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38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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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政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遙控器壹個、打卡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 號經營「紅都瘦身美容名店」(下稱紅都美容店),並僱用成年女子陳靜堯等人擔任美容師。

李金錠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15時45分許,前來消費時,甲○○向其介紹消費方式後,即引導其前往上址2 樓20號房間,與陳靜堯進行俗稱「半套」(即由美容師以手套弄男客陰莖,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約定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店家抽成800 元,美容師抽900 元之方式營利。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於上址扣得日報表1 張、遙控器1 個、打卡單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前案遭查緝後,就有明確告知小姐不能從事性交易,本件純粹為小姐個人的行為,與其無關云云。

辯護人並以:被告已經有要求小姐任職時簽立切結書,可見被告有告知小姐不能從事性交易,且被告僅有收取800 元,其餘是否為小姐私下為求賺取外快之個人行為,被告並不清楚,不能以被告有前案紀錄,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緝後,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 號經營紅都美容店,並於103 年8 月中旬某日,僱用成年女子陳靜堯擔任美容師,男客李金錠於103 年9 月2 日15時4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被告帶同其前往上址2 樓20號房間,由陳靜堯為其服務;

同日16時3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日報表1 張、遙控器1 個、打卡單1 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靜堯、李金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826號搜索票(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各1 份,及扣案之日報表1 張、遙控器1 個、打卡單1 張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李金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在103 年9 月2日約15時許,前往紅都美容店,由被告在1 樓櫃台與伊接洽,再帶伊去2 樓20號包廂,並安排該店編號55的小靜(按即陳靜堯)為伊服務;

當天消費方式係小姐陳靜堯跟伊說,1 小時1700元含半套打手槍服務,如多半小時多付400 元,費用原本應該交給櫃台負責人即被告收受,但後來因為還沒結束服務警察就來了,所以伊還沒有付錢;

在陳靜堯幫伊進行打手槍的半套性服務時,原本包廂房間內是暗的,然後包廂內的電燈突然打開,陳靜堯就拿褲子給伊叫伊把褲子穿上,警察就進來了;

該店伊之前有去消費過,也是由被告帶進去包廂,伊也是以1700元對價進行半套打手槍性服務,錢是拿給櫃台,也就是付給被告等語(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參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熟識,僅係前往紅都美容店消費之客人,自無蓄意誣陷被告犯罪之可能,且該證人於員警到場執行搜索時,確為在場消費之客人,又係就自身消費經驗為證述,是其證述內容當為可採。

則男客李金錠前往紅都美容店消費時,被告均在1 樓櫃台負責負責接洽、帶男客前往包廂,並於男客與小姐結束服務後,在1 樓櫃台收取男客交付之款項,且本件查獲當日男客李金錠之消費金額,係由被告安排之小姐陳靜堯為其解說。

(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先前經營紅都美容店遭查獲有進行性交易,並經法院判決,之後伊就離開該店,由別人經營,直至103 年7 月份左右,伊又回到紅都美容店經營,而成年女子陳靜堯係於103 年8 月中旬前往紅都美容店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該頁背面);

證人即小姐陳靜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在被查獲前,在紅都美容店做了3 個禮拜等語(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可見陳靜堯係被告再度回到紅都美容店經營後,才僱用之服務小姐。

則參酌上開男客李金錠之證詞及陳靜堯之任職時間,若被告真因前案而深所悔悟,而於再度回到紅都美容店擔任現場負責人後,不讓其店內僱用之小姐為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後才前往應徵之陳靜堯,自無可能會知悉該店可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也不可能知道半套性交易之對價。

然男客李金錠已證稱,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已經前往紅都美容店消費過,該次也是進行半套性交易,雖小姐並非陳靜堯,但消費金額也是1700元,足認該店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價格,即固定為1 小時1700元。

且陳靜堯向男客李金錠解說消費金額時,係主動說出可進行半套性交易,且半套性交易之價格為1 小時1700元,並非因男客李金錠詢問,陳靜堯才又詢問他人所得知。

已可認定紅都美容店於被告103 年7 月再度回來擔任現場負責人後,仍有繼續為前來消費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

