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己○○等2人均素行不佳,乙○○、己○○等2人均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四、另卷附之被告己○○裸露上半身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16
- 五、扣案之小姐排班表,係被告等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
- 六、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乙○○、己○○等2人固對於被告乙○○為位於臺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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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秀容
被 告 蘇美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姐排班表壹張,沒收。
己○○意圖營利,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己○○等2人均素行不佳,乙○○、己○○等2人均前曾犯妨害風化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乙○○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小姑小吃部」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阮靖滄,見警詢卷第43頁),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間,僱用女子己○○及其他女子在上址提供店內小姐陪侍從事「擲骰子脫衣陪酒」或「脫衣秀舞」色情服務,己○○為賺取坐檯薪資,竟意圖營利及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犯意,於104年1月28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進出及共見共聞之店內未上鎖之V1包廂坐檯陪客,為能迎合酒客要求,使消費酒客有盡興之感,己○○乃與由員警喬裝之男客玩「擲骰子遊戲」,男客輸則付1百元予己○○,男客贏則由己○○脫1件衣服,嗣己○○並脫光上衣裸露胸部,供男客觀覽,而為猥褻行為,旋遭埋伏員警進入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小姐排班表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甲○○、林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氏青玄(在休息室之小姐)、阮氏紅(在休息室之小姐)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證人戊○(在場小姐)於104年1月28日警詢(警卷P24-25)中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簡略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名證人於警詢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已足為判斷被告己○○有無犯罪之認定基礎,而有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證人戊○於104年1月28日警詢之證詞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是以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乙○○、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該項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既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亦即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
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本件證人丁○○(在場小姐)前於警詢己製作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因已遭遣送出境而無從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丁○○已出境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為證人丁○○(在場小姐)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被告乙○○、己○○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為檢察官當庭捨棄交互詰問,則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被告己○○裸露上半身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16張(警卷P47-53)、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P44-45)、證人戊○指認被告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P46)、蒐證光碟1片(偵卷後光碟片存放袋)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小姐排班表,係被告等為警搜索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
