-1339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號神岡交流道下某中國石油加油站旁路邊,待李琦書進入該車內,由陳佩芳、徐世杰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4公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李琦書,並當場向李琦書收取價金3,000元。
㈡陳佩芳、徐世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5日21時57分至23時7分許,李琦書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佩芳、徐世杰所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由陳佩芳接聽並約定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佩芳、徐世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麥當勞店對面交易,待李琦書進入該車內,由陳佩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4公克)以3,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李琦書,並當場向李琦書收取價金3,000元。
㈢陳佩芳、徐世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8日15時11分至34分許,王基亮以所持用市○○○○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佩芳、徐世杰所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由陳佩芳接聽並約定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佩芳、徐世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號沙鹿交流道路邊交易,待王基亮進入該車內,由由徐世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基亮,並當場向王基亮收取價金1,000元。
㈣陳佩芳、徐世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31日18時0分至36分許,王基亮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佩芳、徐世杰所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由陳佩芳與徐世杰輪流接聽並約定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佩芳、徐世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麥當勞店對面路邊交易,待王基亮進入該車內,由陳佩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基亮,並當場向王基亮收取價金1,000元。
㈤陳佩芳、徐世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5日凌晨,吳偉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佩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張裕青開車搭載吳偉仁於同日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516號房間,陳佩芳旋提供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偉仁、張裕青測試,經吳偉仁當場測試甲基安非他命及張裕青測試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覺得品質不佳而向陳佩芳反應,徐世杰在旁陳稱:他試用海洛因覺得品質沒有不好等語,惟吳偉仁、張裕青仍不願購買,陳佩芳、徐世杰因而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㈥陳佩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10時9分至11時56分許,王基亮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佩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由陳佩芳接聽並約定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佩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號沙鹿交流道旁天橋下交易,待王基亮進入該車內,由陳佩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基亮,並當場向王基亮收取價金1,000元。
㈦陳佩芳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愷他命8包(驗前合計凈重32.5744公克,純質合計淨重28.445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2.1591公克)而持有之。
㈧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19時7分至23時26分許,徐世杰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仁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徐世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巷內,由徐世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步行前來之李仁豪,並當場向李仁豪收取價金1,000元。
㈨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18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徐世杰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哉」之成年男子所持用張樹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外,由徐世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前來之與張樹山合資購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哉」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向綽號「小哉」之成年男子收取價金1,000元。
㈩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18時11分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徐世杰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明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臺中市僑光科技大學旁之停車場內),由徐世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3,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張明照,並當場向張明照收取價金3,000元。
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8時38分許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徐世杰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基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昌平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外,由徐世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1公克)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基亮,並當場向王基亮收取價金1,000元。
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19時13分至21分許,徐世杰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徐世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OK便利商店交易,待黃國勛進入該車內,由徐世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黃國勛,並當場向黃國勛收取價金2,000元。
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13時7分至59分許,徐世杰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徐世杰步行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東海商圈某便利商店前,並進入黃國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內,由徐世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黃國勛,並當場向黃國勛收取價金1,000元,另積欠之價金1,000元則迄未收取。
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19時47分至20時38分許,徐世杰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建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徐世杰步行前往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待徐世杰進入王建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徐世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建晟,並當場向王建晟收取價金1,000元,另積欠價金則事後委託鄭雅文代為清償。
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23時)14時59分至16時43分許,徐世杰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建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徐世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原路1段土地公廟前交易,由徐世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經由王建晟介紹前來之鄭雅文與另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女子,鄭雅文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鄭雅文並受王建晟委託代為清償上開所載積欠金額予徐世杰。
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17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26時5時41分)至18時22分許,徐世杰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建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徐世杰步行前往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寶島眼鏡行對面天慈素食店門口(起訴書誤載為速食店門口),待徐世杰進入王建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徐世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建晟,並當場向王建晟收取價金2,000元。
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16時14分、16時34分、16時42分、16時44分許,徐世杰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天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103年4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上楓國小旁之7-11超商,由徐世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何天義,並於同時、地,向何天義收取價值1萬8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充作本次買賣之價金(何天義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案件提起公訴)。
