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玉彩與陳柏村為母子,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公告查禁之第
- 二、陳柏村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104年2
- 三、陳柏村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 二、又被告陳柏村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毒品係從中賺取量
- 三、至被告陳玉彩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玉彩僅是輔助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 一、核被告陳柏村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
- 二、被告陳柏村與陳玉彩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
- 三、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 四、被告陳柏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
- 五、被告陳柏村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七、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 八、關於被告陳柏村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以及陳玉彩
- 九、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十、爰審酌;
- (一)被告陳柏村有毒品、偽造文書及贓物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 (二)被告陳玉彩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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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玉彩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40、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玉彩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陳玉彩與陳柏村為母子,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2時5分前之某時許,由陳柏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放置在香菸盒內,要求陳玉彩轉交紀政瑋,嗣陳玉彩於同日12時5分許,在其等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共同住所內,將置於上開菸盒內之海洛因3包交給前來購買毒品之紀政瑋,因紀政瑋當場反應價格過高,陳玉彩遂自樓梯口藏放海洛因之地點,再取出海洛因1包交與紀政瑋,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完成交易。
二、陳柏村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104年2月中旬間之某日、104年2月底之某日、104年3月初之某日,在上開住所,分別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各販賣並交付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紀政瑋,紀政瑋亦當場如數給付價金予陳柏村收訖,完成交易。
三、陳柏村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4年3月上旬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頭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人,以25,000元之價格,購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
嗣於不詳時間、地點試射子彈1顆後,即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一併置於上開住處之廚房冰箱上之鐵鍋內藏放。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3月19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搜索;
復於同日12時5分許,在上址,經陳玉彩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陳柏村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是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40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宗《下稱偵卷㈡》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77頁),均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鑑定,是上開鑑定書面報告,依前揭說明,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書面鑑定報告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4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偵卷㈡第7頁至第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其等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與證人紀政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相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為憑(見偵卷㈠第7頁至第9頁、第53頁,偵卷㈡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134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77頁,本院卷第105頁);
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於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而子彈6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送驗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
嗣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為:送驗子彈6顆,彈殼1顆,其中未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
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6月30日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8至150頁,本院卷第105頁)。
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是認。
二、又被告陳柏村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毒品係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證其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而被告陳玉彩係與被告陳柏村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已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主要構成要件行為,縱其己身並未獲利,然核其所為,無非係欲使被告陳柏村得以獲取量差之利益,是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陳柏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可資認定。
是被告陳玉彩之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無營利意圖云云,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陳玉彩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玉彩僅是輔助、便利助益被告陳柏村之販賣交易行為,應僅該當幫助販賣云云。
然按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
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玉彩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交付毒品與證人紀政瑋並當場收取價金之販毒構成要件行為,要非僅參與構成要件外之部分,且與被告陳柏村間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主觀犯意聯絡,業如前述。
是被告陳玉彩所為,確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村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陳玉彩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陳柏村持有第一級毒品(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14包及販賣與證人紀政瑋之海洛因共7包)總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被告陳玉彩販賣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交付與證人紀政瑋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分別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柏村與陳玉彩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柏村於同一地點,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部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仍僅論一罪。
而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陳柏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柏村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罪)等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偵、審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玉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毒犯行,減輕其刑;
被告陳柏村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毒犯行部分,則均予先加後減之。
七、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3月19日11時10分許至被告陳柏村之上開住處搜索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贓證物時,被告陳柏村即當場主動交付其另藏放於冰箱上鐵鍋內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動報繳上開扣案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時均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25號搜索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5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34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與報繳要件相符,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陳柏村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關於被告陳柏村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以及陳玉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顯然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概處以重刑,已有可議,倘就施毒者彼此間小額販賣亦科以如大毒梟、獲取暴利者相同之刑,亦顯失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本案被告陳柏村4次(其中1次係與被告陳玉彩共同販賣)、被告陳玉彩1次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對象,均僅有證人紀政瑋1人,各次之買賣價金非鉅,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之牟利方式顯與大量販毒者有別,且被告陳玉彩係因無法拒絕被告陳柏村之要求始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危害與大量販毒的情形實難以比擬,是就被告2人之上開部分犯行,即便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嫌過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玉彩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遞減輕其刑;
被告陳柏村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九、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陳柏村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之李福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其持有之上開槍彈,係經由綽號「阿強」之友人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然經承辦員警調取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分析比對並埋伏蒐證後,並無法證實綽號「大頭」之李福建有販賣毒品之嫌疑;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網路電話之代表門號,且因被告陳柏村無法提供明確之通話時間,故均無法查獲其毒品上手或槍彈來源,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是被告陳柏村俱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