(四)況本件員警前往紅都美容店執行搜索時,包廂內之燈光突然亮起,陳靜堯因而驚慌的拿褲子給男客李金錠穿上等情,業據證人李金錠證述如前。

且本件確有扣到遙控器1 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遙控器係用以將包廂房間內之暗紅色燈光切換為白色日光燈,燈光必須要用遙控器才能切換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則若非紅都美容店有從事非法性交易之行為,被告自無必要在員警前往查緝時,於1 樓櫃台內,以切亮燈光之方式提醒包廂內之小姐。

(五)被告雖辯稱:伊已因前案而有所防範,要求小姐任職前需簽立切結書,若私下從事色情交易,將遭該店開除處分,且紅都美容店內部空間都是開放性的,也沒有加鎖,伊確已盡力防範有性交易之發生云云,並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突然提出陳靜堯簽立之切結書為據。

而該切結書上雖註記「103 年8 月16日」之日期,但無法看出實際簽立之日期是否即為該日。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之日報表係用來註記每一個美容師當天工作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扣案之日報表上日期欄記有「103.9.2 」,號碼欄並記有「7 、11、2 、1 、27、18、55…」,此有扣案之日報表(警卷第18頁)可參,足認103 年9 月2日當日,紅都美容店所僱用之小姐並非陳靜堯1 人,何以被告僅提出陳靜堯簽立之切結書,卻無其他小姐簽立之切結書?且該份切結書若真係被告用以自保,而要求所有小姐在任職前都要簽立,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論及也未提出,直至本院最後之審判期日始提出?是否係被告為求卸責,而事後要求陳靜堯簽立,亦非不能。

是該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本即可疑,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紅都美容店包廂門是否有上鎖、門上是否有玻璃可透視,與該店是否有容留、媒介小姐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並無關連,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六)至證人即小姐陳靜堯雖於警詢中證稱:紅都美容店之消費方式為1 小時指壓、油壓收800 元,伊與公司拆帳,每小時伊得560 元,今日男客李金錠之消費金額為1700元,其中800 元要交給公司,900 元係伊自己的小費,伊為客人打手槍及另行收取小費之行為都與公司無關,都是伊自己個人的行為;

伊做半套的對價1700元,要交給店家800 元,伊抽560 元,純按摩的對價800 元,要全數交給店家,伊也是抽560 元,因為公司禁止做半套,係伊自己偷做的;

本件警察臨檢時,伊正在幫男客李金錠打手槍,因為伊要賺取小費,是偷做的等語(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而一再表示其與男客李金錠進行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係個人私下為賺取小費所為之行為,與紅都美容店無關。

然若陳靜堯真係為求賺取小費,而自願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何以其小費金額會較原本服務之800 元為高?若非其原本工作性質即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何以會知悉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為1700元?況證人陳靜堯若真係認為其個人行為與紅都美容店無關,何以不一開始即表示被告有要求簽立上開切結書?是以證人陳靜堯上開證述,顯係為求迴護被告,所為不實之證述,要無可採。

(七)另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係於103 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而該年8 月份,員警每個月都前往該店進行3 至4 次臨檢,直至今年(按即104 年)6 月,從來沒有發現過不法犯行,可見本件確為美容師與男客間之偶發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

然紅都美容店是否有於其他時間員警前往臨檢時,遭查獲不法性交易,與紅都美容店是否於103 年9 月2 日容留陳靜堯與男客李金錠進行性交易間,並無關連。

且本次陳靜堯確有與男客李金錠進行性交易遭查獲,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由本次為偶發事件,即認被告無妨害風化之犯行。

是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八)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經營紅都美容店,由被告引導男客李金錠、女子陳靜堯前往紅都美容店2 樓20號房間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並藉與女子陳靜堯拆帳賺取報酬,則被告顯已具營利之目的而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7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經營紅都美容店,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從事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期間、擔任之角色、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現還是有回到紅都美容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日報表1 張、遙控器1 個、打卡單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經營紅都美容店,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第5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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