而卷附照片二十張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
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各1紙、平面圖1紙、員警職務報告(警卷P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P1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35-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警卷P41)、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小姑小吃部之商業登記抄本(警卷P42-43)、「小姑小吃部」平面圖(警卷P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刑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及照片2張(核交卷P5-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己○○妨害風化案件】(偵卷P24-2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08號起訴書【乙○○妨害風化案件】(偵卷P26-27)、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P30)、本院電話紀錄(丁○○已出境紀錄)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己○○等2人固對於被告乙○○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小姑小吃部」店內之現場負責人,本件有於案發當時,於現場查獲被告己○○未穿著上衣、裸露胸部之情形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沒有,公司規定不行。
不可能,公司規定就是不能脫。
伊禁止店內小姐陪酒時脫衣拔毛。
伊店裡規矩就是禁止小姐脫衣拔毛,這是嚴格禁止的云云,被告己○○辯稱:沒有,是客人一直拉伊。
那是伊,是客人一直拉伊,又一直拉伊衣服,叫伊脫光,伊一直跟客人說不要這樣,所以伊把自己蓋起來。
是客人脫伊,不是伊自己脫,有4、5個客人摸伊,脫伊衣服,伊有一直說不要這樣。
係客人強制脫伊上衣,使伊裸露胸部。
是客人一直拉伊,要伊脫衣服,伊說不行,但客人一直拉伊內衣下來,後來客人又要打開伊,伊不給客人打開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戊○(在場小姐)於104年1月28日警詢(警卷P24-25)、證人丁○○(在場小姐)於104年1月28日警詢(警卷P26-27)時分別證述明確綦詳在卷,亦經證人即取締員警甲○○、林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104年7月2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互詰問證稱如下:「(辯護人問:本件在「小姑小吃部」查獲妨害風化犯行,是否由你主辦?)證人答:是我進去查緝的,但是主辦是我們其他單位。
(辯護人問:當天為何會去查緝?)證人答:有接受民眾檢舉,告訴我們單位主官,所以行政組規畫後,就去查緝了。
(辯護人問:查緝的方案為何?)證人答:我們會先派員警去,如果屬實,就會規劃執行的內容去查緝。
(辯護人問:執行的內容有無包括用錄影或是照相當天包廂內的狀況?)證人答:第一次去是沒有,只是去看檢舉的內容是否屬實,之後我們派員警去,發現裡面確實有如檢舉內容所說,所以第二次就去錄影蒐證。
(辯護人問:第二次去準備錄影的方式蒐證之前,有無奉警局局長的命令?)證人答:沒有,我們不需要這樣就可查緝。
(辯護人問:當天你全程在包廂內嗎?)證人答:是的,當天裡面狀況我們進去裡面消費,後來我們看到林OO跟己○○在玩「擲骰子脫衣陪酒遊戲」,我們就錄影存證。
(辯護人問:請提示警卷第44、45照片,這是當天的現場狀況嗎?(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沒有錯,是當天狀況。
(辯護人問:己○○當天是否有將身上的衣物全部脫下?)證人答:沒有,只有坦胸露乳。
(辯護人問:她有沒有用手去遮掩胸部?)證人答:沒有,看照片她也沒有。
(辯護人問:己○○有無露出乳頭嗎?)證人答:有。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問:偵查中有做過筆錄嗎?)證人答:有。
(檢察官問:當天所言實在嗎?)證人答:實話。
(檢察官問:當天己○○穿什麼衣物?)證人答:我記得是藍色連身套裝。
(檢察官問:有看到己○○脫衣嗎?)證人答:有,在玩「擲骰子脫衣陪酒遊戲」過程中,談到如果己○○擲骰子林OO輸的話就給壹佰元,己○○輸的話就脫一件衣服。
(檢察官問:己○○穿連身洋裝,是如何脫去上衣?)證人答:從上面拉下來,所以洋裝掛在腰際。
(檢察官問:有看到己○○內衣嗎?)證人答:有,是有肩帶的,我記得是後扣的。
(檢察官問:洋裝的上身部分,內衣是己○○自己脫下嗎?)證人答:是。
(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
)(辯護人問:當初偵查中為何回答己○○內衣沒有脫下,仍然是繫在腰上?)證人答:她是內衣連洋裝一起拉到腰際。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反詰問。
)(檢察官問:洋裝算一件,還是洋裝跟內衣算一件?)證人答: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她怎麼脫,我看到時她已經脫下,洋裝跟內衣應該各算一件,她是不同時間脫下,只是拉到腰際。」
