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361,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鑒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湯鑒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貳柒貳陸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鑒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3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巿四川路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漢口路某處,以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2.39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272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 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宛儒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