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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富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宓宓
施秀美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104 年度偵字第430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9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未扣案門號0九三九一三八五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三0九九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宓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宓宓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㈢、㈣編號1 、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㈢、㈣編號1 、㈤、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三0九九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茗富、施秀美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王茗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茗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與施秀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施秀美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與陳宓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茗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茗富綽號「阿興」,與綽號「小么」、「阿妹」之陳宓宓為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王茗富仍個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及與陳宓宓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王茗富以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人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對外購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單獨或與陳宓宓共同為下列犯行:㈠綽號「阿義」陳春昇部分:陳春昇透過綽號「小薇」之楊雅華認識楊雅華當時男友王茗富,於101 年12月11日18時34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茗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陳春昇依約前往王茗富位於臺中市北區大雅路及美德街附近租屋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現金予王茗富,王茗富則交付重量半錢之海洛因1 包予陳春昇,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
㈡陳俊元部分:⒈陳俊元於103 年7 月22日11時31分許、33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茗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俊元先在王茗富位於臺中市向上路租屋處附近,交付1,500 元予王茗富後,嗣後由陳宓宓在上開租屋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陳俊元;
王茗富與陳宓宓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
⒉陳俊元於103 年9 月28日16時18分許、40分許、17時6 分許、31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茗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俊元先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附近,交付2,000 元予王茗富後,王茗富嗣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萊爾富超商,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陳俊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
⒊陳俊元於103 年10月22日9 時29分許、10時52分許、11時9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茗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王茗富在陳俊元上開住處,無償提供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俊元施用。
㈢張家馨部分:張家馨於103 年10月21日20時1 分許,以胞兄林建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茗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王茗富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 段某處,交付價值1,000 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家馨,並收取張家馨交付之1,000 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二、王茗富於103 年11月8 日因案緝獲入監執行後,留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宓宓;
陳宓宓與綽號「蠻牛」、「姐仔」之友人施秀美同租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101 室,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個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施秀美向綽號「董仔」之呂慶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04 號起訴)購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後,與陳宓宓共同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聯繫,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林鳳儀部分:林鳳儀於附表一之㈠所示之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與陳宓宓、施秀美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施秀美與陳宓宓在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之㈠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價格,交付海洛因予林鳳儀,施秀美與陳宓宓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鳳儀共10次。
㈡綽號「眼鏡仔」之梁祿祥部分:梁祿祥於附表一之㈡所示之時間,以公共電話000000000 號等號、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宓宓、施秀美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施秀美與陳宓宓在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之㈡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價格,交付海洛因予梁祿祥;
施秀美與陳宓宓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梁祿祥共2 次。
㈢陳宜煌部分:陳宜煌於附表一之㈢所示之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宓宓、施秀美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施秀美與陳宓宓在附表一之㈢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價格,交付海洛因予陳宜煌;
施秀美與陳宓宓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宜煌共2 次。
㈣林建志部分:林建志於附表一之㈣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宓宓、施秀美(編號1 部分)、施秀美(編號2 部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在附表一之㈣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由施秀美與陳宓宓(編號1 部分)、施秀美(編號2 部分)以附表一之㈣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價格,交付海洛因予林建志;
而共同(編號1 部分)、單獨(編號2 部分)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建志各1 次。
㈤張家馨部分:張家馨於附表一之㈤所示之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宓宓、施秀美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施秀美與陳宓宓在附表一之㈤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之㈤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價格,交付海洛因予張家馨;
施秀美與陳宓宓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家馨共2 次。
三、施秀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惟施秀美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有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6 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101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7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海德堡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陳宓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5 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101 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五、嗣經對施秀美與陳宓宓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04 年2 月10日,在施秀美與陳宓宓上開租屋處,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施秀美與陳宓宓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施秀美部分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王茗富、陳宓宓、施秀美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茗富、陳宓宓、施秀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王茗富、陳宓宓、施秀美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承辦員警係對於被告王茗富留下予被告陳宓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並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之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513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4~79頁),且公訴人所指監察對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語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本案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得參)。
