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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宛瑚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宛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宛瑚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98年度訴緝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1年5月(2次)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罪);
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原應於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下稱第2罪);
前揭第1、2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3年5月13日撤銷保護管束、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
詎羅宛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方式、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建彰各1次,暨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及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量僅足供施用1次,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與蔡建彰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羅宛瑚(下僅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2、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偵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蔡建彰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參警卷第44至53頁)、通訊監察光碟,及經本院勘驗通訊監聽錄音光碟(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所得如附件編號一、二、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3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本案被告及證人蔡建彰各次筆錄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由本判決逕予更正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理由詳後述)犯行部分:訊之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雖有與蔡建彰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也不知道一起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誰拿出來的等語;
惟查:1.證人蔡建彰於104年3月5日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7月28日12時27分及12時59分之通話為伊與小胖(經當場指認,小胖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9號,即本案被告)的通話內容,內容是小胖叫伊過去仁化路上的加油站,伊記得被告應該有拿甲基非他命給伊,後稱好像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試,他應該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試,試一下應該是只有一泡的量,大概多少伊也不會講,試的結果是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說工具是指叫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當時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給他錢,伊要跟他買多一點,所以要先試用等語(參偵卷第26頁)。
又於104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交易都是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試用比較多,被告跟別人拿來,叫伊幫他試用。
本次(103年7月28日)伊應該是有試用,沒算錢;
當天是二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77頁)。
查證人蔡建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二次就被告有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且相符合,自無不堪採信之虞。
2.依本院勘驗所得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蔡建彰於103年7月28日12時27分及12時59分確實有相互電話聯絡之情事,而渠等言談內容至為隱諱,僅於通話中約定二人見面地點,並未言明二人何事見面,惟被告則在電話中要求蔡建彰前來時一併代為購入工具一個,而依證人蔡建彰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內容,該工具即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參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被告既要求蔡建彰前來時,代為購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工具,顯見證人蔡建彰證述,被告有於渠二人見面後與其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非無據。
再被告於偵查中針對所犯之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蔡建彰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曾為認罪之表示(參偵卷第4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103年7月28日與蔡建彰見面時,二人有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足見證人蔡建彰證述,被告曾於103年7月28日12時59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加油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供伊施用等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偵查中認罪之情節相符。
3.綜合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蔡建彰之證詞及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被告與證人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於是日密集與蔡建彰電話聯絡見面,嗣且要求蔡建彰一併購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工具前來,然於渠等對話中,並未見被告有對蔡建彰要求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之指示或其他暗語,惟被告與蔡建彰於是日確有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是時應係已持有並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需蔡建彰代為購入並攜帶施用工具前來,而證人蔡建彰既係應被告之邀而前來,且其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被告提供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建彰,而後渠二人一同在場施用,顯合於一般常情;
從而,本件堪認被告確有於渠二人見面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與蔡建彰,而後一同在場施用之事實無訛,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合於真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否認犯行,應係臨訟脫罪之詞,自難採信。
