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448,20150825,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佳民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
  4. 二、嗣張沂帆、豐原翁子郵局經理吳建廷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5. 三、案經張沂帆、豐原翁子郵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6. 理由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
  9. (一)刑法上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
  10. (二)又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
  11.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12.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3.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14.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
  15.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16. (四)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
  17.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
  18. (六)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強盜之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19.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一)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20. 五、沒收部分:
  21.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本案
  22.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
  23.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
  24.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衣物,被告供稱係為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3、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民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5時30分許,穿戴其所有之黑色口罩、白色棉質手套,騎乘不知情之女友池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豐原醫院前之人行道,換上其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張沂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登記車主為張沂帆之母古宜蓉)鑰匙孔內,發動電源後竊取乙車得手。

嗣林佳民即騎乘竊得之乙車返回其住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經鑑驗後認無殺傷力)放入其所有之黑色包包而攜帶之,再穿戴其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白色棉質手套掩飾身分,騎乘乙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豐原翁子郵局,於同日16時40分許進入豐原翁子郵局內,自黑色包包內掏出該槍指向二號櫃臺行員劉演欽(起訴書誤載為郵局經理吳建廷),並恫稱「錢拿出來」等語,復以槍托敲擊櫃檯上方之強化玻璃,致強化玻璃當場破裂,劉演欽因心生畏懼,遂躲避在櫃臺下方,林佳民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劉演欽不能抗拒。

惟林佳民見劉演欽遲未交出財物,且強化玻璃未達全部碎裂而可逕行入內行搶之程度,自知無法得逞,旋即離開郵局,並騎乘上開竊得之乙車至豐原區愛國街15巷內停放,再步行至豐原醫院騎乘甲車返回住處。

二、嗣張沂帆、豐原翁子郵局經理吳建廷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04年3月26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愛國街15巷內尋獲失竊之乙車(已發還張沂帆),並扣得放置在乙車腳踏板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於同安街105 巷口,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員警嗣於104年3月28日前往林佳民位於直興街143號5樓住處拘提林佳民到案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再至直興街175號前對停放該處之甲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三、案經張沂帆、豐原翁子郵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佳民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吳建廷、張沂帆、池玉珍及劉演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紀錄表(甲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刑案現場照片34張、涉案機車及歹徒遺留衣服及手套採證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驗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5頁、第19至21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9至30頁、第34頁、第37頁、第38至50頁、第53至87頁,他卷第23頁,偵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80至81頁),而被告進入豐原翁子郵局強盜之經過,亦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郵局監視器錄影影片確認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

且查:

(一)刑法上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

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進入郵局後,立即掏出空氣槍指向二號櫃臺行員劉演欽,對其喝令「錢拿出來」,隨後又以該槍敲擊櫃臺上方強化玻璃,致強化玻璃當場破裂,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持槍恐嚇、施暴力於強化玻璃等行為勢必甚覺驚恐,且會預想被告可能隨時在近距離對其開槍射擊,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威脅,意思自由應已受到壓制。

況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郵局監視器錄影影片結果,二號櫃臺行員劉演欽在被告持槍敲擊強化玻璃後,立即做出縮起頭部、身軀及雙手摀住耳朵等動作,躲到櫃臺下方,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其恐懼之情表露無疑,而證人劉演欽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被告拿槍對著你,用槍托敲破強化玻璃時,你是否會感到很害怕?)是。」

、「(依照當時情況,你是否敢反抗被告?)不敢,因為我不知道槍是真的還是假的,如果是真槍的話,那就不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壓抑證人劉演欽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無疑。

(二)又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

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

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未強取財物得逞即離開豐原翁子郵局,然證人吳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郵局櫃台玻璃是否都是用強化玻璃與外面隔離?)是。」