查本案被告王茗富、陳宓宓、施秀美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㈢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茗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於101 年12月11日販賣14,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春昇、一之㈡之3 於103 年10月22日轉讓海洛因予陳俊元、一之㈢於103年10月21日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馨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 、2 販賣海洛因予陳俊元之犯行,辯稱:伊與陳俊元是合資,因為陳俊元要工作,沒有時間去找人拿藥,叫伊看1 人出多少,拿回來後再平分云云。
被告王茗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陳俊元之證述,均證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㈡之1 、2 之過程,均係伊與被告王茗富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向被告王茗富購買,且與被告王茗富係共同施用毒品而認識,因當時沒有毒品來源,才找被告王茗富一起合資購買,也會互請施用毒品等語,足見被告王茗富與證人陳俊元有相當情誼,本案係2 人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
又此2 次均係證人陳俊元先行交付款項予被告王茗富後,過一段時間才由被告王茗富之女友陳宓宓或被告王茗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元,並非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海洛因,是被告王茗富確有可能收取證人陳俊元交付之款項後,再共同合資前去向上手購買毒品後朋分予證人陳俊元等語。
惟查: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⒉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一起吸毒的朋友介紹認識王茗富,王茗富也在施用,伊沒地方拿,拜託王茗富幫伊拿(毒品);
伊先跟王茗富聯絡,去王茗富家樓下,拿錢交給王茗富,王茗富才去拿(毒品);
103 年7 月22日11時31分、33分伊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跟王茗富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就去王茗富向上路租屋處附近,交1,500 元給王茗富,就是拜託王茗富幫伊拿(毒品),之後伊就回去租屋處,王茗富拿回來再打給伊,伊再過去王茗富向上路租屋處拿,但王茗富說他沒空,沒辦法拿毒品給伊,伊女朋友(即陳宓宓)要買便當,順便拿王茗富分好的1 包下來給伊;
另1 次是103 年9 月28日16時18分、40分、17時30分左右,同樣以上開門號聯絡,這次伊的錢先給王茗富,他跟藥頭拿到毒品之後,再打電話給伊,是在烏日中山路上萊爾富便利商店那邊,毒品是在車子裡面分的,沒有磅秤,就大概他拿1 包,一人一半;
伊朋友介紹王茗富給伊,那時是3 、4個人會一起吸毒,就有的被抓去關,有的失去聯絡,伊有辦法聯絡得到的是王茗富,他有認識藥頭,伊才會跟他一起合資或是他幫伊拿毒品,這2 次都是跟王茗富一起合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2 、133 頁反面),雖證稱此2 次係與被告王茗富合資購買毒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認識藥頭,也沒辦法聯絡,才會拜託王茗富去拿(毒品),一定要拜託王茗富才拿得到;
伊不知道103 年9 月28日這次的藥頭跟上次的藥頭是否為同一個,藥頭是誰伊不知道,伊也沒有辦法聯絡到這一次的藥頭,就是沒辦法伊才會拜託王茗富去拿;
伊吸食海洛因很多年了,103 年7 月到10月期間,只有王茗富那邊有海洛因拿,沒有其他管道;
是伊想吸食,身上有錢想說找王茗富,伊也不知道王茗富有沒有想要吸食,伊想用就打電話找王茗富,拜託他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134頁),而證稱因其不認識藥頭,無聯絡管道,所以才拜託被告王茗富購買毒品,且不知被告王茗富係向何藥頭購買。
依證人陳俊元上開證述,其拜託被告王茗富購買海洛因時,被告王茗富當時並無藥癮,且未曾見聞被告王茗富與藥頭聯繫過程;
甚者,103 年7 月22日此次,亦未見被告王茗富拿取海洛因分裝之情形,103 年9 月28日該次分裝也未使用磅秤測量均分,則被告王茗富於證人陳俊元與其聯繫後,究係向藥頭購得多少價格之海洛因、有無摻雜葡萄糖後再分裝、分裝之重量是否平均、海洛因究係被告王茗富所有而予以販售或依證人陳俊元之需另向藥頭購買等,均屬未明。
倘被告王茗富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元以營利之意圖,則其將藥頭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陳俊元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收取證人陳俊元之金錢後,拿取海洛因後,再與證人陳俊元約定地點後交付海洛因,而分文未獲,此則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
從而,本案被告王茗富接受證人陳俊元提出購買海洛因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隔一段時間後,復由被告陳宓宓或自行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陳俊元,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證人陳俊元與藥頭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陳俊元為海洛因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所交付之海洛因,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非合資購買,是被告王茗富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⒊此外,並有證人陳春昇、張家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301號卷第15-16 、171-172 頁)、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3 頁)在卷可按,復有被告王茗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春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見他2404號卷第41-43 頁)、被告王茗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他7703號卷第11-15 頁)、被告王茗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家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4301號卷第179 頁)存卷為憑,被告王茗富上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陳宓宓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俊元1 次、二之㈠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鳳儀共10次、二之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梁祿祥共2 次、二之㈢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宜煌共2 次、二之㈣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建志1 次、二之㈤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家馨共2 次、四於104 年2 月5 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施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鳳儀共10次、二之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梁祿祥共2 次、二之㈢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宜煌共2 次、二之㈣共同及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林建志各1 次、二之㈤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家馨共2 次、三於104 年2 月6 日施用海洛因及104 年2 月7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施秀美、陳宓宓、證人林鳳儀、梁祿祥、陳宜煌、林建志、張家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偵4301號卷第182-184、69-71 、89-91 、104-105 、97-98 、174-175 、171 -172頁),復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513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4-79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4301號卷第178-18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見偵4301號卷第158 、167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5 份(見偵4301號卷第200 -207頁、本院卷第111-112 頁)、被告施秀美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見毒偵712號卷第31-32 頁)、被告陳宓宓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見毒偵696 號卷第31-32 頁)附卷可稽。
被告陳宓宓、施秀美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⒈查本案因被告王茗富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 、2 共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元之犯行,而證人陳俊元本於買賣交易之對立角色,衡情當無從全盤知悉被告王茗富此2 次販入或賣出海洛因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王茗富此2 次販賣海洛因實際所獲利潤為何。