三、徐世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年8月25或26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購得上開改造手槍之日起而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四、嗣警方於103年9月5日4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室停車場執行拘提陳佩芳、徐世杰,當場自①陳佩芳攜帶包包內扣得藥片3包(其中透明結晶部分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203公克,純質淨重0.0192公克,驗餘淨重0.0060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5.1871公克,純質淨重22.1143公克,驗餘淨重25.1596公克)、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鏟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35包(驗前合計淨重84.97公克,純質合計淨重約83.26公克,空包裝總重15.6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4.74公克)、愷他命7包(驗前合計凈重7.3873公克,純質合計淨重6.33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9995公克)、海洛因27包(驗前合計淨重44 .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3.65公克,空包裝總重9.53公克)、現金5萬3000元、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法開機)、DOWAI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門號SIM卡1張)、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無法撥出);
②自徐世杰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合計淨重453.12公克,純質合計淨重約417.05公克,空包裝總重19.1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2.89公克)、海洛因4包(驗前合計淨重27.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6.85公克,空包裝總重1.85公克)、注射針筒8支、電子磅秤1台、銀色WONDER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白色DOWAI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黑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平板電腦1臺(無SIM卡)、改造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品。
復經徐世杰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處搜索,扣得徐世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前合計淨重16.51公克,純質合計淨重約16.33公克,空包裝總重9.2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35公克)、壓模機1組等物。
且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徐世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世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26872號、28278號起訴後,並於10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即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於本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案件辯論終結前之104年3月11日,另就被告徐世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
及於104年4月23日再就被告徐世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392號),以上先後二次追加起訴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1日中檢秀發104偵2477字第023727號函、104年4月23日中檢秀履104偵8392字第039969號函可佐(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卷1頁,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卷1頁),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㈠16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卷29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卷30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包括各則通訊監察譯文),核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陳佩芳、徐世杰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確有其事而皆為認罪之表示(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188頁、103年度聲羈字第597號卷4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㈡17頁-17頁背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㈠32頁背面、166頁;
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248頁背面-249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㈡24頁、104偵2477號卷219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22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㈠34頁背面、166頁、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卷28頁背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卷29頁背面)。
上開被告陳佩芳、徐世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均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與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理由詳參後述),足認均屬事實,自可採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前揭犯罪事實二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下列⒈、⒉所載),並有下列事證可為佐證(詳如下列(二)、(三)、(四)所載):⒈被告陳佩芳部分:103年9月5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159-165頁)、103年9月5日偵訊筆錄(103偵23512號卷㈠187-188頁)、本院103年9月5日訊問筆錄(103年度聲羈字第597號卷4-5頁)、10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㈡14-16頁背面)、103年9月17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㈡17頁-17頁背面)、103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㈡69頁-69頁背面)、本院10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103年度偵聲字第392號卷12-13頁)、本院10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㈠32-33頁)、10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189-191頁)、本院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㈠163-168頁)、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174-176頁)。
⒉被告徐世杰部分:103年9月5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196-198頁)、103年9月6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202-208頁)、103年9月6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248-249頁背面)、本院103年9月6日訊問筆錄(103年度聲羈字第599號卷4-5頁)、10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㈡21-23頁背面)、103年9月17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㈡24頁)、103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㈡57-58頁)、103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㈡61頁-背面)、103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㈡69頁-背面)、本院10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103年度偵聲字第391號卷23-26頁)、本院10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㈠34-35頁)、10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179-184頁)、本院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㈠163-168頁)、104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23-30頁)、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219-220頁)、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174-176頁)、104年3月9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226-228頁背面)、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卷28-30頁)、本院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卷29-30頁背面)。
(二)證人李琦書、王基亮、張裕青、吳偉仁、白雅菱、李仁豪、張樹山、張明照、黃國勛、王建晟、鄭雅文、何天義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於偵訊中證述或具結證述於上揭時地分別向被告陳佩芳、徐世杰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詳情皆陳明在卷。
上開各該證人證詞之出處如下:①李琦書部分:103年9月5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62-65頁)、103年9月5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73頁-73頁背面)。
