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426,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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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宗
詹龍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25、1210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83 、804 、805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永宗、詹龍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被告李永宗、詹龍雄與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及同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時進行協商,然經查前開協商內容就沒收部分尚有疏漏,故上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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