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海洛因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又被告王茗富與證人陳俊元係因共同施用毒品之友人介紹相識,業據證人陳俊元證述如前,堪認其與被告王茗富間並無任何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且其在有意購買海洛因時,均直接打電話與被告王茗富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並非自行取擇決定其他特定之毒品供應者,而係被告王茗富自行尋覓毒品提供者洽商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等項,顯見被告王茗富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除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並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由共同被告陳宓宓或自行交付海洛因與買受人等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如被告王茗富先後交付海洛因予陳俊元,均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則家庭經濟與財產資力原非屬優渥充裕之被告王茗富或可不予理會,或僅需將海洛因來源轉知陳俊元,由其自行出面接洽購買即可,豈有於知悉陳俊元之購毒需求後,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取得不易之海洛因有償交付與陳俊元,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所需之理,是其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藉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
從而,被告王茗富既均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其所購買海洛因之價格顯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海洛因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均因此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王茗富與購毒者陳春昇、張家馨,被告陳宓宓、施秀美與購毒者林鳳儀、梁祿祥、陳宜煌、林建志、張家馨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之必要,且被告陳宓宓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施秀美上班前,毒品都會分裝好一小包一小包交給伊,有人打電話來,伊就再用葡萄糖洗過,再給別人,從中賺取稀釋過的份量等語(見偵4301號卷第242 頁反面);
被告施秀美於偵查中供稱:因要支付父親醫藥費,伊負擔不起,所以想要賺一筆等語(見偵4301號卷第69頁反面),足見被告王茗富、陳宓宓、施秀美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茗富、陳宓宓、施秀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
是核被告王茗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宓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 、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為(除附表一之㈣編號2以外),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秀美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王茗富、陳宓宓、施秀美各次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茗富、陳宓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 部分;
被告陳宓宓、施秀美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為(除附表一之㈣編號2 以外)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茗富所犯前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宓宓所犯前揭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施秀美所犯上開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王茗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然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王茗富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春昇、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俊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家馨部分;
被告陳宓宓、施秀美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王茗富就此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施秀美雖供稱本案海洛因來源為綽號「董仔」之呂慶忠,惟呂慶忠遭查獲販買毒品一案,係因對呂慶忠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並非因被告施秀美供出上手而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4 年7 月2 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9日彰檢宏信104 偵904 字第25508 號函(見本院卷第110 、114 頁)在卷可考,是認被告施秀美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㈦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王茗富、陳宓宓、施秀美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王茗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計3 次、價格為1 萬4,000 元、1,500 元、2,000 元;
被告陳宓宓、施秀美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計18次、價格則為每包500 元至2,000 元不等,屬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因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致罹販毒重典,綜上被告王茗富、陳宓宓、施秀美犯案情節觀之,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就被告王茗富、陳宓宓、施秀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有施用致死之可能,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牟私利仍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行為殊不可取;
被告陳宓宓、施秀美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等對毒品之倚賴甚深,實應使其等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等斷絕毒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及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販賣期間長短、次數,被告王茗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宓宓、施秀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王茗富為高中肄業、從事運送瓦斯鋼瓶工作、有3 名子女,被告陳宓宓為高中肄業,從事麵包店門市員工、有2 名子女,被告施秀美為高中肄業,在炸雞店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施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王茗富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18,5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被告陳宓宓就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一之㈠、㈡、㈢、㈣編號1 、㈤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21,0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⒈、附表一之㈠、㈡、㈢、㈣編號1 、㈤所載);
被告施秀美就如附表一之㈠、㈡、㈢、㈣、㈤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20,5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之㈠、㈡、㈢、㈣、㈤所載),雖未扣案,仍應沒收,並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王茗富與陳宓宓、被告陳宓宓與施秀美為共同正犯部分,則應負連帶責任。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乃被告王茗富所有用以作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轉讓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王茗富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茗富、陳宓宓為共同正犯部分,則應負連帶責任。
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被告王茗富入監執行後,改由被告陳宓宓、施秀美持用以作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毒品之工具,亦據被告陳宓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宓宓、施秀美為共同正犯部分,則應負連帶責任。
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陳宓宓持用之行動電話,然該門號為被告陳宓宓持以向他人購買毒品使用,業據被告陳宓宓陳述在卷(見偵4301號卷第67頁),非供本案使用,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宓宓、施秀美用以為本案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之㈠:林鳳儀部分
┌─┬───┬────┬───┬───────┬────────────┐
│編│行為人│聯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販賣│ 主 文 │
│號│ ├────┤ │價格 │ │
│ │ │譯文出處│ │ │ │
├─┼───┼────┼───┼───────┼────────────┤
│ 1│陳宓宓│103年12 │彰化縣│林鳳儀以持用之│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秀美│月15日21│彰化市│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時22分許│光復路│號與陳宓宓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52分許│華南銀│之門號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22時26│行附近│43號聯絡,約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診所 │交易毒品時間、│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 │數量,林鳳儀依│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警卷P66 │ │約前往,陳宓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反面 │ │遂交付施秀美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有、價值500 元│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之。 │