②王基亮部分:103年9月6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㈡1-4頁)、103年9月15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㈡9-10頁)、10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36-38頁)、103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181-182頁背面)。
③張裕青部分:103年9月5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78-81頁背面)、103年9月5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82-83頁)、10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103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38頁-38頁背面)。
④吳偉仁部分:103年9月5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99-101頁背面)、103年9月5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114-115頁)、10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103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38頁-38頁背面)。
⑤白雅菱部分:103年9月5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84-86頁)、103年9月5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114頁背面-115頁)。
⑥李仁豪部分:103年9月5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42-44頁背面)、103年9月5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59頁-59頁背面)。
⑦張樹山部分:10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㈠、㈡、㈢(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72-74頁背面、80頁-80頁背面、83頁-83頁背面)、10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164-165頁背面)。
⑧張明照部分:10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50-53頁)、103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208-209頁背面)。
⑨黃國勛部分:103年9月5日警詢筆錄㈠、㈡(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28-31頁、36-37頁)、103年9月5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38-39頁)。
⑩王建晟部分:103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103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42-49頁)、103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103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55頁-55頁背面)。
⑪鄭雅文部分:103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19-121頁)、103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103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74-75頁)。
⑫何天義部分:10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21-33頁)、104年2月10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14-16頁)、104年3月9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226-227頁背面)。
⑬並有上開證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詳見於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66-69頁、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㈡5-8頁、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40-43頁、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102-105頁、45-48頁、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76-79頁、81-82頁、54-57頁、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32-35頁、124-127頁、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22-125頁)。
本院審酌上揭證人與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前開證人並無虛詞誣陷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之必要,且各該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等相關細節性事項,核與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分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容相符,且相當明確,故上揭證人證詞,均無瑕疵,確非虛捏之詞,均應可採信。
(三)再者,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共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證人何天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佩芳、徐世杰、證人何天義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上開各該證人確有各以渠等所使用電話撥打予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並與被告陳佩芳、徐世杰聯繫等情,此有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各該通訊監察資料出處如下:①103年度聲監字第13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3年8月13日10時起至103年9月11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徐世杰)影本各1份(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71-172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37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3年8月13日10時起至103年9月11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徐世杰)影本各1份(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73-174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3年4月25日10時起至103年5月23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何天義、0000000000)影本各1份(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㈠98-99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6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3年5月30日10時起至103年6月27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徐世杰)影本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132-133頁背面)。
②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琦書持用市○○○○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8月14日1時19分至30分、103年8月25日19時57分至23時7分,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75-179頁)。
③被告陳佩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基亮持用市○○○○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8月18日15時11分至34分、103年8月22日10時9分至11時56分、103年8月31日18時0分至36分等,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80-185頁)、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基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6月9日8時38分至9時30分等,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39頁)。
④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仁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8月15日19時7分至11時26分等,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87頁)。
⑤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樹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5月30日18時44分至20時30分等,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75頁)。
⑥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明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6月2日18時11分至18時40分等,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58-59頁)。
⑦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國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8月23日19時13分至21分等,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86頁)。
⑧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建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8月22日19時47分至20時38分、103年8月23時14時59分至16時43分、103年8月26日5時41分至18時22分等,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88-192頁)。
⑨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天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4月30日16時14分至16時44分等,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41-43頁)。
⑩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5月30日至103年6月27日,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94-114頁)。
⑪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5月30日至103年6月27日,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115-131頁背面)。
