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427,2015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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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安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昭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相對提高,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業於民國104 年5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佐以卷內證據資料,認其涉有上述販賣毒品等罪嫌確屬重大,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4 年8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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