│ │ │ │ │予林鳳儀,並當│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場收受林鳳儀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付之500 元,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將價款繳回施秀│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美。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2│陳宓宓│103 年12│同上 │林鳳儀以持用之│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秀美│月19日15│ │同上門號與陳宓│,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時39分許│ │宓持用之上開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51分許│ │號聯絡,約定交│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58分許│ │易毒品地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量,林鳳儀依約│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 │前往,陳宓宓遂│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警卷P67 │ │交付施秀美所有│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反面 │ │、價值1000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海洛因1 小包予│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林鳳儀,並當場│之。 │
│ │ │ │ │收受林鳳儀交付│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之1000元,再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價款繳回施秀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3│陳宓宓│103 年12│同上 │林鳳儀以042693│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秀美│月21日13│ │0404號、047243│,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時11分許│ │304 號電話與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30分許│ │宓宓持用之上開│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門號聯絡,約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易毒品地點、│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警卷P68 │ │數量,林鳳儀依│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約前往,陳宓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遂交付施秀美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有、價值1000元│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之。 │
│ │ │ │ │予林鳳儀,並當│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場收受林鳳儀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付之1000元,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將價款繳給施秀│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美。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4│陳宓宓│103 年12│同上 │林鳳儀持用門號│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秀美│月22日23│ │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時55分許│ │陳宓宓持用之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前之某時│ │開門號聯絡,約│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定交易毒品數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起訴書│ │,林鳳儀依約前│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誤載為19│ │往,陳宓宓遂交│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時30分許│ │付施秀美所有、│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價值500 元海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因1 小包予林鳳│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儀,並當場收受│之。 │
│ │ │警卷P68 │ │林鳳儀交付之 │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300 元,及於翌│,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23)日收取林│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鳳儀交付之餘款│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200 元,再將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款繳回施秀美。│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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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宓宓│103 年12│同上 │林鳳儀持用同上│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秀美│月23日11│ │之門號與陳宓宓│,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時12分許│ │持用之上開門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27分許│ │聯絡,約定交易│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42分許│ │毒品時間,林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儀依約前往,陳│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 │宓宓遂交付施秀│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警卷P68 │ │美所有、價值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反面 │ │2000元之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1 小包予林鳳儀│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並當場收受林│之。 │
│ │ │ │ │鳳儀交付之2000│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元,再將價款繳│,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 │ │回施秀美。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6│陳宓宓│103 年12│同上 │林鳳儀以持用之│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秀美│月24日12│ │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時13分許│ │號與陳宓宓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之上開門號聯絡│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約定交易毒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警卷P68 │ │數量,林鳳儀依│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反面 │ │約前往,陳宓宓│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遂交付施秀美所│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有、價值1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以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
│ │ │ │ │予林鳳儀,並當│抵償之。 │
│ │ │ │ │場收受林鳳儀交│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付之1500元,再│,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 │ │將價款繳回施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美。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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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宓宓│103 年12│同上 │林鳳儀以持用之│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秀美│月25日11│ │上開門號與陳宓│,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時29分許│ │宓持用之上開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42分許│ │號聯絡,約定交│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50分許│ │易毒品地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7時18│ │量,林鳳儀依約│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分許、35│ │前往,陳宓宓遂│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分許、49│ │交付施秀美所有│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分許、54│ │、價值1000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分許 │ │海洛因1小包予 │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林鳳儀,並當場│之。 │