(一)被告陳柏村有毒品、偽造文書及贓物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頁),素行不佳;
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量差之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雖本案被告之販賣對象僅有證人紀政瑋1人,次數共4次,然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亦應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定刑,求其量刑適當;
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惟其竟漠視法令,仍向他人購入而持有之,潛在之危險難料,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匪淺,可責性甚高;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亦主動供出毒品及槍彈之來源,雖均未能查獲,已如前述,可認其非毫無悔改之意;
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見偵卷㈡第6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陳玉彩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素行尚佳;
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使其子即被告陳柏村可獲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販毒行為;
雖本案被告陳玉彩部分之販賣對象僅有證人紀政瑋1人,次數亦僅1次,且係因被告陳柏村之央求始為本案犯行,疏未慮及本案行為所肇生之嚴重性,惡性較輕;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受有正式教育、家境勉持(見偵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
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一)被告陳柏村、陳玉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收取3,000元之價金,雖未扣案,然係被告2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依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被告陳柏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各次均收取1,000元之價金,雖均未扣案,然係被告陳柏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14只,驗餘淨重合計13.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0.63公克),均係被告陳柏村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賸,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被告陳柏村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4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各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雖均具殺傷力,惟皆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
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則不具殺傷力;
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彈殼1顆,扣案前即已由被告陳柏村射擊完畢而無殺傷力,且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及彈殼,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復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雖均為被告陳柏村所有,且被告陳柏村稱證人紀政瑋會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或直接到家中找伊等語(見偵卷㈡第169頁背面);
惟證人紀政瑋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其都是去被告陳柏村家裡買毒品,沒有以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卷㈡第165頁背面);
復觀諸上開2支行動電話各別之前10通撥入及接聽之通聯紀錄,均未能看出有與公共電話聯繫乙情(見偵卷㈡第128頁至第129頁),自難單憑被告陳柏村上開供述逕認上開2支行動電話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2支行動電話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起訴意旨業已陳明將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案件一併處理沒收之相關事宜,且上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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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販毒所得 │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3,000元 │陳柏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部分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陳玉彩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陳玉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拾肆包(含│
│ │ │ │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 │陳玉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陳柏村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柏│
│ │ │ │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
│ │ │ │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1,000元 │陳柏村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
│ │所示部分 │(共3次) │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 │陳柏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 │所示部分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 │
│ │ │ │槍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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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種類 │所有人│ 備 註 │
├──┼──────────┼───┼─────────────────┤
│ 1. │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陳柏村│①臺中市○○區○○○路00號扣得。 │
│ │12只) │ │②104年度毒保字第162號。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
│ │ │ │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 │
│ │ │ │ 鑑定結果: │
│ │ │ │ 送驗粉末檢品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 │ │ │ 毒品第6項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
│ │ │ │ 3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空包裝 │
│ │ │ │ 總重2.88公克),純度28.92%,純質│
│ │ │ │ 淨重0.33公克。 │
├──┼──────────┼───┼─────────────────┤
│ 2. │海洛因1大包(含包裝 │陳柏村│①臺中市○○區○○○路00號扣得。 │
│ │袋1只) │ │②104年度毒保字第161號。 │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
│ 3. │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 │陳柏村│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
│ │袋1只) │ │ 定書。 │
│ │ │ │ 鑑定結果: │
│ │ │ │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95公 │
│ │ │ │ 克(驗餘淨重12.84公克,空包裝總 │
│ │ │ │ 重0.79公克),純度79.57%,純質淨│
│ │ │ │ 重10.3公克。 │
├──┼──────────┼───┼─────────────────┤
│ 4. │由仿BERETTA廠84型半 │陳柏村│①臺中市○○區○○○路00號扣得。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②104年度槍保字第40號。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1│
│ │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 │ 鑑定結果: │
│ │:0000000000號) │ │ 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 847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
│ │ │ │ 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力。 │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陳柏村│①臺中市○○區○○○路00號扣得。 │
│ │0±0.5mm金屬彈頭而成│ │②104年度彈保字第41號。 │
│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1│
│ │子彈4顆(經試射擊發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成為彈殼4顆) │ │ 鑑定結果: │
├──┼──────────┼───┤ 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陳柏村│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
│ │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
│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 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 │
│ │子彈2顆(經試射擊發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成為彈殼2顆)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0│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鑑定結果: │
│ │ │ │ 送鑑子彈6顆、彈殼1顆,其中未試射│
│ │ │ │ 子彈4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7. │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 │陳柏村│①臺中市○○區○○○路00號扣得。 │
│ │ │ │②104年度彈保字第41號。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1│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鑑定結果: │
│ │ │ │ 送驗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種類 │所有人│ 備 註 │
├──┼──────────┼───┼─────────────────┤
│ 1. │電子磅秤1台 │陳柏村│①臺中市○○區○○○路00號扣得。 │
├──┼──────────┼───┼─────────────────┤
│ 2. │夾鍊袋2包 │陳柏村│①同上處扣得。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柏村│①同上處扣得。 │
│ │ │ │②104年度安保字第184號。 │
│ │ │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4日│
│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4. │糖粉1包 │陳柏村│①同上處扣得。 │
├──┼──────────┼───┼─────────────────┤
│ 5. │針筒18支 │陳柏村│①同上處扣得。 │
├──┼──────────┼───┼─────────────────┤
│ 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5 │陳柏村│①同上處扣得。 │
│ │組 │ │ │
├──┼──────────┼───┼─────────────────┤
│ 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陳柏村│①同上處扣得。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
│ 8. │moii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陳柏村│①同上處扣得。 │
│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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