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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而被告就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育皓、劉福淞、廖益志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電話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798 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4 年8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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