、「(以下詰問證人林OO)(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辯護人主詰問。
)(辯護人問:104年1月28日下午7時30分你是否有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的「小姑小吃部」?)證人答:有。
(辯護人問:為何會去?)證人答:當天去勘察是否有違法事實?(辯護人問:當天發生何事?)證人答:剛開始是唱歌喝酒,後來小姐助興會玩遊戲脫衣服。
(辯護人問:為何從一般的唱歌喝酒,到玩遊戲脫衣服?)證人答:小姐本身會問我們是否要玩遊戲不然太乏味。
(辯護人問:辨識你所謂的小姐是否本件在場的被告己○○?)證人答:是。
(辯護人問:你說當天是己○○主動問你是否要玩遊戲脫衣服?)證人答:她說如果他贏就給他壹佰元小費,如果他輸的話,就脫一件。
(辯護人問:記得己○○當天大約脫下幾件衣服?)證人答:印象中二件。
(辯護人問:是哪二件?)證人答:外衣及內衣。
(辯護人問:你所謂的內衣是指胸罩嗎?)證人答:是。
(辯護人問:當天己○○是否有把外衣及胸罩完全脫下?)證人答:我印象中裡面有胸部已經露出,細節很模糊。
(辯護人問:己○○有沒有用她的手護住她的胸部?)證人答:沒有。
(辯護人問:可否看到己○○的乳頭嗎?)證人答:可以。
(辯護人問:請提示警卷第44、45頁,這是當天現場狀況嗎?(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是的。
(辯護人問:根據當天照片所示,己○○是用手護住胸部,關於這點有何意見?)證人答:沒有意見。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問:偵查中有做過筆錄嗎?)證人答:是。
(檢察官問:當時所言實在嗎?)證人答:是。
(審判長問:當天是誰跟己○○玩「擲骰子脫衣陪酒遊戲」?)證人答:是我。
(審判長問:己○○自己脫下衣服還是你去拉下他的衣服?)證人答:她自己脫下。
(受命法官問:剛提到小姐邀你「擲骰子脫衣陪酒遊戲」,只有因為乏味而助興的意思而已嗎?還是要你玩得高興以後再來光顧?)證人答:有,有叫我給她小費,也是為了要賺取小費,應該也會以後讓我找朋友過來一起消費,兼有尋找顧客的意思。
(受命法官問:剛提到是小姐自己脫下內衣?)證人答:是的。
(受命法官問:為何小姐己○○說是你動手強脫她內衣的?)證人答:因為我們特別勤教過不能引誘犯罪,所以我不可能去動手脫她的內衣。
(受命法官問:你強脫他衣服是你犯罪,不是她犯罪?)證人答:不能引導她脫下衣服,也是不能去脫下她的衣服,我們有勤前教育過了。
(受命法官問:提示警詢卷第44、45頁上方照片,己○○是雙手護住胸部,還是如何呢,己○○左手放在自己的左胸部上面,是右手主動搭在你的肩上,右乳房是露出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對。
(受命法官問:照片中看起來你們有爭執或是不舒服的狀況嗎?)證人答:沒有。
(受命法官問:當時你們是在做什麼?)證人答:我的手是準備擲骰子,反正就是輸的人脫下一件。
(受命法官問:表示上衣脫完之後,下身內褲也可以脫下嗎?)證人答:我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那為何還要繼續玩下去呢?)證人答:是的,我準備要繼續玩。
(受命法官問:己○○上衣全部脫完,你繼續玩「擲骰子脫衣陪酒遊戲」,是否代表她下身的內褲,如果輸可以繼續脫下?)證人答:是。
(受命法官問:為何是「是」?)證人答:遊戲規則是這樣。
因為如果不可以再脫,就不需要再玩了。」
(見本院10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
且參酌消費期間,不斷有店內服務生入內換毛巾及加酒,該V1包廂並未上鎖,不特定人得以進出及共見共聞等情,亦據證人吳氏青玄(在休息室之小姐)、阮氏紅(在休息室之小姐)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足認該V1包廂,為不特定人得以進出及共見共聞等情,堪予認定,自屬公然狀態無疑。
是倘被告乙○○已明白禁止前揭妨害風化行為,席間又有服務生入內提供服務,衡諸常情,被告己○○及其它店內小姐,大有時間向被告乙○○及服務生等人反應,且門未上鎖,則店內小姐遇違反其意願之事,自可奪門而出尋求幫助,店內人員亦可輕易入內制止。
且由證人林OO前揭之證述,亦可知該小吃店即以此項誘人之因素,始得吸引各路尋芳客光臨,顯然該方式即為該小吃店賴以維生並獲得客人較高評價之商業招牌,故該方式為該小吃店經營之常態,至可認定。
況苟非被告乙○○自己願意脫光上衣裸露胸部,供男客觀覽,則何男客敢公然為前開強脫被告乙○○上衣裸露胸部,供男客觀覽之犯罪行為,實難想像?而該V1包廂並未上鎖,不特定人得以進出及共見共聞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該店之小姐在包廂內陪酒時,被告乙○○能隨時掌握包廂內之情形,是被告乙○○所辯不知悉包廂內小姐有脫衣陪酒之行為,實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被告乙○○苟未授意店內小姐從事猥褻行為,僅須進入包廂內喝斥、制止,何須協助掩飾反惹引刑責加身。
足認被告乙○○居該小吃店之重要角色,其知情而有營利之犯意,亦甚明顯。