至證人蔡建彰於本院審理時初受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時,雖曾證稱被告未曾轉讓第二級毒品供其施用等情,然其嗣於接受檢察官提示偵查中作證內容加以詰問時,則有明顯遲疑不答情形,經檢察官再詰問以其是否因被告在場而有心理壓力時,則表示係因有精神疾病,記憶力喪失很多,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忘記等語;
嗣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蔡建彰則明確表示當日有與被告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是由被告提供的無訛;
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蔡建彰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未曾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其之證述內容部分,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遽予採用。
4.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此亦為實務上周知之事實,故堪認本案被告及證人蔡建彰各次筆錄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由本判決逕予更正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證人蔡建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亦均有交付現金作為對價,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
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要無疑義。
㈣此外,復經調閱本院103年聲監字第574、1225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247號通訊監察案卷查明無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其淨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未有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上述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
亦即,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98年度訴緝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1年5月(2次)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即第1罪);
98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即第2罪)。
被告上開第1罪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執行完畢日為102年6月20日(參本院卷第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高字第518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其後接續執行之第2罪之有期徒刑1年4月原應執行完畢日為103年10月20日(參本院卷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高字第17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嗣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再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中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據上,被告係於上開第1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附表編號1、2、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各先加後減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各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未查其獲上手,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全耀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1、72頁),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7號證人蔡建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依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蔡建彰1人,販賣次數為3次,實際販賣所得各為1,000元、1,000元及5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各再遞減之。
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金額;
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暨無償轉讓禁藥提供他人施用,而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與禁藥之流通,實值非難;
惟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僅為1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3次,轉讓禁藥次數為1次,而各次之數量均屬微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在案,而對於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於偵查中雖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之犯後態度;
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1,000元、1,000元及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1、2、4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之SIM卡,各詳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屬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堪信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犯行部分,在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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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 │交易時間/地點/項目/金額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
│ │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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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建彰│羅宛瑚於103年5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 │羅宛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5時07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0號與蔡建彰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6號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市大里區仁化路某加油站前,以新臺幣│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蔡建彰。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蔡建彰│羅宛瑚於103年7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羅宛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建彰│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蔡建彰位於○○市│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區○○○路00號住處附近,以1,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因1包予蔡建彰。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蔡建彰│羅宛瑚於103年7月28日中午12時27分許│羅宛瑚轉讓禁藥,累犯,處│