、「(剛才表示你們出入都是從左側的門出入?)櫃台右側,從櫃台往外看是右側。」

、「(門是什麼材質?)那是標準強化鋼板門。」

、「(是否要有門禁管制及鑰匙才可出入?)要用鑰匙或保全卡才可出入。」

、「(依當時的狀況,在行員沒有依被告的命令交出錢財情況下,被告是否可以進去櫃台裡面搶錢?)沒有辦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證人劉演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們已經躲在桌下,且又有強化玻璃做阻擋,在這種狀況之下,被告還有辦法可以搶到錢?)一開始被告用槍指著我,如果被告繼續要錢的話,因為我被挾持,我就可能就會將錢交給被告,但因為我們都躲到桌子底下,櫃台又有強化玻璃阻擋,被告應該搶不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被告亦自承:「(在郵局強盜時,行員都躲避的情況下,是否還有辦法搶到錢?)沒有辦法,他們不理我我也爬不進去,因為有強化玻璃隔著,而且當時我很緊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持空氣槍敲擊二號櫃臺上方強化玻璃,致強化玻璃破裂,但未達全部碎裂而可逕行入內行搶之程度(見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當時係因證人劉演欽遲未交付財物,復有未完全碎裂之強化玻璃阻隔,無其他入內行搶途徑等外界障礙之影響,始放棄其強盜計畫,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犯行,僅屬障礙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

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

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犯強盜罪所持用之空氣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67 mm,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42.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8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0 焦耳/平方公分,未達該鑑定書所列各項殺傷力數據等情,有該局10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難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然該空氣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秤重並以手觸摸其構造之方法勘驗,其重量為780 公克,握把處為塑膠材質,彈匣、槍管處為金屬材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為強盜犯行時,持該槍敲擊郵局櫃臺上方之強化玻璃,致強化玻璃當場破裂,業如前述,可見該槍質地甚為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

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再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架空該款之適用,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89年度台非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1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0 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吳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櫃臺上方裝置強化玻璃之目的為何?)防搶,怕歹徒直接跳進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郵局櫃臺上方之強化玻璃具有防盜功能,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持槍敲擊二號櫃臺上方之強化玻璃,致其破裂,外觀上顯有不良改變,防盜效用亦因此減損,其行為自該當於毀壞安全設備。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即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

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之強盜行為,認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亦屬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之一,然此相較於本院已告知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不另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就其損壞郵局櫃臺強化玻璃之行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因擔心騎自己之機車前往郵局強盜會遭警方追查,故竊取乙車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 頁),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犯罪時地、對象皆屬不同,手法亦異,行為顯然可分,難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強盜之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一)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重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被告僅因積欠債務,即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竊取他人機車,並持空氣槍前往郵局強盜財物,雖最終未能得逞,但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為高職夜校畢業,先前從事賣豬肉工作,父親業已過世,目前家中尚有母親及二名弟弟(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其毀損郵局櫃臺強化玻璃之行為,業已透過其母賠償1 萬3200元,此據豐原翁子郵局經理吳建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另所竊之乙車業已為警尋獲而發還告訴人張沂帆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罪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竊盜及強盜犯行時,為掩飾身分所穿戴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85頁反面),並有卷附照片可憑(見警卷第54頁、第58至5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行竊時未穿戴手套及口罩,與卷附照片不符,不足憑採),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8 所示之空氣槍,係被告持以對證人劉演欽強暴、脅迫所用,編號9 所示之黑色包包,係被告前往豐原翁子郵局強盜時,用以攜帶空氣槍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85頁反面),均屬供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衣物,被告供稱係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非為本案特別準備,平常即有穿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該等衣物並無掩飾身分之功能,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半罩式安全帽,非被告為本案竊盜或強盜犯行時穿戴,與本案亦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
├──┼─────────┤
│2   │黑色口罩          │
├──┼─────────┤
│3   │白色棉質手套      │
├──┼─────────┤
│4   │黑色外套          │
├──┼─────────┤
│5   │牛仔褲            │
├──┼─────────┤
│6   │墨綠色上衣        │
├──┼─────────┤
│7   │球鞋              │
├──┼─────────┤
│8   │空氣槍            │
├──┼─────────┤
│9   │黑色包包          │
├──┼─────────┤
│10  │鑰匙              │
├──┼─────────┤
│11  │半罩式安全帽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