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42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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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呂東政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74、3997、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義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鉗子壹支、挫刀貳支、游標卡尺壹支、一字起子壹支、磨砂紙參張、彈頭測量管壹支、長工業火藥喜得釘陸拾顆、短工業火藥喜得釘柒拾柒顆及火藥粉1 盒,均沒收。

呂東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彈匣拾貳個及撞針肆支,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佰肆拾貳顆及非制式子彈參拾捌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彈匣拾貳個、撞針肆支、制式子彈壹佰肆拾貳顆及非制式子彈參拾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陳明義(綽號「溪」)、呂東政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陳明義竟基於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中旬某日,至不詳玩具店內購買玩具子彈後,在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住處,以鉗子、挫刀、游標卡尺、一字起子、磨砂紙、彈頭測量管等工具及長工業火藥喜得釘、短工業火藥喜得釘、火藥粉等原料,將玩具子彈鑽孔貫通,填裝火藥及底火,再裝上彈頭之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5顆(其中5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另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及數量)。

之後,陳明義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販賣非制式子彈800 顆(均未扣案)予呂東政,然因品質不佳遭呂東政退貨,無力退款予呂東政,且另外積欠呂東政10萬元借款,遂與呂東政約定以非制式子彈每顆300 元、制式子彈每顆400 元至800 元之價格,交付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予呂東政,以抵償上開退款及借款。

陳明義乃分別於102 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台76線快速道路林厝交流道、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道0 段000 號1 樓、於103 年6、7 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檳榔攤,將含有上開55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以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袋仔」之男子所購買198 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計257 顆交付予呂東政。

後於104 年1 月間約定再交付制式子彈500 顆予呂東政,然因無法如數取得制式子彈,遂僅攜帶向綽號「布袋仔」之男子所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 顆,於104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50分許,要求不知情之張哲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臺中市西屯區○○○道0 段000 號前,欲交付8 顆制式子彈予呂東政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制式子彈8 顆;

復於104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陳明義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鉗子1 支、挫刀2 支、游標卡尺1 支、一字起子1 支、磨砂紙3 張及彈頭測量管1 支;

再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由陳明義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長工業火藥喜得釘60顆、短工業火藥喜得釘77顆及火藥粉1 盒等物。

呂東政另於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8 月間某日止,在不詳玩具店以長槍35萬元、短槍9 萬元至10萬元、彈匣1 千元之代價購買長槍3 枝、手槍3 枝、彈匣12個、撞針4 支等物。

後於104年2 月2 日清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上開槍枝及向陳明義所購得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257顆至臺中市西屯區龍富二十路與龍富路口試射其中5 顆制式子彈,惟因槍聲過大,經民眾報警處理,由警方在現場扣得制式子彈彈殼5 顆。

嗣警方循線追查,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呂東政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道0 段000 號22樓之9 住處、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長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252 顆(含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93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5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彈匣12個、撞針4 支、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呂東政之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呂東政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哲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04 年2 月6日凌晨0 時50分許搭載被告陳明義至被告呂東政住處1 樓等語相符(見偵3997卷第24至26、52頁,偵訊時之證詞經具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依民眾提供之線索追查被告呂東政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他字卷第8 、45頁)、現場路線示意圖(見他字卷第10至12、47至49頁)、臺中市西屯區○○○道0 段000 號22樓、地下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至19、50至56頁)、104 年1 月27日至2 月2 日電梯載運資料(見他字卷20、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K9-0738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他字卷第21、58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3、60頁)、龍富路五段與龍富二十路路口發現彈殼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他字卷第27至36、64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0、K9-0738 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39至40、75至76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偵3674卷第14至19頁)、呂東政提出綽號「溪」之FB照片(見偵3674卷第28頁)、呂東政指認陳明義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74卷第80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見偵3674卷第42至45、46至60頁)、採證照片(見偵3997卷第36至38頁)及扣案之制式子彈201 顆、非制式子彈59顆、制式子彈彈殼5 顆、鉗子1 支、挫刀2 支、游標卡尺1 支、一字起子1 支、磨砂紙3 張、彈頭測量管1 支、長工業火藥喜得釘60顆、短工業火藥喜得釘77顆、火藥粉1 盒、長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彈匣12個、撞針4 支等物在卷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為:⑴被告呂東政所有之扣案長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

