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
-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親自開立使用,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
-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 (一)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 (二)觀諸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其上刊登:「銀行貸款」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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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18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樂業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少年或兒童),再於同日某時以電話將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林先生」,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甲○○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乙○○、丁○○、戊○○等3 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揭帳戶內,致該集團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乙○○等3 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予「林先生」,另以電話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林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遂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林先生」,表示可將貸款匯入伊上開郵局帳戶,惟要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伊當初有質疑貸款為何需要存摺及金融卡,「林先生」表示因伊沒有工作,需先將款項匯入、提領,以製造出該帳戶有金錢流通之假象,伊實無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親自開立使用,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郵局103 年11月7 日宜字第24號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4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工具,被害人乙○○等3 人確實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之方式詐騙,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旋於匯款之同日,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亦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18頁正反面、第28至3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戊○○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使用其母沈美香所有之臺北古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9 、10、13、14、21至23、25、33、34、37、39、4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前揭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前述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紙廣告影本、亞太電信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為據(見警卷第47至58頁)。
惟查:
(一)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通聯及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且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薪資轉帳證明,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仍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否則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迄今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
被告既供稱:伊與「林先生」聯絡後,對方要伊將存摺、金融卡寄過去,又告知密碼後,對方只表示會看伊的紀錄之後決定可以貸多少錢,亦未約定何時對保云云,顯見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二)觀諸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其上刊登:「銀行貸款」、「10-200萬、100%過件」、「免擔保,免先收費」、「急可先借,信用不佳可辦」、「0000000000林先生」等語,然該廣告標榜100%過件,且「林先生」不合情理要求被告先以宅急便寄送存摺、金融卡等物,復要求被告於電話中提供密碼,其餘貸款所需資料均未向被告索取,亦已然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辯稱「林先生」要以上開帳戶製作轉帳動作云云,其所述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林先生」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業已可預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益徵被告實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均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既為成年人,且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假冒網路購物或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至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3 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4,130 元,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可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庸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
│號│ │ │ (金額:新臺幣) │
├─┼───┼────────────┼───────────┤
│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於103 年10月7 日21時46│
│ │ │7 日17時18分許,假冒燦坤│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樂│
│ │ │3C賣場員工,以電話對之佯│業街75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 │ │稱:其之前購物時,因作業│內,以沈美香之郵局帳戶│
│ │ │疏失將其付款方式設定成12│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
│ │ │筆訂單,需依其指示至自動│作,轉帳1 萬4,018 元至│
│ │ │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云云,│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戶。 │ │
├─┼───┼────────────┼───────────┤
│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於103 年10月7 日21時25│
│ │ │7 日18時許,假冒燦坤3C賣│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 │ │場員工,以電話對之佯稱:│陽路1 段89號第一商業銀│
│ │ │其之前購物時,因操作錯誤│行三重分行內,以自動櫃│
│ │ │,造成12期分期付款云云,│員機轉帳2 萬0,123 元至│
│ │ │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分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假冒萬泰商業銀行、郵局員│ │
│ │ │工,向之詐稱需依其指示至│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分│ │
│ │ │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 │
│ │ │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3│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於103 年10月7 日21時30│
│ │ │7 日20時29分許,假冒「女│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 │ │人我最大」購物網站員工,│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 │ │以電話對之佯稱:其之前網│自強六路53號之統一便利│
│ │ │路購物時作業疏失云云,致│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
│ │ │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帳2 萬9,989 元至被告上│
│ │ │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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