│ │ ├────┤ │收受林鳳儀交付│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警卷P68 │ │之1000元,再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反面-P69│ │價款繳回施秀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8│陳宓宓│103 年12│同上 │林鳳儀以持用之│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秀美│月26日13│ │上開門號與陳宓│,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時30分許│ │宓持用之上開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42分許│ │號聯絡,與陳宓│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52分許│ │宓約定交易毒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點、數量,林│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 │鳳儀依約前往,│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警卷P69 │ │由施秀交付價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反面 │ │1000元之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1小包予林鳳儀 │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並當場收受林│之。 │
│ │ │ │ │鳳儀交付之1000│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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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陳宓宓│104年1月│同上 │林鳳儀以持用之│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秀美│6日14時 │ │上開門號與陳宓│,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53分許、│ │宓持用之上開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18時4分 │ │號聯絡,與施秀│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許、14分│ │美、陳宓宓約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24分│ │交易毒品時間、│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許 │ │地點、數量,林│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鳳儀依約前往,│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陳宓宓遂交付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警卷P74 │ │秀美所有、價值│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反面 │ │2000元之海洛因│之。 │
│ │ │ │ │1小包予林鳳儀 │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並當場收受林│,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 │ │鳳儀交付之200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元,再將價款繳│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回施秀美。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10│陳宓宓│104 年1 │同上 │林鳳儀以持用之│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秀美│月7 日15│ │上開門號與陳宓│,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時56分許│ │宓持用之上開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16時21│ │號聯絡,約定交│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分許 │ │易毒品數量,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鳳儀依約前往,│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 │陳宓宓遂交付施│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警卷P75 │ │秀美所有、價值│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1500元之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小包予林鳳儀 │,以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
│ │ │ │ │,並當場收受林│抵償之。 │
│ │ │ │ │鳳儀交付之1500│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元,再將價款繳│,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 │ │回施秀美。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一之㈡:梁祿祥部分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販賣│ 主 文 │
│號│ │ │ │價格 │ │
├─┼───┼────┼───┼───────┼────────────┤
│ 1│陳宓宓│104年1月│彰化縣│梁祿祥以公共電│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秀美│19日18時│彰化市│話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12分許、│火車站│、000000000號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翌(20)│附近 │、000000000號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日11時48│ │、000000000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分許、57│ │與陳宓宓、施秀│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分許、12│ │美持用之上開門│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時32分許│ │號聯絡,約定交│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易毒品數量,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祿祥依約前往,│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警卷P77 │ │陳宓宓遂交付施│之。 │
│ │ │正反面 │ │秀美所有、價值│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500 元之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1 小包予梁祿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並當場收受梁│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祿祥交付之5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再將價款繳│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回施秀美。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2│陳宓宓│104 年1 │同上 │梁祿祥以公共電│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秀美│月25日11│ │話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時37分許│ │、000000000號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20時4 │ │、000000000號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分許、11│ │與陳宓宓、施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分許 │ │美持用之上開門│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 │ │號聯絡,約定交│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易毒品數量,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警卷P78 │ │祿祥依約前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反面 │ │陳宓宓遂交付施│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秀美所有、價值│之。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1 小包予梁祿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並當場收受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祿祥交付之1000│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元,再將價款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回施秀美。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附表一之㈢:陳宜煌部分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販賣│ 主 文 │
│號│ │ │ │價格 │ │
├─┼───┼────┼───┼───────┼────────────┤
│ 1│陳宓宓│103 年12│彰化縣│陳宜煌以上開門│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秀美│月26日21│彰化市│號與陳宓宓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時41分許│中正路│之上開門號聯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49分許│國光客│,約定交易毒品│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運站前│地點,陳宜煌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約前往,陳宓宓│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警卷P69 │ │遂交付施秀美所│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有、價值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之海洛因1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予陳宜煌,並當│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場收受陳宜煌交│之。 │