(四)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844號搜索票(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166頁、2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167-171頁、212- 215頁、218-22 1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等物品扣案可佐。
(五)綜上,足認被告陳佩芳、徐世杰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六)雖上揭購毒者即證人李琦書、王基亮、張裕青、吳偉仁、白雅菱、李仁豪、張樹山、張明照、黃國勛、王建晟、鄭雅文、何天義等人與被告陳佩芳、徐世杰通話內容僅有與被告陳佩芳、徐世杰約定地點,偶有提及數量、金額,而未明確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國內對於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偽藥者科以高度刑責,一般販毒者或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本於上開毒品交易常情及經驗,仍得據以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實存在。
甚且,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司法機關嚴予查緝之重罪,若無利可圖,不致有人涉險故犯,而販賣者不論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營利之意圖尚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而確未牟利外,究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經查全案卷證,未見被告陳佩芳、徐世杰與上開購毒者李琦書等人有何親誼或故舊,亦無相當之事證可認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係以取得之原價無償轉讓給上述購毒者,況依被告陳佩芳於本院103年9月5日訊問時供稱:海洛因如何販賣不一定,通常就是一錢海洛因1萬8千元購入,以2萬或2萬出頭賣出等語(103年度聲羈字第597號卷4頁背面);
被告徐世杰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訊問時供稱:買進來毒品時抽一點自己施用,再以高於進價的價格賣給別人,我抽起來用的毒品價值大約1千元左右等語(103年度偵聲字第39 1號卷24頁背面),則論斷被告陳佩芳、徐世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㈧至各次所為俱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不違反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予認定。
(七)從而,被告陳佩芳、徐世杰確有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犯行,及各於犯罪事實欄二㈥至㈦、㈧至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均堪予認定。
四、認定被告徐世杰前揭犯罪事實三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詳載於103年9月5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196-198頁)、103年9月6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248-249頁背面)、103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㈡69頁-背面)、本院10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103年度偵聲字第391號卷23-26頁)、本院10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㈠34-35頁)、本院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㈠163-168頁)。
(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218-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檢相片10張(103年度偵字第26872號卷58-62頁),及如附表三編號7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三編號8、9之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另經本院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l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3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槍彈照片6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10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103年度偵字第26872號卷86-87頁、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㈠185頁),足徵被告徐世杰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被告徐世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佩芳部分:①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③就犯罪事實二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徐世杰部分:①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㈧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③就犯罪事實二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④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示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關於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2罪名,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徐世杰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以單一行為購入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並繼續持有,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處斷。
(四)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各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佩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㈠7-12頁)。
被告陳佩芳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六)被告徐世杰是否為累犯部分,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參照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徐世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第1案至第4案(即甲徒刑)所載論罪科刑及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紀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上揭決議要旨,被告徐世杰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七)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尚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購毒者,未生交付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未遂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渠等之刑。
(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二㈠至㈥、㈧至),因渠等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已自白,依上開規定,均分別減輕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之刑(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販賣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
惟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蒞庭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破獲正犯或共犯,以資審認有無符合減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60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如被告到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他人所交付,並因而查獲該他人,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㈧至部分,被告陳佩芳於103年9月5日警詢時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跳仔」男子購買(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㈠164頁背面-165頁);
被告徐世杰於103年10月20日偵查中稱有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㈡61頁背面),然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12日以中檢秀龍103偵23512字第129525號函覆稱:「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3512、26872、28278號被告陳佩芳、徐世杰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尚在偵查中而尚未查獲」等語,有該署103年12月12日函文1件可佐(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㈠102頁);
又於104年4月21日以中檢秀發104偵2477字第038707號函覆稱:「被告徐世杰於本案偵查中,僅有自白,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故並未因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該署104年4月21日函文可佐(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卷38頁),故關於被告二人各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㈧至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另被告徐世杰就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103年12月15日警詢時,1 04年2月3日、3月9日偵查中稱有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何天義購買之來源(詳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6 4頁背面-65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174頁背面-175頁背面、227頁背面),因而查獲何天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7日以中檢秀履104偵8392字第045191號函覆:「除另案被告何天義販售海洛因予被告徐世杰業經本股以104年度偵字第4296、5034號案件提起公訴外,本股並未因被告徐世杰之供述查獲其他上手」等語,有該署104年5月7日函文(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卷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96、5034號被告何天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可佐(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253-255頁),足見被告徐世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何天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徐世杰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
