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41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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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明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

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警方偵辦李文君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張明智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對於採尿程序之合法性,被告辯稱:伊是協助警察辦案,警察要求伊驗尿,伊有同意驗尿,警察說驗尿是辦案需要,伊不是現行犯,警察取證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惟本案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被告李文君販賣毒品案件,經通訊監察得知被告涉嫌向另案被告李文君購買毒品,而對被告進行調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03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曾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員警經被告同意後,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謝俊騰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且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

是本案員警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自難認員警採尿程序有何違法。

另被告又辯稱:員警說伊如果配合就可以緩起訴,伊才配合採尿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你是否同意採驗尿液?)是,但警方訛我,說是這樣才可以證明我有跟藥頭買毒品,我確實跟藥頭買毒品。」

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關於同意員警採集尿液之原因,前後辯解不一,已值啟疑;

況證人謝俊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並沒有向被告說可以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再徵之偵查筆錄所載,並無任何被告向檢察官要求緩起訴處分之記載。

準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亦不相符,自無足採信。

本案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係經被告同意之事實,即堪認定,自無違法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明智固坦承為警採尿前1 個月曾施用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但另辯稱:伊於為警採尿前1 個星期內不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㈠員警因偵辦另案被告李文君販賣毒品案件,經通訊監察得知被告涉嫌向另案被告李文君購買毒品,而對被告進行調查,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謝俊騰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R103 09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19、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 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

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 。

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

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

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外,關於施用毒品後殘留於體內時間等相關問題,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稱略以:「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 ugs第二版記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有該局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是本案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及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故被告辯稱:伊為警採尿前1 個月曾施用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已超過一般可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是被告關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供述,即無足採。

㈣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

刑罰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法院依法判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張明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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