│ │ │ │ │付之1000元,再│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將價款繳回施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美。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2│同上 │同年月27│彰化縣│同上 │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8時36 │彰化市│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分許 │中正路│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國光客│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運站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警卷P69 │統一超│ │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 │商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附表一之㈣:林建志部分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販賣│ 主 文 │
│號│ │ │ │價格 │ │
├─┼───┼────┼───┼───────┼────────────┤
│ 1│陳宓宓│103年12 │彰化縣│林建志以上開門│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秀美│月18日21│彰化市│號與陳宓宓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時2 分許│麥當勞│之上開門號聯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22時23│餐廳附│,約定交易毒品│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分許、32│近統一│地點,林建志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分許 │超商前│約前往,陳宓宓│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 │ │遂交付施秀美所│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有、價值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警卷P67 │ │之海洛因1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正反面 │ │予林建志,並當│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場收受林建志交│之。 │
│ │ │ │ │付之1000元,再│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將價款繳回施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美。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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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施秀美│104年1月│彰化縣│林建志以上開門│施秀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3日18時│彰化市│與施秀美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52分許 │全國電│上開門號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子門市│約定交易毒品地│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旁 │點,林建志依約│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警卷P77 │ │前往,施秀美遂│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交付價值1000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之海洛因1小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予林建志,並當│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場收受林建志交│ │
│ │ │ │ │付之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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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㈤:張家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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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販賣│ 主 文 │
│號│ │ │ │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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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宓宓│103年12 │彰化縣│張家馨以上開門│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秀美│月19日18│彰化市│號與陳宓宓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時41分許│火車站│之上開門號聯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對面統│,約定交易毒品│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一超商│地點,張家馨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警卷P67 │ │約前往,陳宓宓│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反面 │ │遂交付施秀美所│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有、價值100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之海洛因1小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予張家馨,並當│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場收受張家馨交│之。 │
│ │ │ │ │付之1000元,再│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將價款繳回施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美。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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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同上 │104年1月│同上 │同上 │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日18時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55分許、│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20時2分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許、10分│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 │ │ │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警卷P74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反面-P75│ │ │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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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同上 │同年1月7│同上 │同上 │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8時24│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分許、19│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時22分許│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29分許│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施秀美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警卷P75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施秀美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施秀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陳宓宓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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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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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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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王茗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陳春昇部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王茗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之⒈所示販賣海洛│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因予陳俊元部分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宓│
│ │ │宓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伍佰元與陳宓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陳宓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陳宓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茗富連帶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王│
│ │ │茗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茗│
│ │ │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王茗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之⒉所示販賣海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因予陳俊元部分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王茗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之⒊所示轉讓海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因予陳俊元部分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王茗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他命予張家馨部分│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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