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顏軒鴻(綽號「阿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嗣經警接獲線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豐原駐地移送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連俊傑、游
-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張元志如附表編號1至2所
-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 一、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間,其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 (四)被告同時具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 六、從刑部分: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 (二)依眾所周知之目前消費巿場交易情形,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 (三)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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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軒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軒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顏軒鴻(綽號「阿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張元志(綽號「阿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張元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顏軒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分別與購買毒品之連俊傑、游吉村等人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顏軒鴻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二、嗣經警接獲線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對於張元志販賣毒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傳喚、拘提張元志、顏軒鴻,其等因均未到案而遭通緝,為警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92巷與豐原大道口,因顏軒鴻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行駛汽車專用道而攔查之,發現其為通緝人犯後,因而逮捕其到案,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豐原駐地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顏軒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由共犯張元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102年度聲監字第837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025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17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連俊傑、游吉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偵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連俊傑、游吉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3442號偵卷第73背面至第74頁、第110 頁至該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6頁至該頁背面、10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偵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及證人余紫婷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有為證人連俊傑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等情(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偵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並有證人游吉村、連俊傑指認被告、共犯張元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3442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及上開證人與共犯張元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118 頁至該頁背面),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另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金額,然查,證人游吉村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7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伊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阿志通話,本來說要買2個「81」,應該是5,000元之海洛因,後來他海洛因不夠,只賣給伊2,500 元海洛因。
當時阿志叫阿牛拿給伊。
阿牛是在潭子區之瑞友百貨外面交付海洛因給伊,伊沒有當場交付2,500 元給阿牛,是後來回來後,隔天阿志到伊家外面跟伊收的,因為我們認識很久,所以他讓伊賒帳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偵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有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3442號偵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且觀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確有提及毒品交易術語「81」等情。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7月7日是阿志打電話給伊,叫伊拿海洛因給游吉村。
當天確實是伊出面去瑞友百貨交付海洛因給游吉村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偵卷第109頁背面),可知被告始終僅供稱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依共犯張元志指示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游吉村,而未提及有向證人游吉村收取交易價金等情。
綜合以上各情,證人游吉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係向共犯張元志購買價格2,500元之海洛因,再由被告依共犯張元志指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交付海洛因1小包,並暫時賒欠交易價金,於翌日共犯張元志向證人游吉村收取該價款。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交易金額,本院併予補充。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案被告與共犯張元志與本案購毒者等人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海洛因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及共犯張元志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平白費時、費力與購毒者等人聯繫,於販入毒品後再無償轉讓;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依張元志指示交付毒品與購毒者,好處是張元志會請伊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偵卷第110 頁);
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縱被告之販賣毒品利潤為何本院尚難精確計算,然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各次犯行,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要屬昭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張元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又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間,其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均不同,且各具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揭2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100年10月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如前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次均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致破獲等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並供出上手之立法意旨。
查被告與共犯張元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固戕害購毒者等之身心,但購毒者等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及共犯張元志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且各次販賣金額分別為1,000元、2,500元之金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處以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被告同時具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與共犯張元志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各應施以一定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然念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金額非鉅,復就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與共犯張元志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事實經過已全然坦承,尚認其就此部分犯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偵卷第2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從刑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
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張元志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連俊傑之價金1,000 元及證人游吉村之價金2,500 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共犯張元志財產抵償之,並由被告與共犯張元志間連帶沒收或抵償。
(二)依眾所周知之目前消費巿場交易情形,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於各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此亦經司法院以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各該電信公司之函文查復無訛,此屬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先予敘明。
本案未經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經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共犯張元志、被告所持用,分別供其等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連俊傑、游吉村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共犯張元志與上開證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如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共犯張元志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對被告及共犯張元志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毒對象│交易聯絡│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種│聯絡電話及交易方式 │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時間 │ │(新臺幣│類及數量 │ │ │
│ │ │ │ │) │ │ │ │
├──┼────┼────┼────┼────┼─────┼───────────┼────────────┤
│ 1 │連俊傑 │102年7月│臺中市豐│1,000元 │海洛因1 小│連俊傑於左列時間,先後│顏軒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 日下午│原區國道│ │包 │指示余紫婷於左列時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3 時42分│1 號高速│ │ │先後以公共電話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許、同日│公路豐原│ │ │54號、連俊傑持用之門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元│
│ │ │下午3 時│交流道附│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43分許 │近 │ │ │與張元志所持用之門號09│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 │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張元│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 │ │志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打顏軒鴻所持用之門號09│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示其至左列地點將數量不│張),均與張元志連帶沒收│
│ │ │ │ │ │ │詳,價格為1,000 元之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洛因1 小包交付連俊傑,│,均與張元志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並當場收取交易金額。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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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游吉村 │102年7月│臺中市潭│2,500元 │海洛因1 小│張元志於左列時間,先後│顏軒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7 日中午│子區瑞友│ │包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12時51分│百貨前 │ │ │45號行動電話與游吉村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許、同日│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
│ │ │下午1 時│ │ │ │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張元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13分許 │ │ │ │宜後,張元志隨即以上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行動電話撥打顏軒鴻所持│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動電話,指示其至左列地│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點將數量不詳,價格為2,│)、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 │ │游吉村。張元志於翌日至│卡壹張),均與張元志連帶│
│ │ │ │ │ │ │游吉村住處收取上開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金額。 │收時,均與張元志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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