│ │ │、12時59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不│
│ │ │00號與蔡建彰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00號聯繫,後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大│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里區仁化路某加油站前,無償轉讓禁藥│),沒收。 │
│ │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量│ │
│ │ │,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 │
│ │ │以上)予蔡建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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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建彰│羅宛瑚於103年7月29日上午7時16分許 │羅宛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7時28分許、7時34分許、7時37分許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7時55分許、8時許,持用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蔡建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蔡建彰位於臺中│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市大里區成功路某西藥房附近,以500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000號SIM卡壹張)、不詳 │
│ │ │予蔡建彰。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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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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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之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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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電話號碼 │出入│ 電話號碼 │ 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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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27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羅:喂,喂 │
│下午4時57分 │羅宛瑚 │ │蔡建彰 │蔡:你在做什麼? │
│43秒 │ │ │ │羅:沒啊,怎樣? │
│ │ │ │ │蔡:我剛休息回來啦。 │
│ │ │ │ │羅:嘿。你要找我哦? │
│ │ │ │ │蔡:哈? │
│ │ │ │ │羅:你要找我哦? │
│ │ │ │ │蔡:你那裡找有查某嗎? │
│ │ │ │ │羅:好啊。 │
│ │ │ │ │蔡:哈? │
│ │ │ │ │羅:有啦。 │
│ │ │ │ │蔡:要多久? │
│ │ │ │ │羅:要多少啦? │
│ │ │ │ │蔡:1張 │
│ │ │ │ │羅:你來、你有辦法出來嗎? │
│ │ │ │ │蔡:有啊。 │
│ │ │ │ │羅:有,你來嘿啥,大里橋啊,不,不是,大里橋邊不│
│ │ │ │ │ 是有一個堤防那不是有一間SEVEN?現在關起來啊 │
│ │ │ │ │蔡:大里橋的堤防哪有SEVEN? │
│ │ │ │ │羅:你不知道喔?靠夭啊 │
│ │ │ │ │蔡:大里橋堤防哪有SEVEN?只有永和豆漿而已。 │
│ │ │ │ │羅:沒啦,不用過橋啦。 │
│ │ │ │ │蔡:在台灣大哥大那邊哦? │
│ │ │ │ │羅:不是不是,不然仁化路啦,仁化路加油站那邊啦,│
│ │ │ │ │ 第一個哦,你若從你家出來應該是最後一個加油站│
│ │ │ │ │ 了啦。 │
│ │ │ │ │蔡:嗯。 │
│ │ │ │ │羅:厚? │
│ │ │ │ │蔡:最後一個? │
│ │ │ │ │羅:之前紐約那邊再下來一點啦 │
│ │ │ │ │蔡:嗯。 │
│ │ │ │ │羅:好,快點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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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27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羅:喂 │
│下午5時7分48│羅宛瑚 │ │蔡建彰 │蔡:到了。 │
│秒 │ │ │ │羅:你騎到前面一點,這裡有一家巨星你知道嗎? │
│ │ │ │ │蔡:我在仁化加油站餒。 │
│ │ │ │ │羅:你怎麼在仁化加油站?我跟你講那個加油站喔? │
│ │ │ │ │蔡:你不是說最後一個就是仁化加油站啦你 │
│ │ │ │ │羅:對啊,你就再往下騎些,你左手邊有一條路你知道│
│ │ │ │ │ 嗎?可以通出去塗城路的。好啦、好啦,你在那邊│
│ │ │ │ │ 等我在那等我,我馬上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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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之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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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電話號碼 │出入│ 電話號碼 │ 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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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27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羅:喂 │
│中午12時18分│羅宛瑚 │ │蔡建彰 │蔡:你有要回來嗎? │
│39秒 │ │ │ │羅:要怎樣? │
│ │ │ │ │蔡:哈? │
│ │ │ │ │羅:要做什麼?嗯? │
│ │ │ │ │蔡:要你的那個咩 │
│ │ │ │ │羅:哈? │
│ │ │ │ │蔡:想要你的啦 │
│ │ │ │ │羅:多少啦? │
│ │ │ │ │蔡:1張咩 │
│ │ │ │ │羅: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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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三(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之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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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電話號碼 │出入│ 電話號碼 │ 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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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28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蔡:喂 │
│中午12時27分│羅宛瑚 │ │蔡建彰 │羅:你在哪裡? │
│32秒 │ │ │ │蔡:嘿啊。 │
│ │ │ │ │羅:現在在哪裡? │
│ │ │ │ │蔡:嘿啊 │
│ │ │ │ │羅:我說你現在在哪裡,你在嘿 │
│ │ │ │ │蔡:你說我在家,我當然說嘿 │
│ │ │ │ │羅:我什麼時候說在家,厚你實在,我問你說你現在在│