⑵被告呂東政所有之扣案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

⑶被告呂東政所有之子彈252 顆,其中193 顆係9mm制式子彈,採樣51顆試射,均可擊發,有殺傷力;

59顆子彈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1顆試射後,4顆無法擊發,55顆子彈有殺傷力。

⑷被告陳明義所有之子彈8 顆,均係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有殺傷力。

⑸拾獲彈殼5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彈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674卷第119 至124 頁)、104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97卷第80至82、93至94、96至97頁)、104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97卷第85、98頁)存卷足參。

佐以被告呂東政於警詢自承:賣家係將槍枝各部零件拿出來,組裝1 次拉槍機或滑套給伊看,沒問題再大部拆解,並會在槍枝零件上編碼組裝次序與結合位置讓伊回去組裝。

槍管只有在前面1 小段有封住(約1 至2 公分),如果是長槍槍管,槍管內還會有塞鋁合金管,賣家有教我用切割機從槍管何處切掉,再用鐵鎚、起子將槍管內鋁合金管敲出,鋁合金管輕易就可推出來,槍管就暢通。

擊發都正常,賣家還會拿假子彈去擊發,每次都會看到底火有撞針擊發的凹洞等語(見偵3674卷第99至100 頁)。

可知扣案之3 支長槍及3 支手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扣案子彈中,其中有201 顆制式子彈及55顆非制式子彈,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被告呂東政於偵查中陳稱其中1 把長槍於扣案時未組合完成,應係被告呂東政暫時無法組合該槍枝而將槍枝零件分別存放,自無礙被告呂東政持有6 支改造槍枝事實之認定。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明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

被告呂東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罪。

㈡按(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陳明義製造非制式子彈之各次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中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陳明義製造非制式子彈復持以販賣部分,其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呂東政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同時持有上開子彈部分,各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呂東政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明義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 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東政持有之槍枝及子彈經警方當場查獲,無去向可言。

又被告呂東政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供出子彈來源為被告陳明義所交付,警方乃依其提供之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道0 段000 號前當場查獲被告陳明義,被告陳明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呂東政所持有之子彈係其所販賣乙節亦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呂東政所犯持有子彈罪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呂東政於偵查中固曾供出其所持有槍枝係購自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迪斯奈玩具店」之廖銘文,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供警方追查,惟經警方於104 年3 月26日至4 月24日實施通訊監察及現場守望埋伏,尚未發現廖銘文犯罪之具體事證,故未因被告呂東政之供述而查獲廖銘文,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5日中檢秀露104 偵5505字第071719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傳真職務報告及所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是就被告呂東政所犯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陳明義製造、販賣子彈、被告呂東政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危害威脅;

惟被告陳明義販賣子彈予被告呂東政後,被告呂東政僅用以試射,未持以犯罪而有現實惡害之發生;

且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呂東政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呂東政所犯兩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⒈扣案之長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彈匣12個、撞針4 支、鑑定驗餘之制式子彈146 顆、非制式子彈38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明義、呂東政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鉗子1 支、挫刀2 支、游標卡尺1 支、一字起子1 支、磨砂紙3 張、彈頭測量管1 支及長工業火藥喜得釘60顆、短工業火藥喜得釘77顆、火藥粉1 盒,均係被告陳明義所有,且分別為被告陳明義製造子彈使用之工具及供被告陳明義填充子彈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義供承在卷(見偵3997卷第5 頁正反面、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原扣案制式子彈201 顆(被告呂東政252 顆、被告陳明義8 顆)、非制式子彈59顆,其中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5顆及非制式子彈17顆,業於鑑定過程中採樣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而無殺傷力之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制式子彈彈殼5 顆,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本案並無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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