此外,並有被告己○○裸露上半身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16張(警卷P47-53)、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P44-45)、證人戊○指認被告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P46)、蒐證光碟1片(偵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小姐排班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各1紙、平面圖1紙、員警職務報告(警卷P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P1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35-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警卷P41)、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小姑小吃部之商業登記抄本(警卷P42-43)、「小姑小吃部」平面圖(警卷P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刑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及照片2張(核交卷P5-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己○○妨害風化案件】(偵卷P24-2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08號起訴書【乙○○妨害風化案件】(偵卷P26-27)、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P30)、本院電話紀錄(丁○○已出境紀錄)等在卷足資佐證。
況參以本件上址從事脫衣陪酒服務情事,已艷名遠播,並經當地民代提供線報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因而立案調查,再經證人林OO前往消費查探確有其事,因而發動本件查緝等情,已據證人甲○○、林OO證述明確,況被告己○○苟非意在藉由擲骰子遊戲脫衣陪酒,以賺取小費,其又豈有無端裸露上半身陪侍之理?是被告乙○○、己○○等2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嚴禁小姐脫衣拔毛之小姐切結、員工守則及公告之拍照照片為證,欲證明「店內小姐在店脫光上衣裸露胸部,供男客觀覽」等行為與該店無關云云。
惟查辯護人所提員工守則及公告之拍照照片,並不知悉製作時間、製作出處、員工守則字跡不同,不知屬何人之員工守則,顯難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且該員工守則及公告,顯示出來之內容,脫衣陪酒,竟均無罰則,如何讓店內小姐遵守,反令人感覺係為應付檢警調查,脫卸刑責之用?另證人戊○亦於本院104年6月2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檢察官問:104年1月28日晚上7點多,警方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小姑小吃部」臨檢,當天你有無在場?)證人戊○答:有的。
(檢察官問:當天你有上班?)證人戊○答:有。
......(檢察官問:104年1月28日當天,你有被警察打嗎?)證人戊○答:沒有。
(檢察官問:臨檢當時,你有無被警察恐嚇?)證人戊○答:沒有。
......(檢察官問:那筆錄上面簽名是否你簽名?蓋的指印也是你的?)證人戊○答:是的。
(檢察官問:你於警詢供稱你當時有去包廂裡面唱歌跳舞,是否實在?)證人戊○答:我是去那邊跳舞。
(檢察官問:你警詢供稱當時被告己○○與客人在玩骰子?)證人戊○答:是的。
(檢察官問:己○○如何跟客人玩骰子?)證人戊○答:我是與己○○在同一包廂,我只記得己○○與客人玩骰子,就是一群人在那邊。
我已經醉了,沒有什麼印象,我跟我自己的客人在一起,是跟一個男客聊天,我記得還有三個男客在包廂,該包廂內小姐除了我以外,還有己○○。
(檢察官問:己○○當時有無在玩骰子那群裡面?)證人戊○答:對,她們就是坐在一起。
(檢察官問:當時己○○有玩骰子?)證人戊○答:忘記了,應該有吧。
......(檢察官問:你跟己○○有無仇隙?)證人戊○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與己○○是朋友?)證人戊○答:就是剛剛認識而已。
(檢察官問:你應該沒有理由要陷害己○○?)證人戊○答:我沒有要陷害己○○。
......(檢察官問:是乙○○面試應徵你的嗎?讓誰說你可以來上班的?)證人戊○答:朋友介紹我進去。
我朋友就是經理乙○○。
我不曉得裡面的老闆是何人,我也沒有見過老闆。
(檢察官問:薪水何人發給你的?)證人戊○答:櫃台經理、會計發給我的。
反正就是櫃台發給我的,就是乙○○。
......(檢察官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小姑小吃部」有無店規?)證人戊○答:就是規定不能脫衣服、不能拔毛。
(檢察官問:所謂不能脫衣拔毛,這是什麼意思?)證人戊○答:就是不能脫衣服。
可以脫外套,但不能脫內衣、背心也不能脫。
我剛做的,我不曉得襯衫可否脫,但我確定外套可以脫。
(檢察官問:如果小姐原本是穿穿毛衣、襯衫、背心、胸罩,那哪些是可以脫的?)證人戊○答:只有襯衫、毛衣可以脫而已。
只剩下背心與胸罩是OK的。
(檢察官問:那所謂不能拔毛是指?)證人戊○答:不能拔下面的毛。
(檢察官問:這個規定是何人規定的?)證人戊○答:我是聽小姐說的。
(檢察官問:所以乙○○沒有跟你說這個規定?)證人戊○答:我不記得。
(檢察官問:那裡面小姐如果真的脫衣拔毛,公司會怎樣?)證人戊○答:就會被抓,那是違法的,會被警察抓。
(檢察官問:那脫衣拔毛,公司不會處罰小姐?)證人戊○答:公司也是有說不能脫衣拔毛。
至於如果真的脫衣拔毛,被公司抓到,公司就不錄用。
(檢察官問:是抓到一次就不錄用?)證人戊○答:我只知道這樣而已。
(檢察官問:那是何人會去抓小姐有無脫衣拔毛?)證人戊○答:我只知道這樣而已。
(檢察官問:所以不能脫衣拔毛的規定,都不是從乙○○那邊得知的、是從別的小姐那邊得知的?)證人戊○答:也是會講。
(檢察官問:乙○○到底有無跟你說不能脫衣拔毛?)證人戊○答:有。
(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告訴你?)證人戊○答:我不曉得。
就是勸導。
我才剛剛去做而已。
才一個月而已。
(檢察官問:經理乙○○是於何時、何地跟你們說不能脫衣拔毛?)證人戊○答:忘記時間了,反正就是隨時會叮嚀。