│ │ │ │ │ 哪啦? │
│ │ │ │ │蔡:家咩 │
│ │ │ │ │羅:竹子坑建民國小那邊 │
│ │ │ │ │蔡:竹子坑建民國小,多久過去? │
│ │ │ │ │羅:我要到時會打給你。 │
│ │ │ │ │蔡: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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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28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蔡:喂 │
│中午12時59分│羅宛瑚 │ │蔡建彰 │羅:你在哪? │
│30秒 │ │ │ │蔡:仁化路了啦 │
│ │ │ │ │羅:你順便買一個那個ㄌㄟ │
│ │ │ │ │蔡:哈? │
│ │ │ │ │羅:買一個工具ㄟ │
│ │ │ │ │蔡:不早點說,啊在哪啦 │
│ │ │ │ │羅:加油站啦 │
│ │ │ │ │蔡:哈? │
│ │ │ │ │羅:加油站啦 │
│ │ │ │ │蔡:哪一個加油站? │
│ │ │ │ │羅:仁化路上那個有沒有,對面有一個全家的那個加油│
│ │ │ │ │ 站啦 │
│ │ │ │ │蔡: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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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四(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之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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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 電話號碼 │出入│ 電話號碼 │ 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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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29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羅:做什麼?喂?啥啦? │
│上午7時16分 │羅宛瑚 │ │蔡建彰 │蔡:找你的啦 │
│47秒 │ │ │ │羅:要做什麼啦? │
│ │ │ │ │蔡:用你的咩 │
│ │ │ │ │羅:嘿,怎樣啊? │
│ │ │ │ │蔡:一天咩 │
│ │ │ │ │羅:現在才打來喔 │
│ │ │ │ │蔡:嘿,可是你都用這麼少 │
│ │ │ │ │羅:不然你去找別人啊,要好又再要求什麼?那我沒辦│
│ │ │ │ │ 法啊,對否? │
│ │ │ │ │蔡:我看你之前用給別人也沒有用那麼少啊 │
│ │ │ │ │羅:一樣,一樣,都一樣 │
│ │ │ │ │蔡:我常常在你旁邊,我都有看到 │
│ │ │ │ │羅:你、你看,你要看是好的還是壞的啊,哈,請教一│
│ │ │ │ │ 下 │
│ │ │ │ │蔡:好啦 │
│ │ │ │ │羅:你不是有去找阿欽,哈?哼 │
│ │ │ │ │蔡:阿欽是說要出給你的啊 │
│ │ │ │ │羅:哼,阿欽叫我跟你說啦, │
│ │ │ │ │蔡:嗯 │
│ │ │ │ │羅:電話不要再打了啦, │
│ │ │ │ │蔡:嗯 │
│ │ │ │ │羅:人家跟你又不熟,你就打去了,哼。沒辦法扣啦 │
│ │ │ │ │蔡:哈? │
│ │ │ │ │羅:沒辦法扣啦,如果再給你扣的話,都沒辦法做東西│
│ │ │ │ │ 啦 │
│ │ │ │ │蔡:我是現金借你的,不是東西借你 │
│ │ │ │ │羅:對啊,你現金借我的啊,我拿現金還你啊,對否?│
│ │ │ │ │蔡:嗯 │
│ │ │ │ │羅:我可曾說什麼時候?你這樣太過分了吧 │
│ │ │ │ │蔡:嗯 │
│ │ │ │ │羅:我要借沒有錯,我跟你借沒有錯,你也不用逼這麼│
│ │ │ │ │ 緊吧 │
│ │ │ │ │蔡:哪有逼這麼緊? │
│ │ │ │ │羅:每天都要扣、要扣、要扣,你知道我昨天、前天這│
│ │ │ │ │ 樣給你扣我根本連現金都轉不出來餒 │
│ │ │ │ │蔡:一天而已耶 │
│ │ │ │ │羅:同樣一天啦,不管一天都一樣啦,我這樣有時候欠│
│ │ │ │ │ 欠欠,有時候欠那一張那兩張而已啦 │
│ │ │ │ │蔡:差那一天 │
│ │ │ │ │羅:你沒有要互相我也不一定要互相了啦 │
│ │ │ │ │蔡:我常常被人家吵還不要緊? │
│ │ │ │ │羅:你不要緊,你有辦法啊,我沒辦法啊,對否?你比│
│ │ │ │ │ 較厲害啊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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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29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蔡:喂 │
│上午7時28分 │羅宛瑚 │ │蔡建彰 │羅:你現在咧? │
│12秒 │ │ │ │蔡:你不是說不要? │
│ │ │ │ │羅:哈? │
│ │ │ │ │蔡:你不是說不要? │
│ │ │ │ │羅:要用扣的我沒辦法啦 │
│ │ │ │ │蔡:我也沒辦法啊 │
│ │ │ │ │羅:好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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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29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羅:怎樣? │
│上午7時34分 │羅宛瑚 │ │蔡建彰 │蔡:剩500而已 │
│33秒 │ │ │ │羅:500,你有看過我用多少給別人哦,你以前看過哦 │
│ │ │ │ │蔡:我真的剩500而已 │
│ │ │ │ │羅:對啊,我就跟你說500我照這樣做哦 │
│ │ │ │ │蔡:現在要做到這樣就對了 │
│ │ │ │ │羅:哈? │
│ │ │ │ │蔡:你說錢,都說明天要還明天要還,到後來都沒有還│
│ │ │ │ │羅:你不要再跟我說到那邊去了啦 │
│ │ │ │ │蔡:不要跟你說到那邊去 │
│ │ │ │ │羅:你現在說白一點啦,你真的,對你好,帶你去認識│
│ │ │ │ │ 那些,結果你做出來的都是什麼?你對我這樣,我│
│ │ │ │ │ 才會對你這樣啦,請教一下 │
│ │ │ │ │蔡:那都欠錢的問題而已啊,那有什麼 │
│ │ │ │ │羅:什麼借錢的問題?哼,不要說的這麼單純啦,那有│
│ │ │ │ │ 一些事情你怎麼不敢說,什麼都可以說是我跟你借│
│ │ │ │ │ 錢的問題,你怎麼不敢跟他們說你做這種東西 │
│ │ │ │ │蔡: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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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29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蔡:喂,喂,剛才怎麼掛我電話 │
│上午7時37分 │羅宛瑚 │ │蔡建彰 │羅:我何時掛?我剛才還在聽,你就給人家掛掉,你還│
│47秒 │ │ │ │ 敢說 │
│ │ │ │ │蔡:奇怪 │
│ │ │ │ │羅:我都沒去按到,我沒按到 │
│ │ │ │ │蔡:不然怎麼斷訊? │
│ │ │ │ │羅:我都拿在手上而已,我另外一手在忙,一手拿手機│
│ │ │ │ │蔡:好啦,500咩 │
│ │ │ │ │羅:500厚,好,稍候打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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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29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蔡:好沒? │
│上午7時55分 │羅宛瑚 │ │蔡建彰 │羅:成功路 │
│44秒 │ │ │ │蔡:嗯,成功路哪邊? │
│ │ │ │ │羅:成功路賣筆那邊 │
│ │ │ │ │蔡:哈? │
│ │ │ │ │羅:賣筆那邊啦 │
│ │ │ │ │蔡: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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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29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羅:喂 │
│上午8時0分31│羅宛瑚 │ │蔡建彰 │蔡:到了 │
│秒 │ │ │ │羅:嘿 │
│ │ │ │ │蔡:嘿啊 │
│ │ │ │ │羅: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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