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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仰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仰武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仰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手機內微信帳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4年1月20日23時許,以前開智慧型手機內之微信帳號「12345.」與賴明宏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市場旁之OK便利超商碰面,由被告交付1包愷他命予賴明宏,並向賴明宏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而交易成功。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循。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徐仰武涉犯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賴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賴明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88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
⑷證人賴明宏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6張(見他卷第27至29頁);
⑸臺中市○○區○○○○街00號及OK便利商店外觀照片各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徐仰武固坦認其於起訴書所指時間確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微信帳號為「12345.」,且其曾以該微信帳號與證人賴明宏聯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於起訴書所指時、地販賣愷他命行為,辯稱:伊於104年1月20日晚上至翌日凌晨絕無與證人賴明宏在東光市場旁OK超商碰面,至伊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有碰面且與證人賴明宏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蒙牛」之人購買愷他命情節,係伊為減輕刑責而編造;
然伊有於103年12月中旬與證人賴明宏在東光市場碰面,販賣愷他命約1至2公克,價格1,000元予證人賴明宏,該次販賣行為並非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針對被告於103年12月中旬22時至23時間販賣愷他命1,000元予證人賴明宏部分,證人賴明宏於警詢、偵訊中皆有證述,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惟檢察官對此部分,於證人、被告均詳細陳述情況下,仍為不起訴處分,致此部分並未被追訴;
但檢察官起訴104年1月20日23時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賴明宏,被告對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現存證據僅有證人賴明宏於警詢、偵訊陳述,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販賣毒品罪不能僅依購毒者單一陳述,必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例如通聯譯文、通聯紀錄,故不得僅依證人賴明宏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有罪,況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4年1月20日22時18分54秒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此時間距證人賴明宏證稱交易毒品時間104年1月20日23時最相近,被告所處基地台位置為西屯區,與證人賴明宏證稱之交易毒品地點北屯區有相當距離。
另觀諸證人賴明宏證詞,其於104年1月29日警詢時稱被告於104年1月20日23時許販賣愷他命予伊,卻於同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4年1月26日12時販賣愷他命予伊,證人賴明宏前後證述不一,又無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茲補強,被告復始終否認犯罪,本件犯罪事證不能證明等語。
六、經查,證人賴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伊有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微信帳號「12345.」聯絡後,於起訴書所指時、地向被告購買1小包價格500元之愷他命云云(見他卷第21至22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且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相片,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惟:⑴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賴明宏(見偵卷第23頁);
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與證人賴明宏碰面,但另供稱碰面目的係與證人賴明宏合資向「小蒙牛」購買愷他命(見偵卷第20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自白起訴書所指販賣愷他命行為。
⑵觀諸卷附證人賴明宏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6張(見他卷第27至29頁),僅係顯示微信帳號「12345.」之個人頁面、行動電話機之序號、微信通訊錄、「12345.」之通訊錄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賴明宏之微信聯絡人中有被告之微信帳號「12345.」,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賴明宏聯繫,更無從據此推論起訴書所指毒品交易行為存在。
另卷附臺中市○○區○○○○街00號及OK便利商店外觀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27頁),亦僅能客觀上證明證人賴明宏所證稱之交易地點確有開設OK便利商店乙節。
⑶證人賴明宏於警詢中固證稱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見他卷第20頁),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見偵卷第19頁),復有亞太行動申租人資料查詢、臺灣之星申租人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20日至1月21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顯示104年1月20日全日至104年1月21日8時57分許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情形,且此期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並未出現在起訴書所指毒品交易地點附近。
綜上,單憑證人賴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販賣愷他命犯行。
七、本案檢察官除舉出證人賴明宏之單一證述外,所舉其他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至檢察官尚以104年度偵字第1077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即指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愷他命罪嫌,惟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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