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42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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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顏志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0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自臺灣臺中戒治所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第26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47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6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94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於101 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4 號、101 年度簡字第20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於102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顏志龍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11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C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9 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於102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亦曾經觀察勒戒程序1 次與強制戒治程序2 次,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而先後於94年1 月23日、96年7 月16日、100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除前述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多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中呈現嗎啡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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