(十)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陳佩芳、徐世杰於附表一各次販賣予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對象,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僅1,000元至3,000元或1萬8千元不等,販賣對象7人,足見其等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若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上開各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所定,就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各自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㈧至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酌量減輕渠等之刑,並遞減之。
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至於,被告徐世杰所犯犯罪事實欄二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核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由依據此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一)本院審酌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不僅素行非佳,且深受毒害,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只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危害其家庭之幸福美滿,渠等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必可憑一己之力掙得經濟生活所需,竟藉販賣上述毒品攫取非法利益,應予以高度可責;
然考量渠等於偵查、審理中均知錯而自白認罪之態度,且未以激烈手段犯案,及犯罪所得非鉅,被告陳佩芳無視法紀持有逾量之愷他命,被告徐世杰購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暨兼衡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後,就渠等所犯各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徐世杰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渠等應執行刑及就徐世杰應執行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十二)關於從刑部分: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佩芳、徐世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部分,應分別予以宣告由被告陳佩芳與被告徐世杰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由被告陳佩芳與被告徐世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各次金額及連帶沒收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就犯罪事實欄二㈥、㈧至所載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單獨販賣所得部分,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各次金額及連帶沒收等詳如附表一編號6、8至16所示)。
⑵被告徐世杰就犯罪事實欄二單獨販賣所得為海洛因1錢,既係被告徐世杰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價額1萬8千元追徵。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03公克,純質淨重0.0192公克,驗餘淨重0.0060公克)、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35包(驗前合計淨重84.97公克,純質合計淨重約83.26公克,空包裝總重15.6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4.74公克)、附表二編號3之海洛因27包(驗前合計淨重44.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3.65公克,空包裝總重9.53公克);
附表三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合計淨重453.12公克,純質合計淨重約417.05公克,空包裝總重19.1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2.89公克)、附表三編號2之海洛因4包(驗前合計淨重27.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6.85公克,空包裝總重1.85公克);
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前合計淨重16.51公克,純質合計淨重約16.33公克,空包裝總重9.2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35公克)(詳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各備註欄所載),分別係被告陳佩芳、徐世杰所有供渠等販賣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渠等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即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直接與毒品接觸,依常理已無從與毒品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⑷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7之電子磅秤2臺、(毒品分裝)夾鍊袋1包,及附表三編號4之電子磅秤1臺、附表四編號3之自製毒品壓模機1組,係被告陳佩芳或被告徐世杰所有,此經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供明在卷,且為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分別供與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之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為秤重、分裝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共同販賣部分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被告陳佩芳單獨販賣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㈧至所載被告徐世杰單獨販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基於共犯連帶責任共同原理,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四編號2之非毒品成分Procaine4包(驗前合計淨重136.1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5.9公克,空包裝總重3.86公克),係被告徐世杰所有,此經被告徐世杰供明在卷,且為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供最後一次分裝毒品時用來摻在分裝袋內稀釋毒品海洛因所用,於渠等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部分諭知沒收。
附表三編號3之銀色WONDER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徐世杰所有,此經被告徐世杰供明在卷,且為被告徐世杰分別供與犯罪事實欄二㈧、至之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徐世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又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經被告徐世杰持於犯罪事實欄二㈨、㈩、、各次犯罪所用,此亦為被告徐世杰所有,為販賣毒品時對外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徐世杰供承在卷,雖無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被告上述各次所犯經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0之現鈔5萬3000元,雖係被告陳佩芳所有之物,但無積極事證證明為被告陳佩芳、徐世杰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所載各罪所得之現鈔,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⑺又扣案附表二編號8、9、11、12;
附表三編號5、6;
附表四編號4等物,雖係被告陳佩芳或被告徐世杰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各備註欄所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與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佩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4、5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合計凈重7.3873公克,純質合計淨重6.33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9995公克)、1包(驗前淨重25.1871公克,純質淨重22.1143公克,驗餘淨重25.1596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盛裝上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7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8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三編號7之改造手槍1枝,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應在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三編號8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送鑑定時業均經試射,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
附表三編號9之非制式子彈2顆,於送鑑定時業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⒋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被告陳佩芳、徐世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載之各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主刑及從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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