......(檢察官問:你說公司不能脫衣拔毛規定,那有無寫在什麼地方或是以書面給你們看?)證人戊○答:有個員工規則貼在休息室牆壁給我們看。
至於何時貼上的,我不記得,我記得我去的時候就已經有貼上了。
(檢察官問:該員工規則是寫什麼?)證人戊○答:上面是用中文書寫,好像還有英文字。
(檢察官問:上面有無越南字?)證人戊○答:不曉得,我看不懂,反正我看中文就對了。
(檢察官問:那其上員工規則是寫什麼內容?)證人戊○答:我都記重點而已,就不能脫衣服。
我會記得,是因為這個妨害風化、很嚴重,大家都知道。
(檢察官問:那公司有無要求你於文件上簽名蓋章?)證人戊○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工作期間,有無其他員工編碼是26號?)證人戊○答:沒有。
(檢察官問:有沒有人要求你於書面員工規則上簽寫號碼或是蓋印?)證人戊○答:沒有。
......(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
)(受命法官問:於104年1月28日為警查獲之前,有無於公司的任何書面規定上簽名、蓋印過?)證人戊○答:沒有。
確實沒有。
(受命法官問:你在該店的代號是?)證人戊○答:26號。
(受命法官問:提示刑事辯護狀所附『小姑小吃部』書面的公司規定,這上面有無你的簽名?(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戊○答:我忘記了,如果是,我也忘記了。
(受命法官問:上開書面的公司規定,其上的26號,是否就是你?是否是你蓋印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戊○答:是,是我蓋指紋的,我蓋在26號下面,當時我應該是用右手拇指蓋印的,因為我是右撇子。
(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你於104年1月28日為警查獲之前,從來沒有於公司任何文書規定上簽名蓋印過,為何本份文書有你的指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戊○答:因為我沒有印象了、我忘記了。
(受命法官問:所以本份書面公司規定,是否是本件查獲後,你才於其上蓋指紋的?)證人戊○答:是的。
(受命法官問:那你是何時、於何地蓋印於該份公司規定上?)證人戊○答:我不記得了。
我真的沒有印象了。
我對那張真的沒有印象了。
(受命法官問:請證人確認,到底是何時、於何地,在本份公司規定上蓋印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戊○答:(搖頭)我真的不是最近才蓋這張文件的。
我剛才聽錯你的意思了。
(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乙○○答:該份公司規定並非我寫的,這份是之前的經理寫的,後來老闆交代該份公司規定給我的。
就我所知,戊○愛喝酒,常常喝的醉醺醺的,可能因此對這個沒有印象。
被告己○○答:沒有意見。
辯護人稱:辯論時表示。
檢察官稱:證人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審判長問:對於本院當庭捺印指紋存查,有無意見?)證人戊○答:沒有意見,我同意。
(審判長諭知當庭採證人戊○指印。
)」(見本院10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足見該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嚴禁小姐脫衣拔毛之小姐切結顯係本件查獲後始製作,應係為應付調查,脫卸刑責之用?益徵被告欲蓋彌彰脫罪之企圖,暴露無遺。
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乙○○、己○○等2人有利事實認定之論據。
甚且,苟縱依前開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嚴禁小姐脫衣拔毛之小姐切結、員工守則及公告,欲證明「店內小姐在店脫光上衣裸露胸部,供男客觀覽」等行為與該店無關云云。
反顯見被告乙○○、己○○等2人於案發時,已明白知悉其等所為係屬犯罪行為,自更無以對於被告乙○○、己○○等2人從事上開妨害風化等情諉為不知。
至於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所辯護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
本件並非屬上開案件,是前揭取締之照片等物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
本件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蒐證取締,自屬合法。
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並非強制規定。
另經查並無其他法文規定本案前揭員警依法蒐證取締,係屬違法。
從而,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前述辯護,要無足取。
是綜據上述,被告乙○○、己○○等2人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己○○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乙○○為圖暴利,而在上址經營色情行業,從事上開使人為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被告乙○○、己○○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被告己○○竟設詞誣賴取締員警,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小姐排班表1張,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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